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锦南街道杨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汪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红萍,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
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属事实认定错误,且目前引证商标一己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亮亮公司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并经生效判决确认。
引证商标三系第三人周韩宝对亮亮公司使用在先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不能构成合法的在先权利。
亮亮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二审审理时,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的引证商标一为第3871822号商标。
2019年2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4085号《关于第3871822号第11类“TORCH”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以下简称第Y4085号决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引证商标一。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撤销已经公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第Y4085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引证商标三为第16055024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周韩宝。
2018年12月1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31638号《关于第16055024号“TOR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231638号裁定),宣告引证商标三无效。
周韩宝不服该裁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19年10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037号行政判决,驳回周韩宝的诉讼请求。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TORCH”构成,引证商标一由字母“TORCH”及图形组合构成。
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同,在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目前,引证商标一未经撤销公告,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亮亮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最终被认定无效,亮亮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亮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