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724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温州派克公司)诉被告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穆撒尼公司)、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简称美琪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530140172.4号,名称为“扣锁(TSAK-03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删除网页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温州派克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扣锁(TSAK-035)”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并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40172.4。
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穆撒尼公司未经授权,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箱包产品,该产品上的密码锁(简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公证购买的箱包上标记有美琪公司的相关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穆撒尼公司及美琪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京东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530140172.4号,名称为“扣锁(TSAK-035)”(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13日,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温州派克公司。
温州派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9幅(见附图),产品用途为“用作锁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立体图1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二、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和京东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8年9月3日,温州派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京东JD.COM官网”页面,登录账号之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item.jd.com/29781435733.html,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销售产品名称为“铝框拉杆箱万向轮24寸旅行箱男28寸学生密码行李箱女韩版登机20寸玫瑰金20寸”,产品页面上有产品图文介绍,该页面显示商品评价为“0”。
销售该款产品的网店名称为“穆撒尼服饰专营店”,点击店铺名称,在弹出网页中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穆撒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能平。
温州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规格为“玫瑰金20寸”的行李箱,总计支付321元,订单号为79042145931,订单收货人为“范海燕”。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205号公证书(简称第7205号公证书)。
2018年9月6日,温州派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编号为801369895284674636的圆通快递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范海燕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207号公证书(简称第7207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6日,温州派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京东JD.COM官网”页面,登录相关账号之后,在弹出页面中选中“我的订单”,点击“订单号:79042145931”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品运单号为801369895284674636。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372号公证书(简称第7372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8日,温州派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联网,在圆通速递网站查询运单号为“801369895284674636”的物流信息,显示该快件已于2018年9月6日签收。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424号公证书(简称第7424号公证书)。
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公证物品进行拆封,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
公证物品为一支行李箱,箱体上附有合格证,合格证标明制造商为被告美琪公司,制造商地址为瑞安市马屿镇马屿工业区。
行李箱内部有使用说明书一份,商品包装袋显示有商标。
行李箱侧面装有两个拉链密码锁,即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形状,在外部的锁壳、方形推块及其正中的钥匙插孔、密码锁轮、矩形孔、菱形标志等设计特征方面基本相同。
四、关于合理支出的相关情况原告温州派克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3600元,明确本案主张合理支出的数额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温州派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和京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现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扣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外部的锁壳、方形推块及其正中的钥匙插孔、密码锁轮、矩形孔、菱形标志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同。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观察,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和京东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穆撒尼公司和美琪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穆撒尼公司和美琪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穆撒尼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在案证据显示穆撒尼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穆撒尼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并无表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穆萨尼公司的相关信息。
结合涉案产品标签显示“制造商: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字样,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穆撒尼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因此,穆撒尼公司应对其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温州派克公司有关穆撒尼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了涉案产品,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琪公司,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上显示“制造商: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美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就上述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支出5万元。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温州派克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美琪公司赔偿温州派克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穆撒尼公司在1万元的范围内与美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温州派克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原告在(2018)京73民初1725号案件中提交的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与本案所提交材料一致,鉴于温州派克公司主张的上述支出已在(2018)京73民初1725号案件中予以考虑,故本院对温州派克公司所要求的该部分支出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美琪公司和穆撒尼公司连带赔偿温州派克公司合理开支六千元。
(三)关于京东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根据在案证据,穆撒尼公司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店铺,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京东公司为穆撒尼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据此,在前述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京东公司应当采取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措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在一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六千元;
四、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并删除产品链接;
五、驳回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