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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453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453号 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9号1404室。

法定代表人:宋钰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阳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马和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紫葳公司)与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达欣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紫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萨、被告南通达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紫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行为,拆除安装、使用在石家庄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12#地块在建住宅工程中的厨房、卫生间排烟道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专利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6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2068××××.8的实用新型专利“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的专利权人。

该项专利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果证明其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权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维持。

采用上述专利权要求书中权利11的从属权利技术生产的专利产品组合变压式住宅厨房排气道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具有防串烟性能突出等特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2019年6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在承建的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12#地块22#、23#、24#、25#、27#、28#、29#、30#栋在建住宅工程中涉嫌安装使用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住宅厨卫排烟气道产品。

2019年6月21日原告公司员工吕萨委托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的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建筑设计施工图纸上,明确标注厨房、卫生间排气道做法按照“河北标J13J133”图集进行设计和施工,而该图集明确为原告单位的涉案专利,故被告在明知该排气道是专利产品的情况下而安装使用涉嫌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并依照其建筑工程整体承建获利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被告南通达欣公司辩称,1.被告所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不同并且被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行业标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专利权问题的函》([2008]民三他字第4号)“……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权、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使用涉案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2.即使被告使用产品构成侵权,也因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8年8月10日,被告与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签订《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被告将涉诉的排风道工程承包给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被告使用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被告作为普通的使用者,能够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60万元的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原告直接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3.考虑到国家利益及公众利益,不应直接判令被告拆除已安装的涉案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江苏紫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国家专利局网站打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安装使用在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22#、23#、24#、25#、27#、28#、29#、30#栋在建工程中的住宅厨卫排烟道侵权物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54号》、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住宅厨卫、卫生间组合变压式耐火排烟气道》(图集J13J13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28#栋建筑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南通达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南通达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议件、被告与元氏县运鹏五金建材经营部《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被许可公司负责人均为原告的执行董事吕萨,合同专利许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授权,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8××××.8,该专利状态为专利权维持。

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表述为:一种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排油烟管内至少设置有一块变压式交叉板或格栅或交叉柱或交叉板柱。

其权利要求10表述为:根据权利1所述的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格栅至少由三块板交叉构成;

其权利要求11表述为: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变压格栅为卄字型或井字型。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涉案专利权要求11具有创造性。

2013年12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请求人就上述专利申请宣告无效请求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9年6月20日,原告江苏紫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萨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建筑工地建筑物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0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杨某与公证工作人员魏晓琛随同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萨于2019年6月21日来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的工地施工现场,依次来到该项目在建的25#、24#、23#、22#、30#、29#、28#、27#楼,由公证人员在上述楼体各相关楼层对楼层内安装的吕萨称为排烟道的管道及内部状况进行拍摄,对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院内及相关楼层内摆放的排烟道进行拍摄。

共拍摄照片七十八张。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七十八张为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

所附光盘为现场拍摄照片刻录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

2013年11月26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住宅厨房、卫生间组合变压式耐火排烟气道》图集为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统一编号为DBJT02-84-2013,图集号为J13J133。

该图集第5页载明:9.6本图集采用如下专利技术,实施专利技术应依法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1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专利号:ZL20102068××××.8;

……。

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图纸第二十八栋,图纸左上角的说明第2.1、2.2条,规定建筑图纸上排烟道设计采用了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J13J133。

2018年8月10日,被告南通达欣公司与元氏县云鹏五金建材经营部签订《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元氏县云鹏五金建材经营部负责承揽本合同范围内的排风道制作与安装。

庭审中,原告江苏紫葳公司要求以权利要求11主张其权利,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结构完全落入了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1所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紫葳公司系“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专利号ZL20102068××××.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诉排烟道产品与本案专利为同类产品,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南通达欣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与原告专利特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南通达欣公司在南焦城中村改造项目(商品区)安装完毕的排油烟管道进行拆除将影响整个楼层的正常使用,造成财产的严重浪费,故对于原告诉请拆除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南通达欣公司提交了其与元氏县云鹏五金建材经营部签订《排风道购销及安装合同》、营业执照,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且被告施工图纸上已标明通风道使用的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以被告南通达欣公司承建的八栋楼的承建利润结合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专利产品的情况、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南通达欣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元氏县云鹏五金建材经营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元氏县云鹏五金建材经营部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02068××××.8“变压式高强度耐火住宅厨房集中排油烟管结构”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江苏省紫葳建筑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8167元,由被告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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