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凯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莞龙路段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瓦-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Nova-TechEngineering,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明尼苏达州(Minnesota,USA)。
代表人:詹姆士•西本(JamesSiebe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凯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瓦-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瓦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凯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1.诺瓦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设备的实际使用地点在河南省鹿邑县;
2.根据诺瓦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显示被诉侵权设备铭牌上标记“凯杰农牧设备(东莞)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诺瓦公司在无法查明该主体时应当向被诉侵权设备使用地法院主张权利;
3.诺瓦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凯瀚公司有侵权行为,诺瓦公司不应向凯瀚公司主张侵权责任。
诺瓦公司未作答辩。
诺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诺瓦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莞市凯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公司)、鹿邑县满意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公司)、班新勇、凯瀚公司、东莞市勤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聚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诺瓦公司ZL20048000XXXX.9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2.召回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3.共同赔偿诺瓦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诺瓦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480000XXXX.9、名称为“用于上喙和下喙处理的装置及办法”的发明专利权人。
诺瓦公司发现凯杰公司、班新勇和凯瀚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勤聚公司为凯杰公司、班新勇和凯瀚公司提供帮助;
满意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凯杰公司、满意公司、班新勇、凯瀚公司、勤聚公司均构成对诺瓦公司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凯瀚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诺瓦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地点是在河南省鹿邑县,且诺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取证也在河南省鹿邑县,诺瓦公司无法证明凯瀚公司有侵权行为,本案应当移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凯瀚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莞凯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莞凯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2019)豫鹿证内民字第839号公证书记载,初步表明在满意公司使用的红外线无接触式断喙机铭牌上标有“凯杰农牧设备(东莞)有限公司”。
根据(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10600号公证书记载,初步表明在凯瀚公司取得红外线无接触式断喙操作说明书,该说明书封面亦标有“凯杰农牧设备(东莞)有限公司”,该说明书上还附有凯瀚公司名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诺瓦公司主张凯瀚公司等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根据诺瓦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9)豫鹿证内民字第839号、(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10600号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凯瀚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成广东省东莞市作为凯瀚公司的住所地系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诺瓦公司可以就本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凯瀚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凯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王曼娜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5日 涉案专利 “用于上喙和下喙处理的装置及办法”发明专利(ZL200480000XXXX.9)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凯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瓦-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东莞凯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