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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新福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81民初9422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新福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新福超市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9422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新福超市商店,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新桥村西畈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1MA2ENLKDX7。

经营者:易国新,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新福超市商店(以下简称新福超市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文,被告新福超市商店的经营者易国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樱花”牌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龙头等卫厨、卫浴产品的生产。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等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通过原告在市场上的大力推广使用,“樱花”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多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并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个案认定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新福超市商店答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煤气灶是侵权商品。

且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证据为销货清单。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1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9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6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3126860号、第3126861号、第8574244号、第7874253号商标权及商标有效期和使用范围。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法院核实。

经本院庭后核实,本院对(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1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6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7号公证书予以采信。

对(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鉴于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并不包括煤气灶,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2.(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2018)赣萍市证内字第1195、1196、1197号,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在卫厨电气及相关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良好的社会声誉,达到驰名商标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19)厦鹭证内字第0510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原告的部分合理支出的事实。

被告对于公证书以及实物没有异议,对于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于(2019)厦鹭证内字第0510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公证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委托公证是事实,故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新福超市商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上并没有盖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来源。

经审查,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有两个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够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而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 ”标识,但“ ”并非注册商标,故被告新福超市商店在销售过程中对涉案商品怠于行使审查之责,应当认定存在主观过错。

其次,被告新福超市商店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提供者的盖章,也没有正式发票以及货款支付的凭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第1209675号商标两次续展注册,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后又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

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截止)。

第7874253号“櫻花”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水龙头;

淋浴用设备;

消毒碗柜;

暖器(截止)。

2019年1月14日,申请人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刘某与该处工作人员刘文娟及李鑫于2019年1月16日来到位于浙江省余姚市舜宇西路上“新福超市”店铺。

李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燃气灶一台,该燃气灶的售价为50元。

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刘文娟使用隐蔽方式对现场进行拍照。

离开店铺后,刘某与刘文娟对所购的涉嫌侵权燃气灶进行察看,之后对所购买的燃气灶进行拍照、签封,最后将封好的物品交由李鑫收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0510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比对,涉案商品燃气灶前面一侧有标注“ ”图像中“ ”为五片花瓣加英文,上下结构,花瓣图形为红底白瓣。

“ ”字体为白色,“樱花”二字字体较大。

另一侧标注“”。

被告新福超市商店成立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

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百杂店(除烟花爆竹)的零售。

经营者易国新。

经营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依法享有第1209675号“”、1209676号商标“”、第7874253号“櫻花”、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新福超市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 ”与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首先,均属于“图形加文字”的组合商标或标识,其中,原告樱花厨卫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均有“”部分。

其次,将“ ”与“”对比,整体结构均为上下两个矩形;

居上的矩形面积较大,方框内有一朵花的图形;

居下的矩形面积较小,方框内有一串英文字母;

上下矩形在整体结构的比例上近似,与“”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方框中的花朵,虽然这些花朵在花瓣和花蕊的形状上略有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接近。

此外,英文“HYUNDAISUKURA”与“”中的英文即“SAKURA”虽在具体字母和整体读音上不相似,但是对于母语并非英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英文字母的构成和发音不会引起较多的关注,故对整体视觉上影响不大。

故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与“”构成近似,进而与“”、“”、“”构成近似。

另“樱花”相较于其他文字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商标性质上的使用。

“樱花”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与第7874253号“櫻花”注册商标仅是中文简繁体区别,与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分别构成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属于销售商,不能说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和明确说明提供者,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新福超市商店赔偿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22000元。

对于樱花卫厨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新福超市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1209676号“”、第7874253号“櫻花”与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新福超市商店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2000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余姚市新福超市商店负担400元。

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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