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1136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子玉,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与被告吴子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禺及被告吴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子玉答辩要点:1、侵权行为不成立,被告经营的超市早已转让;
2、证据不充分,本案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诉讼,且收据上的笔迹与被告不符合;
3、公证书记载有误,且没有全程录像,原告属于职业索赔,是打黑除恶打击的范畴。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第220788号“王朝”(文字)、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为王朝酿酒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
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26日、2021年8月13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布《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王朝酿酒公司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8年3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王朝酿酒公司开展维权活动需要,指派**至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29日,公证员孙某和公证人员李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门头名称为“雅堂小超意瑶生活超市”,该店内放有证照:长沙县星沙意瑶生活超市。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经典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支付购物款人民币68元,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公证员对购物门店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拍摄了照片。
**的购买行为、购物过程及拍摄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
3、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和比对。
封存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葡萄酒外包装正面上部有“经典王朝”字样,中部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正面底部标注有“中国.烟台”及“中国香港中法王朝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上部印有“經典王朝干红”字样。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的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中“葡萄酒”是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贴突出使用“经典王朝”和反面标贴突出使用“經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商标字形、读音、排列组合一致,其中的“王朝”字样与原告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字形、读音、排列组合相同。
原告生产的产品产地为天津,生产厂家为原告。
4、被告吴子玉于2017年3月9日在工商部门登记经营了长沙县星沙意瑶生活超市,现该店铺已经转让。
5、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发票。
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涉案商品是否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加盖了公证机关印章及公证员签名,合法有效,虽然该公证书上记载的“雅堂小超”一侧为中国银行有误,但通过位置的描述能确认该公证书所指向的“雅堂小超”确为被告吴子玉曾经营的超市,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该公证书能够证实涉案商品确系被告销售。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所售商品与原告王朝酿酒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均系酒类,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显著位置使用的“经典王朝”、“經典王朝”字样与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第1619547号“經典王朝”注册商标字形、读音、排列组合相同,“王朝”字样与原告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字形、读音、排列组合亦相同。
涉案商品标注的产地不是天津,标注的生产厂家并非原告,王朝酿酒公司也未认可授权其生产,涉案商品明显不是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生产的产品。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涉案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经典王朝”字样的葡萄酒系假冒原告王朝酿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依法适用定额赔偿。
原告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确有相应事实与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维权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调查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其确实需要进行调查亦系通过律师进行维权的事实,本院酌情参照同类型案件予以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侵权产品价格、被侵权人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子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王朝”、“經典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吴子玉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吴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庆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子祎附:一、涉案注册商标样式第220788号注册商标王朝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經典王朝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击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诉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是,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