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东梁,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法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展益模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台商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许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琳,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峰,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东梁因与被申请人钜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强公司)、泉州展益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益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闽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东梁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漏审了林东梁的诉讼请求和重要证据,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判决结果。
2.林东梁的注册商标一直持续公开、真实的使用,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并发挥识别作用与事实不符。
3.二审判决已经认定注塑机属于通用机械,钜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通用注塑机,且认为钜强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超越了其被许可使用的制鞋机械范围,但却判决钜强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林东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4.二审判决认为钜强公司在鞋用注塑机上使用“KingSteel及图”商标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认定错误。
5.二审判决认定展益公司没有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6.钜强公司在境外使用涉案商标和在中国在先注册的情况,不构成其超范围使用及享有涉案商标在先权利基础的合法理由。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钜强公司和展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林东梁第1752465号“钜钢STEELKING”、第8173544号“钜钢”、第8173498号“STEELKING”及第10480590号“KINGSTE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林东梁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林东梁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钜强公司和展益公司承担。
钜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林东梁在2012年已就相同事由提起过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9号判决(以下简称49号判决)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现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滥用诉权。
2.钜强公司使用第583756号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林东梁注册的第10480590号商标的侵权,二审判决分析和认定全面,不存在漏审情形。
3.林东梁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第1752465号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使用。
4.钜强公司使用的是其享有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
5.第8173498号、第8173544号商标在注塑机、塑料注射成型机等与制鞋机械构成类似商品的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林东梁所主张保留下来的硫化器与注塑机不构成类似商品。
6.林东梁存在囤积商标行为,其注册与钜强公司相近似的商标目的不正当,林东梁在对钜强公司提起第一次侵权诉讼后申请了第10480590号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故请求驳回林东梁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钜强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KingSteel及图”“钜钢机械”是否构成对林东梁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9号判决所涉及的当事人为钜强公司与林东梁,而本案当事人还包括展益公司,本案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同时,49号判决审查的范围仅限于2012年9月之前钜强公司在www.kingsteel.com网站、出口印度尼西亚的产品、宣传册等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未涉及展益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且本案林东梁提交的部分公证书证明钜强公司被诉生产销售行为发生在49号判决作出之后。
故二审法院认定钜强公司有关林东梁重复起诉的主张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
在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判断时,可以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但不应机械地将其作为判断的主要依据。
就制鞋工业而言,伴随着材料革命以及新技术的出现和应用,人们对日常生活用品的需求不断丰富,传统的制造业包括制鞋机械及其制作工艺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亦即制鞋机械作为实现制鞋目的而制造的用于鞋类生产的设备,其类别必然要拓展到适应制鞋工业各种新材料新技术应用的新的机械类型,唯此才能适应现代制鞋工业的需求。
目前,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已成为诸多制鞋企业,特别是较大型的制鞋企业必备的机械设备。
具有注塑机功能的各类鞋用射出发泡成型机、射出成型机,可以将橡塑胶材料通过注射或浇注的方式注入鞋的各种模具中直接成型为鞋底、鞋类配件和鞋,因而将该类机械设备归入制鞋机械符合客观实际。
因此钜强公司在EVA射出成型机、全自动EVA射出发泡成型机等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KingSteel及图”“钜钢机械”构成对其所有的第583755号“钜钢”和第583756号“图及KingSteel”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制鞋机械的合理使用,未侵害林东梁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展益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钜强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超越了其被许可使用的制鞋机械范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林东梁的相关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林东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东梁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