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16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欢,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欢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欢及其辩护人潘仕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徐某在福田区A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胡欢联系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
被告人胡欢答应后,从老家的酒作坊以每瓶人民币600元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商标的假53度飞天茅台酒,并以人民币850元、9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徐某。
1、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欢收到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700元后向其发货2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
2、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欢收到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0200元后向其发货12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
3、2018年1月2日,被告人胡欢收到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25500元后向其发货30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
4、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胡欢收到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27000元后向其发货30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
被告人胡欢4次共收到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4400元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的货款。
经鉴定,被告人胡欢销售给被害人徐某的74瓶53度飞天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欢被重庆市公安局网追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欢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欢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2、被告人胡欢是初犯、偶犯、临时起意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3、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为64400元,被告违法所得只有2万元;
4、被告人胡欢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徐某在福田区A通过微信与被告人胡欢联系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
被告人胡欢答应后,从老家的酒作坊以每瓶人民币600元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商标的假53度飞天茅台酒,并以人民币850元、9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徐某。
1、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欢在收到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700元后,向其发货2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
2、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胡欢在收到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10200元后,向其发货12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
3、2018年1月2日,被告人胡欢在收到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25500元后,向其发货30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
4、2018年1月8日,被告人胡欢在收到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27000元后,向其发货30瓶假53度飞天茅台酒。
被告人胡欢4次共收到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4400元购买53度飞天茅台酒的货款。
经鉴定,被告人胡欢销售给被害人徐某的74瓶53度飞天茅台酒均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胡欢被重庆市公安局网追抓获。
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期间上述已销售的74瓶假冒茅台酒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10392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缴获的假冒茅台酒等物证;
2.被告人胡欢的身份材料,悔过书,涉案相关微信聊天截图,酒类流通随附单,抓获经过,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资质材料、鉴定证明表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欢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胡欢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茅台酒的实际销售价格有被告人胡欢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4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胡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胡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胡欢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责令被告人胡欢向被害人徐某退赔人民币6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玲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