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9民初1041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华侨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碧澜路25号华盛峰荟名庭一期裙楼商业一层2-117-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UM7K0M。
经营者:彭建平。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大众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东晓路3085号海鹰大厦2栋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LBWL8M。
经营者:罗娜。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华侨宝岛眼镜店、深圳市罗湖区大众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深圳市罗湖区大众宝岛眼镜店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深圳市罗湖区大众宝岛眼镜店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