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初199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200754235092H。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王店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02MA2NBAWH12。
经营者: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雯,系王林妻子。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经营者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辩称其并未侵犯景德镇陶瓷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为是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在注册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销售的产品与景德镇陶瓷协会所有的“景德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底部印有“景德镇制”字样,与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近似,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在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的情形下,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景德镇陶瓷协会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景德镇陶瓷协会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品的知名度及景德镇陶瓷协会因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
景德镇陶瓷协会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景德镇陶瓷协会商标权的行为;
二、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65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景德镇陶瓷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福旺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