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4100号 原告:汪竹林,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昌旦,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康运饰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银海二区37幢2单元2-2。
经营者:黄铎。
原告汪竹林与被告义乌市康运饰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汪竹林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义乌市康运饰品商行赔偿原告汪竹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9年12月16日,原告汪竹林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汪竹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汪竹林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竹林负担。
原告汪竹林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