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义,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筱琼,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琪,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朱晓义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晓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筱琼、毛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琪、王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晓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315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43478号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技术特征“流体导出口”被对比文件2公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申请中同时具有“流体导出口5”和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后部导出口7”,而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本申请中的“流体导出口5”,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后部导出口必然产生流体阻力,并不能够起到本申请填充负压区的作用来减少流体阻力的技术效果,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对比文件2公开汽车包括后部导出口7,速度比车周围流速更快的流体从后部导出口7高速排出,至少改变或部分改变汽车后部负压区的流体分布状态,更有利汽车行驶;
对比文件2中图5公开扰流板2与汽车底部3之间具有附加流体通道401,在后部具有两个后部导出口7,位置与本申请相同,上方后部导出口7相当于本申请的后部导出口,下方后部导出口7相当于本申请的流体导出口,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后部导出口和流体导出口。
朱晓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本案,朱晓义起诉请求:撤销第143478号复审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所述车体的后部设有流体导出口,流体导出口用于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从流体导出口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使流体阻力减少,同时车底部的流量减少而使升力减少”没有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且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设置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流体导出口5和位于流体导出口5上方的后部导出口501,且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设置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故本申请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三)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均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作为权利要求1和6的从属权利要求2-5、7-8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朱晓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朱晓义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名称为“节能汽车”、申请号为201410367489.6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朱晓义,申请日为2014年7月29日,公开日为2014年11月5日。
2016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经实质审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9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申请日2014年7月29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42段(即第1-7页)、说明书附图图1-5(即第1-3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01314324A,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日;
对比文件2:CN103612671A,公开日为2014年3月5日。
2017年1月24日,朱晓义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同时在原申请文件的基础上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补入申请日提交的独立权利要求1、8中,删除权利要求4,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以及引用关系做适当调整。
2017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经前置审查后,仍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7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朱晓义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7年7月27日,朱晓义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7中分别加入技术特征“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使流体阻力减少,同时车底部的流量减少而使升力减少”。
2017年1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朱晓义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7年11月17日,朱晓义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权利要求4,对其它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作适当调整,克服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的缺陷。
2018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朱晓义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8年4月4日,朱晓义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6中的技术特征“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修改为“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从流体导出口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汽车,包括车体,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体的后部设有流体导出口,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流体导出口用于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从流体导出口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使流体阻力减少,同时车底部的流量减少而使升力减少;
所述流体导出口设有至少一个,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汽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流体导向壁,所述流体导向壁设置在车体的后部下方沿车体底部向车体的后上方斜向延伸,流体导向壁用于延长从车体底部和路面之间经过的部分流体的路径,并使这部分流体沿流体导向壁向上从流体导出口排出。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节能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流体导向壁为波浪形、内凹弧形、外凸弧形或直线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汽车,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流体导出口周围环设有凹入或凸出车体表面的边框,在所述边框上设有用于使流体顺畅经过的空气网。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汽车,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扰流板,所述扰流板由多个弧形或直线形凹入或凸出表面的、形成对称或不对称形状的迎风面组成,扰流板用于延长流体经过的路径,扰流板对应车体底部的形状覆盖车体底部的整体或部分。
6.一种节能汽车,包括车体和扰流板,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车体的后部设有流体导出口,所述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流体导出口用于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
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从流体导出口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使流体阻力减少,同时车底部的流量减少而使升力减少;
所述流体导出口设有至少一个,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
在车体后部的流体导出口上方设有后部导出口,所述后部导出口与位于车体前部的前部导入口相通,所述前部导入口与后部导出口之间在车体底部形成前后相通的流体通道,所述扰流板设于车体底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板由多个弧形或直线形凹入或凸出表面的、形成对称或不对称形状的迎风面组成,扰流板用于延长流体经过的路径从而使从后部导出口、流体导出口以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排出的流体共同更好地填充后部负压区。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汽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板对应车体底部的形状覆盖车体底部的整体或部分。
” 2018年4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如下: 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节能汽车,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升力节能汽车,并进一步地公开了:包括汽车主体,汽车的底部3设有直线形或弧线形构成凹入或/和凸出底部的扰流板2,当汽车行驶时,流体从汽车前端的底部3与路面5之间形成的导入口601进入车底,扰流板2和路面5构成了流体通道4,进入流体通道4内的大量流体,随扰流面8形成的扰流板2比车体上部的流体经过更长的路径,再从后部导出口7排出大量流速快的流体,至少改变或部分改变汽车后部负压区的流体分布状态,更有利于汽车行驶,消除升力,另外,从附图1可以看出,后部导出口7通过汽车尾部的流体导向壁具有向上方向的壁面(从后部导出口排出的流体必然能沿着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而排出)(即公开了本申请的流体导出口用于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从流体导出口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使流体阻力减少,同时车底部的流量减少而使升力减少),有一个后部导出口7。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
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减小负压区阻力。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如果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过小,则不能将车体底部和路面之间的流体尽量全部引导排出,仍然会存在较大阻力,因此将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设置为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设置为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很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选择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1可以看出:流体导向壁设置在汽车主体的后部下方沿汽车主体底部向汽车主体的后上方斜向延伸,流体导向壁用于延长从汽车主体底部和路面之间经过的部分流体的路径,并使这部分流体沿流体导向壁向上从流体导出口排出。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2可以看出,流体导向壁为外凸弧形,此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扰流面8构成的不同几何形状的凹凸的扰流板2,使流体经过底部3的路径又更多的延长,扰流板2可以用弧形和/或直线形共同构成凹凸不对称的波浪,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通过设置波浪、弧形等可以延长路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了进一步延长路径,将导出口的流体导向壁选择为波浪形、内凹弧形或直线形。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然而,为了使流体顺畅的通过,在流体导出口周围环设有凹入或凸出车体表面的边框,在边框上设有用于使流体顺畅经过的空气网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还包括扰流板2,扰流板2由扰流面构成,扰流面上设有多个扰流体,扰流体为弧形或直线形构成凹入或凸出扰流面表面来延长流体经过的路径,扰流面上的多个扰流体由弧形或直线型凹入或凸出表面在纵横方向上形成的对称或不对称的波浪形水波面,扰流板在车底部的局部或整体设置。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节能汽车,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升力节能汽车,并进一步地公开了:包括汽车主体,汽车的底部3设有直线形或弧线形构成凹入或/和凸出底部的扰流板2,当汽车行驶时,流体从汽车前端的底部3与路面5之间形成的导入口601进入车底,扰流板2和路面5构成了流体通道4,进入流体通道4内的大量流体,随扰流面8形成的扰流板2比车体上部的流体经过更长的路径,再从后部导出口7排出大量流速快的流体,至少改变或部分改变汽车后部负压区的流体分布状态,更有利于汽车行驶,消除升力,从附图1可以看出,后部导出口7通过汽车尾部的流体导向壁具有向上方向的壁面(从后部导出口排出的流体必然能沿着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而排出)(即公开了本申请的流体导出口用于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从流体导出口把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部分流体向外排出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使流体阻力减少,同时车底部的流量减少而使升力减少);
扰流板2设置在离汽车的底部3具有一定距离处,扰流板2和底部3之间形成的附加流体通道401,从附图5可以看出,有两个后部导出口7,在车体后部的(下方)后部导出口7(即本申请的流体导出口)上方设有(上方)后部导出口(即本申请的后部导出口),其与位于车体前部的(上方)导入口601相通,所述(上方)导入口与(上方)后部导出口之间在车体底部形成前后相通的附加流体通道401。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
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好地减小负压区阻力。
然而,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如果过小,则不能将车体底部和路面之间的流体尽量全部引导排出,仍然会存在较大阻力,因此将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设置为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设置为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很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选择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8分别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了:扰流板2由扰流面构成,扰流面上设有多个扰流体,扰流体为弧形或直线形构成凹入或凸出扰流面表面来延长流体经过的路径,扰流面上的多个扰流体由弧形或直线型凹入或凸出表面在纵横方向上形成的对称或不对称的波浪形水波面,扰流板在车底部的局部或整体设置。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本案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朱晓义主张被诉决定遗漏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还应该包括“在所述车体的后部设有流体导出口”和“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4、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1.权利要求1、6。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节能汽车,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升力节能汽车。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在于: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
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
首先,关于是否遗漏认定区别特征的问题。
朱晓义认为,本申请在汽车车体尾部壳体上设置有流体导出口5,而对比文件2中的后部导出口并不相当于流体导出口;
对比文件2的汽车车体下方流出的气流并没有沿着汽车尾部向上移动而填充负压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还应有“在所述车体的后部设有流体导出口”和“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可以明确看出汽车尾部具有向上引导的结构,后部导出口7通过汽车尾部的流体导向壁具有向上方向的壁面,从后部导出口排出的流体必然能沿着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而排出,由于具有向上方向的引导,部分流体向外排出以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使流体阻力减少,同时车底部的流量减少而使升力减少。
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流体导出口以及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
朱晓义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遗漏认定的区别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朱晓义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流体导出口,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对面积做出设置和改进。
改变汽车车体与地表面之间的距离才能改变后部导出口的大小,而改变汽车车体与地表面之间的距离会影响到汽车运行的稳定性,故面积的设定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容易做出的选择。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2的后部导出口7相当于流体导出口,在没有扰流板,并且导出口的壁面平直的情况下,其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即是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
为了减小负压,根据流体流动特性,在开口部分的横截面面积通常都要设置为大于其通道的横截面积,因此,权利要求1所述“流体导出口设有至少一个,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至于权利要求1所述“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避免导致过大的负压,同时又要将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流体尽量引导排出,通常后部导出口(即流体导出口)的开口横截面不能设置过小,但由于受车体机构的限制,也不能设置过大,因此,其开口横截面面积的确定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有限次试验做出的常规选择,将其设置为“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基于与上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本相同的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依法亦应予以支持。
2.权利要求2-4。
朱晓义认为,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流体导向壁并未被对比文件2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如上所述,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可以明确看出汽车尾部具有向上引导的结构,即具有在汽车主体的后部下方沿汽车主体底部向汽车主体的后上方斜向延伸的壁面,以使得从后部导出口排出的流体能沿着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而排出。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
其次,对比文件2的附图2公开了扰流面8构成的不同几何形状的凹凸的扰流板2,延长了流体经过底部3的路径,故在对比文件2已给出通过设置凹凸状扰流板可以延长路径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流体导向壁选择为波浪形、内凹弧形或直线形。
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
再次,如被诉决定所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使流体流畅通过的常规技术手段,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
对于本申请其他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原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中的评述意见和结论。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晓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晓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确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应当判断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对比文件并获得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
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对比文件存在技术启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反之,则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原审判决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流体导出口的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的1/3;
流体导出口的总横截面面积不小于车体底部与路面之间的横截面面积。
朱晓义认为遗漏了“在所述车体的后部设有流体导出口”和“流体导出口通过流体导向壁向上方向的引导”。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认为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中后部导出口7相当于本申请的流体导出口5,对比文件2亦能看出汽车尾部具有向上引导的结构。
本院认为,本申请在汽车后部的壳体上设置流体导出口,是为了将车体底部和路面之间经过的流体,部分地甚至大部分地通过流体导向壁的引导向上从流体导出口排出,从而填充车体后部负压区,减少负压阻力。
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中后部导出口7是汽车在路面与车底部之间形成的导出口,后部导出口7把经过车底部的流体向外排出,会与从汽车上部、左右部经过的流体同时到达后部,形成负压区。
对比文件2说明书附图1中后部导出口7与本申请流体导出口5所起的作用不同,二者间的不同应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将对比文件2中的后部导出口7认定为本申请流体导出口5,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进而导致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创造性判断有误,应予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重新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判断也存在同样的错误,本院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均应当予以撤销。
朱晓义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3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43478号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节能汽车”、申请号为201410367489.6的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磊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游美玲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6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 磊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涉案专利 “节能汽车”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201410367489.6)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驳回复审;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31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43478号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节能汽车”、申请号为201410367489.6的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审查决定。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朱晓义的诉讼请求。
第143478号复审决定主文:本申请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
法律问题 对比文件是否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具有技术启示 裁判观点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确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和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后,应当判断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即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对比文件并获得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
如果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对比文件存在技术启示,本申请不具备创造性。
反之,则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