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7民初44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信阳。
法定代表人:刘华爱,经理。
被告:许心华,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系原单县晨启超市经营者。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公司”)、被告许心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8月8日中止审理,中止期间不计入审限,并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玛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许心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玛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万元;
3.判令被告玛丽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厘米*12厘米;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玛丽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其前身是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由近代爱国华侨张弼士先生于1892年创办,至今有120多年历史。
张裕集团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
目前张裕集团已成为以葡萄酒酿造为主,集保健酒、中成药研制开发、粮食白酒与酒精加工、进出口贸易、包装装潢、机械加工、交通运输、玻璃制瓶等于一体的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拥有一家控股上市公司、多家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及在制酒领域拥有“张裕”、“CHANGYU”“解百纳”、“贵馥”、“味美思”、“至宝”“醉诗仙”等诸多注册商标。
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
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
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定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张裕公司)于1937年创立,是中国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最早的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品牌自创立70多年来,一直都是张裕集团的核心品牌之一。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葡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张裕集团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原告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玛丽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干红葡葡酒。
上述产品大量流入国内市场,销售范围涉及国内诸多区域,销售量大。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玛丽公司告注册资本为2010万人民币,实力雄厚,在葡萄酒生产、销售领域,多年来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且其与原告都属于胶东半岛的葡萄酒企业,其应当知晓“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并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是被告玛丽公司未尽合理义务,使侵权葡萄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玛丽公司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许心华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玛丽公司、被告许心华未答辩。
原告张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张裕集团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含葡萄酒等。
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证明案外人张裕集团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且明确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等一系列权利。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及《商评字(2008)第05115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上述两份文书,结果都认定“解百纳”并非葡萄酒酿造原料的通用名称,最终维持“解百纳”商标的注册。
证据4、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证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16号行政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
两份判决书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5143号关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即解百纳商标虽然经历了行政撤销程序,可是最终予以维持,其有效期应当自2002年4月14日开始计算。
证据5、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83号公证书,此公证书证明“解百纳”商标持续申请文件七份、行业协会对“解百纳”的说明文件四份以及解百纳荣誉证书一份,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主要文件涉及: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59年出具的《通知》、烟台专署对外贸易局于1959年出具的《关于出口名酒试创新商标的请示》、中国食品出口公司烟台支公司于1960年出具的《请予注册琼浆酒商标的函》、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59年4月2日出具的《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函》及附件三份、1989年6月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1985年8月29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1991年3月26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商标注册申请书》及“解百纳”商标图样附件。
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出具的《关于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中国园艺学会葡萄与葡萄酒分会出具的《关于有关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全国食品发酵标准化中心出具的《关于张裕公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说明》;
山东省第一轻工业厅于1988年12月出具的《证书》,认定“解百纳”葡萄酒为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有三个:第一证明原告最早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解百纳”,一直有将“解百纳”注册为商标的意图,在长达几十年的时间内屡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证明“解百纳”指代不明确、不具体,不属于葡萄品种的通用名称;
第三证明“解百纳”葡萄酒被认定为山东省一轻优良产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解百纳葡萄酒即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6、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批复认定“解百纳”商标在葡萄酒商品类别上为驰名商标,“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7、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4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葡萄酒,证明第一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以及第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
同时证明在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米黄色瓶贴正反面均单独印制有“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字体较大,颜色为红色视觉效果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汉字中的“经典”系修饰性词语,“干红葡萄酒”文字,属于葡萄酒行业的商品通用名称,明显缺乏显著性及识别力,故不必考虑其混淆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原因,需要对“解百纳”三个汉字与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汉字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含义、排列顺序、读音方面完全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准类别与商品类别相同,都是葡萄酒,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基于“解百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企业关系。
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授权,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8、QS认证查询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在QS认证查询网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370215020288进行查询的结果打印件,确认该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玛丽公司所有。
证据9、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网站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确认被控侵权酒水瓶贴上载明的条形码69255227019911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玛丽公司所有,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玛丽公司生产。
庭审现场,申请通过任意一部下载有微信×××的手机,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对条形码69255227019911进行扫描,以确认条形码的所有权人。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展示的第1538837号Malina商标的权利人系本案被告玛丽公司。
证据11、360搜索、百度搜索电话号码0532831××××8的查询结果打印件,确认被控侵权酒水瓶贴上标明的联系电话的权利人为玛丽公司。
证据1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被告的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玛丽公司的住所地为青岛市××泊里镇信阳;证明玛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的生产及销售,其有完全的生产葡萄酒的能力。
证据7-12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玛丽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商标等信息均与侵权商品瓶贴上的信息对应,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玛丽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经销者。
证据1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初417号判决书,判决金额38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520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金额20万元。
以上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似案件的判决情况,供法院参考。
根据原告的举证、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1959年起张裕集团前身即开始申请“解百纳”注册商标,且经多个部门或组织确认“解百纳”并非葡萄酿造原料的通用名称。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张裕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该商标效力自2002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并于2011年12月3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向张裕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张裕公司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且张裕集团在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由张裕公司享有和承担。
授权的行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张裕集团向张裕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确认包括但不限于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授权的行政区域和授权期限同2015年3月1日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2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白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北约200米的鲁能超市环亚店(南城办事处老山顶卫生室北侧),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单县晨启超市,经营者为许心华。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袜子一双、葡萄酒一瓶(酒水瓶贴上展示有“圣.玛丽、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086053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一张,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由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封存后交由杨旭东保管。
2016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06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验上述4064号公证书附随封存物品,取出葡萄酒一瓶,正面瓶贴上有“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圣.玛丽MALINA”等字样;
背面瓶贴除了上述字样外另有生产许可号QS370215020288及被告地址、电话号码等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米黄色瓶贴正反面均单独印制有“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字体较大,颜色为红色,视觉效果突出。
经查,瓶贴所载明生产许可号QS370215020288、条形码69255227019911、商标“Malina”及电话均为被告玛丽公司所有。
另查明,玛丽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葡萄酒及果酒等。
单县晨启超市成立于2009年4月8日,经营者许心华,该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0月8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玛丽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案涉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集团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张裕公司根据张裕集团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张裕公司在其核定第33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张裕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许心华销售了酒瓶贴上显著使用“经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商品,其中的“解百纳”三字与张裕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应当属于对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张裕公司的利益。
被控侵权商品上载明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商标、生产许可证号、商品条形码等信息均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玛丽公司,玛丽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玛丽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故被告玛丽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裕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故被告许心华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裕公司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就其诉状中所述被告玛丽公司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流入市场提供证据,故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市场调查、证据保全需有一定的合理开支,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严重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玛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原告不要求被告许心华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许心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5500元,由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供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