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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038号
案件名称瑞安市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瑞安市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上望街道黎明村。

法定代表人:阮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章,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瑞安市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乐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乐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乐乐鱼公司自愿放弃在“智能手机;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眼镜;

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第13603070号“乐鱼LEYU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第15585006号“乐鱼”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第15668238A号“乐鱼LEYU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见附图)不再是第22525085号“乐乐鱼”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第7230012号“乐鱼”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公告撤销,亦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三)乐乐鱼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的“乐乐鱼”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本案系乐乐鱼公司“乐乐鱼”品牌的系列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意图,应予保护。

(四)诉争商标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乐乐鱼公司对诉争商标经过了广泛的、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乐乐鱼公司之间建立了唯一的、稳定的对应关系。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9年11月6日第1670期商标公告上发布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7230012号注册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第九类全部商品/服务上依法撤销,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具体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需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诉争商标由中文“乐乐鱼”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乐鱼”构成,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由中文“乐鱼”、拼音“LEYU”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包含了显著识别部分“乐鱼”,可以认定属于近似商标。

其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体育用护目镜;

寻呼机套”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

非医用测试仪、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的关联性。

如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相关市场之中,难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标指向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

鉴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虽然乐乐鱼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二、三、四仍然为有效注册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判断商标近似的规定,原则上不考虑在后申请的商标的知名度,乐乐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因此,乐乐鱼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另案商标的注册并不能得出本案商标亦应予以注册的结论;

乐乐鱼公司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上放弃注册申请,亦不构成改变被诉决定的事由。

综上,乐乐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瑞安市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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