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1民初45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花,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王明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明花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涉案网店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相关字样销售涉案吸顶灯、筒灯;
停止销售标有“OPPLE”、“OPPLE欧普照明”相关字样的吸顶灯、筒灯产品;
2.判令王明花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明花负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OPPLE”、“欧普”、“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人,其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已成为其产品行业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
2018年11月,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现,王明花在淘宝网掌柜名为“随便埖”开设的“欧普照明灯具1店”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同时销售的产品标有“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在该网店购买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的生产。
王明花未经授权,侵犯其公司商标权,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公司合法权益。
王明花辩称,对侵权行为认可,但原告索赔数额过高,无力负担,其网店只开了一个月左右就关闭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及侵权类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0年10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注册人被核准注册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包括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刘钱桢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以普通消费者曾广福的名义在淘宝网掌柜名为“随便埖”的“欧普照明灯具1店”网店内购买了筒灯两个及吸顶灯一个。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2018年11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铁安路南50米韵达快递张家洼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802390347445。
当日,刘钱桢又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南路与鹏泉东大街交叉口东100米鲁中美食城东院内天天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70533776,刘钱桢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筒灯两个、标有“OPPLE”字样的吸顶灯一个。
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钱桢保管。
刘钱桢对上述物品及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二十三张。
2018年12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72732483534212354的订单进行了浏览。
上述操作过程中,刘钱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外包装标有随便埖2-1,内有吸顶灯一台,吸顶灯的面罩有OPPLE,在吸顶灯的面板上产品标贴有OPPLE中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字样,防伪标贴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及网址××,在启动器上标注有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拆封随便埖2-2内有筒灯二个,型号、灯珠、光色选项均是黑色笔涂抹,外包装的侧面标注有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欧普照明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等信息,其字体、字号均一致,筒灯产品标有OPPLE字样,产品说明书标注有欧普照明OPPLE字样。
与正品对比,吸顶灯上标注中山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并未查到相关工商登记,没有标注原告的厂家信息,吸顶灯防伪标贴标注的查询网址没有ICP备案,属于私人网站,筒灯标注的厂家信息与原告的厂家信息一致,但原告产品标注的企业名称为加黑字体与涉案产品标注不同,涉案产品标注的型号、光色选项均为手涂,原告的是印刷。
经淘宝网披露,“随便埖”的真实姓名为王明花,身份证号码,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获取了王明花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王明花在其网店名称中使用“欧普”字样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明花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王明花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明花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涉案网店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等相关字样销售涉案吸顶灯、筒灯;
停止销售标有“OPPLE”、“OPPLE欧普照明”相关字样的吸顶灯、筒灯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王明花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王明花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明花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使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停止销售标注有“OPPLE”、“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吸顶灯、筒灯;
二、被告王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王明花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桑泽祥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