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84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嘉强日用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
经营者:陈徽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佳强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
经营者:陈徽昌。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嘉强日用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嘉强百货经营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佳强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佳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佳强百货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由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干红葡萄酒。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3362447、3244773、770616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长域干红葡萄酒1992窖藏版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佳强百货店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第32447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6年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助理周旭与梁锡文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七星岗工业路的一间标有“佳强购物中心”招牌的店铺。
梁锡文进入该店铺(该店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嘉强日用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5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275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附件照片共十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所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的附件显示,收据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内容为:“今收到赤霞林葡萄酒¥39长城干红葡萄酒¥25,金额64元,经手人:佳强”,落款处盖有“佳强购物中心收银章”;
POS单上载明:“佳强购物中心,日期2016年1月14日,自由商品数量1单价39.00,750ML长城干红葡萄(510074)数量1单价25,金额64元,地址:广州市七星岗商业街”。
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在本院受理的(2018)粤0111民初1068、1069号案件开庭时已经予以开封并留存在本院。
据该案庭审笔录记载: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密封完整,里面装有长域干红葡萄酒(1992)一瓶、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长域干红葡萄酒(1992)。
经核查,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标有“MUXIANNI1992”“窖藏版長域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等字样;瓶身背面标签标有“长域干红葡萄酒窖藏版1992”“高密华夏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印有的繁体“長域”字样,与原告方享有的第70855、3244773、77061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背面标签印有的简体“长域”字样,与原告方享有的第70855、3362447号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的“长域”字样,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误认为“长城”。
另,原告主张曾于2018年1月17日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向佳强百货店提起过商标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粤0111民初1068号,后撤回起诉,由于涉案公证书上记载该店铺悬挂了嘉强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故认为两被告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其他查明情况。
原告就公证购买行为中的另一产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向本案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11民初8464号。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系两案共同产生的支出,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用64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差旅费500元。
对此,提交有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410××××5329,金额70000元,备注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七个案件代理费)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公证书附件收据一张(金额64元)、公证书附件POS单一张(金额64元)。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考虑原告知名度较高,涉案产品系食用型产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且在同一店铺注册两个工商登记以逃避法律责任等相关事实,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7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被告佳强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8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两被告共同销售,但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挂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嘉强日用百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而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销售。
虽然公证书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悬挂“佳强购物中心”招牌,店铺出具的收据加盖“佳强购物中心收银章”,POS单显示“佳强购物中心”,但上述“佳强购物中心”均与被告佳强百货店的字号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佳强百货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佳强百货店与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共同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第7706165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的“長域”字样与第70855号“”及第3244773号“”、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第70855号“”商标由“长城牌”及长城图案及英文字母组成,其中“长城”二字属于易于辨认的部分,“長域”与第3244773号“”、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均由两个汉字组成,虽字体不同,但字形近似,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同类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的外包装正面的“長域”字样与第70855号“”、第3244773号“”及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标注的“长域”字样与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字形近似,其中,第3362447号“”则直接为“长城”二字,二者“长”字相同,且“长域”没有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
因此,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现原告主张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取证费、差旅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的联系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嘉强百货经营部、佳强百货店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嘉强日用百货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3244773号“”、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域干红葡萄酒1992窖藏版”;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嘉强日用百货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嘉强日用百货经营部负担125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