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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喜、郭莉平、崔普利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304刑初149号
案件名称张美喜、郭莉平、崔普利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美喜;郭莉平;崔普利;李晶;石广辉;李彦霖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4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美喜,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人张美喜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张美喜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明,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莉平,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安徽省泗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人郭莉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普利,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人崔普利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晶,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人李晶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阮宏斌,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福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广辉,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人石广辉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彦霖,曾用名李凤娟,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人李彦霖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崔海凤,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敬河,安徽红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崔普利、李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期间,本院建议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

2019年10月21日禹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2019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喜及其指定辨护人朱明、郭莉平及其辩护人董杰、崔普利及其辩护人张涛、吴建农、李晶及其辩护人阮宏斌、李福连、石广辉及其辩护人孙万金、李彦霖及其指定辩护人崔海凤、刘敬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5月,被告人张美喜从他人处租得宿州市泗县大季小学北50米处一仓库二层,同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先后雇佣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在该地采用散装白酒装进品牌酒瓶的方式,大量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洋河海之蓝等瓶装白酒。

被告人郭莉平在张美喜外出时负责接收假酒原材料并参与生产,之后生产的假酒由张美喜对外销售。

2018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崔普利在明知被告人张美喜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件(4或6瓶)1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洋河海之蓝、宣酒等瓶装白酒,后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晶。

李晶在明知崔普利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买上述假冒白酒存放于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号房屋内,后以每件加价10元至20元向周边地区销售,同时将崔普利从张美喜处购买的假酒存放在该房屋。

李晶对外销售假酒200件左右,非法获利16000至18000余元。

2019年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美喜驾驶号牌为苏N×××××货车,装载100件假酒至蚌埠市与被告人崔普利交易,后崔普利驾驶该货车将该批假酒送至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号。

当日5时至6时许,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对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号和相关涉案车辆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古井贡酒、口子窖酒、洋河海之蓝、宣酒等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共计2034件。

同日13时许,该局民警对宿州市泗县大季小学旁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67桶散装白酒、大量假冒口子窖、古井贡酒、洋河海之蓝和洋河天之蓝等白酒的包装材料,其中空瓶13000余个、酒盒8000余个、空箱2500余个、瓶盖7000个、合格证5200个、彩带15000个、酒盒封口机3台等;

假冒古井贡酒、口子窖、洋河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瓶装白酒共计81件1278瓶。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被查扣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被告人张美喜非法经营数额为25万余元,被告人崔普利、李晶非法经营数额为26万余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崔普利、李晶、石广辉、李彦霖,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微信截屏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宣读了苏某、石某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崔普利、李晶、石广辉、李彦霖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为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普利、李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且李晶为崔普利提供储存场所,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美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美喜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起诉的不是事实,其只是送酒的,崔普利仓库的酒都是其送的。

被告人张美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美喜没有生产过宣酒、洋河酒,请求法院查明后判决。

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莉平认为自己没有参加过管理。

被告人郭莉平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莉平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不能成立。

扣除宣酒、洋河酒,非法经营数额小于情节特别严重的25万元的标准。

同时,其他被告人供述也证实被告人郭莉平很少参与生产假酒,因此,被告人郭莉平不能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郭莉平在制假犯罪中的作用与石广辉、李彦霖是一致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没有证据证明郭莉平对制假窝点进行了投资,参与了利润分配,也没有证据证明郭莉平参与了进购原材料,参与了假酒销售。

郭莉平也是为张美喜打工,每天工资200元。

3、被告郭莉平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且悔罪态度非常端正,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崔普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崔普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26万余元的非法经营数额中包括了尚未销售部分,该部分应当按照未遂数额予以扣减。

2、被告人崔普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晶认为自己没有给崔普利提供放酒的场所,卖出去200件酒也不对,货物数量和非法经营数额不对。

被告人李晶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晶销售假酒200件左右证据不足。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晶非法经营数额为26万余元事实不清。

3、本案被告人李晶和被告人崔普利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各自独立的犯罪。

4、被告人李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晶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

建议对被告人李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广辉认为其没有生产过海之蓝,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石广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广辉是受雇于张美喜从事假酒生产,参与生产假酒的时间相对较短,仅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和口子窖,并未生产洋河系列酒和宣酒。

2、被告石广辉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石广辉从本案开始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到法庭调查,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都是如实交代,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石广辉认罪认罚,并有悔罪态度,而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

希望合议庭对石广辉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彦霖认为其没生产过宣酒、海之蓝、天之蓝、口子窖六年,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李彦霖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彦霖存在自首情节,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美喜驾驶号牌为苏N×××××货车,装载100余件假酒至蚌埠市与被告人崔普利交易,后崔普利驾驶该货车将该批假酒送至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号。

当日5时至6时许,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民警对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号被告人李晶处和被告人张美喜所有的苏N×××××、被告人李晶所有的皖C×××××车辆进行搜查,共查扣各类白酒2034件,其中在秦集镇××××号被告人李晶处查扣各类白酒共计1747件(古井贡酒献礼613件;

古井贡酒五年520件;

口子窖五年258件;

口子窖六年66件;

洋河97件;

宣酒193件)。

在被告人崔普利驾驶的苏N×××××查扣古井白酒138件(古井贡酒献礼60件、五年78件)。

在被告人李晶拥有的皖C×××××车辆查扣古井、口子窖白酒149件(古井贡酒献礼25件、口子窖六年124件)。

在被告人崔普利怀远农机市场仓库内查扣白酒18件(古井贡酒献礼1件、五年17件)。

在被告人张美喜驾驶的崔普利所有的皖C×××××车辆上查获古井10件。

2019年1月27日13时许,办案民警对宿州市泗县大季小学旁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67桶散装白酒、大量假酒及包装材料,其中包装材料有空瓶13000余个、酒盒8000余个、空箱2500余个、瓶盖7000个、合格证5200个、彩带15000个、酒盒封口机3台等;

假冒白酒有口子窖81件(1×6)、古井五年共计245件(1×4)零两瓶、古井献礼共计67件(1×4)。

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被查扣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4、5月,被告人张美喜从租用宿州市泗县大季小学北50米处一仓库二层,同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先后雇佣被告人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在该地采用散装白酒装进品牌酒瓶的方式,大量生产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瓶装白酒。

被告人郭莉平在张美喜外出时负责接收假酒原材料并付钱。

被告人张美喜将生产出的假冒白酒以每件100元向被告人崔普利销售,共计销售1872件,其中古井贡酒献礼、五年计1324件(613件+520件+138件+25件+18件+10件);

口子窖五年、六年计448件(258件+66件+124件)以及被告人李晶从被告人崔普利处购进并已销售的100件口子、古井。

在被告人张美喜制假窝点查扣假冒古井、口子窖白酒共计397.5件,其中六年口子窖81件(1×6);

五年口子窖105件(1×4)零2瓶;

古井五年144件(1×4);

古井献礼共计67件(1×4))。

因此,被告人张美喜非法经营数额为(1872件+397.5件)×100元/件=226950元。

2018年年底至案发,被告人崔普利在明知被告人张美喜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每件(4或6瓶)1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五年口子窖、六年口子窖等瓶装白酒向被告人李晶销售。

交易时,被告人张美喜与被告人崔普利互换车辆,由被告人崔普利开着被告人张美喜装载假酒的车辆,假酒卸掉后,再将换回车辆。

被告人崔普利以此种方式共向被告人张美喜购买各类假冒白酒计1872件。

被告人崔普利购买假冒白酒后,以每件12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晶。

被告人李晶在明知崔普利销售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买上述假冒白酒存放于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号房屋内,并每件加价10元—20元向周边地区销售。

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被告人李晶以每件130元向外销售假酒100件,销售金额13000元,违法所得为1000元。

因在被告人李晶位于秦集镇××××号处查扣假冒白酒1747件、在被告人李晶车辆上查扣假冒白酒149件以及被告人李晶向外销售的假冒白酒100件,故认定被告人崔普利向被告人李晶销售假冒白酒共计1996件(1747件+100件+149件),销售金额为(1747件+100件+149件)×120元/件=239520元,违法所得为39920元。

因在被告人崔普利所驾驶的苏N×××××上查扣假冒白酒138件;

在被告人崔普利怀远农机市场仓库内查扣白酒18件、在被告人崔普利所有的皖C×××××车辆上查获古井10件,故被告人崔普利未销售金额为(138件+18件+10件)×120元/件=19920元。

因在被告人李晶秦集镇××××号查扣假冒白酒1747件、被告人李晶所有的皖C×××××车辆查扣假冒白酒149件,故被告人李晶货值金额以销售标价130元计算为(1747件+149件)×130元/件=246480元,已销售金额为100件×130元/件=1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2019年4月16日经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公安机关扣押的崔普利涉案资金99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张美喜驾驶的皖C×××××车辆及张美喜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张美喜持有的古井贡酒五年10件,每件4瓶;

品牌COWW手机一部;

品牌VIVO手机一部;

品牌华为手机一部;

现金9900元被依法扣押。

同时扣押了皖C×××××车辆。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3份,证实对秦集镇秦集村秦集236号房屋及李晶驾驶的皖C×××××车辆及崔普利驾驶的苏N×××××车辆进行搜查,扣押了(1)古井贡酒献礼613件,每件4瓶;

古井贡酒五年520件,每件4瓶;

洋河海之蓝96件,每件6瓶;

宣酒193件,每件4瓶;

口子窖五年248件,每件4瓶;

口子窖六年66件,每件4瓶;

口子窖五年10件,每件4瓶;

洋河海之蓝1件,每件4瓶。

(2)古井贡酒献礼60件,每件4瓶;

古井贡酒五年78件,每件4瓶;

品牌WDLEE手机一部(崔普利,17136355788);

品牌OPPO手机一部(崔普利,138××××5175);

现金202张,面值100元。

(3)古井贡酒献礼25件,每件4瓶;

口子窖六年124件,每件4瓶;

品牌OPPO手机一部(李晶,187××××7083);

品牌EYU手机一部(李晶,187××××7664)。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份,证实对宿州市泗县大季村大季小学北口向西50米的一假酒窝点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酒和包装材料,包括(1)六年口子窖81件,每件6瓶;

六年口子窖空盒750个;

五年口子窖成品酒422瓶;

五年口子窖空瓶3199个;

五年口子窖空盒2822个;

五年口子窖空箱103个;

五年口子窖盒底1200个;

五年口子窖合格证5200个;

账本2个,一个是彩色塑料封皮,一个是灰色封皮;

银行卡共8张;

VIVO、OPPO手机各两部,软面彩色账本一个;

酒盒封口机三台。

(2)古井原浆空酒瓶10000个;

古井贡酒五年576瓶;

古井贡酒献礼268瓶;

古井贡酒瓶盖7000个;

古井贡酒酒箱2150个;

古井贡酒手提袋2600个;

古井贡酒彩带15000个;

古井贡酒酒盒2600个;

古井贡酒马蹄盖2100个;

古井贡酒塑料盖500个;

散酒67桶;

洋河牌42度海之蓝12瓶;

海之蓝酒盒1600个;

天之蓝酒盒800个;

海之蓝纸箱200个;

天之蓝纸箱200个;

X金坊酒瓶400个;

苏酒酒盒1000个。

4、假酒照片共12张,证实在禹会区秦集镇秦集村秦集236号内仓储的海之蓝、口子窖、宣酒、古井贡酒等假酒照片;

在宿州市泗县大季小学向西50米制作假酒窝点现场查获散装白酒、包装盒、成箱假酒等照片。

5、视频照片3张,证实2019年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美喜驾驶苏N×××××车辆经过中环线306路卡口、大庆路淮河桥北卡口前往大庆路桥给崔普利送假酒,后崔普利驾驶苏N×××××车辆经过大庆路至涂山路卡××秦集镇农贸市场给李晶送假酒。

6、现场搜查视频,证实2019年1月27日在秦集镇××××号房屋内抓获被告人李晶、崔普利,被告人李晶确认房屋内所有的白酒均是自己所有。

7、张美喜手机微信聊天内容照片8张,证实2018年12月25日,张美喜将假冒口子窖、古井贡酒的包装盒、酒瓶和结账单据等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郭莉平。

8、张美喜手机微信截图照片1张,证实江苏苏韵酒业联系购买2块钱一斤,50桶白酒。

9、涉案假酒的保管情况,证实在张美喜制作假酒窝点查获的相关假酒以及制作假酒需要的包装材料等物品分别由泗县康华商贸有限公司代为保管。

10、石广辉提供的账本,证实其记录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25日在该制假窝点生产假酒的数量,经统计,共计生产假冒口子窖酒共计1330件,假冒古井贡酒3625件。

11、归案经过,证实禹会分局经侦大队出具,2019年1月27日凌晨在秦集镇××××号房屋内将被告人崔普利、李晶抓获,并在禹会区大庆路旁皖C×××××车内将被告人张美喜抓获。

同日13时许,在宿州市泗县大季小学旁一仓库内将被告人郭莉平抓获。

2019年4月16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于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美喜1970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郭莉平1969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人李晶1983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崔普利1978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石广辉1971年6月7日出生;

被告人李彦霖1984年4月13日出生。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张美喜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美喜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5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因盗窃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14、鉴定聘请书、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2份,证实对张美喜处查获的40.6度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26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576瓶进行鉴定,认定该产品生产合格证、防伪物流标、瓶盖等均我公司产品正品有明显不相符,系假冒我公司已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李晶处查获的40.6度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279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五2500瓶进行鉴定,认定该产品生产合格证、防伪物流标、瓶盖等均我公司产品正品有明显不相符,系假冒我公司已注册商标的产品。

15、鉴定聘请书、安徽口子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2份,证实对秦集镇236号房屋内(李晶处)查获的40.8度400ML五年口子窖1032瓶、41度400ML六年口子窖760瓶进行鉴定,经该公司对此酒样就行外观认定,查扣的五年、六年口子窖酒外观包装箱、包装盒、酒瓶不是我公司专用包材,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经鉴定,此五年、六年口子窖酒不是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口子”及“口子窖”商标专用权。

对在泗县仓库(张美喜处)查获的40.8度400ML五年口子窖422瓶、41度400ML六年口子窖486瓶进行鉴定,经该公司对此酒样就行外观认定,查扣的五年、六年口子窖酒外观包装箱、包装盒、酒瓶不是我公司专用包材,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经鉴定,此五年、六年口子窖酒不是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口子”及“口子窖”商标专用权。

16、鉴定聘请书、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2份证实对秦集村秦集236号(李晶处)查获的42度480ml海之蓝582瓶进行鉴定,经鉴定,以上产品从外包装盒、外包装箱、生产日期批号等均与我公司生产不符,严重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海之蓝”专用权,属于假冒我公司产品。

对宿州市泗县(张美喜处)查获的42度480ml海之蓝12瓶进行鉴定,经鉴定,以上产品从外包装盒、外包装箱、生产日期批号等均与我公司生产不符,严重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海之蓝”专用权,属于假冒我公司产品。

17、鉴定聘请书、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维权报告书,证实对秦集镇农贸市场(李晶处)查获的40度425ml宣酒772瓶进行鉴定,鉴定样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宣牌宣酒以及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的外观专利。

18、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关于假冒古井贡酒等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40.6度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共计3064瓶,单价85元,总价格260440元;

40.6度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共计3076瓶,单价120元,总价格369120元;

40.8度400ML五年口子窖共1454瓶,单价90元,总价格130860元;

41度400ML六年口子窖共1246瓶,单价125元,总价格155750元;

42度480ml洋河海之蓝594瓶,单价130元,总价格77220元;

40度425ml宣酒772瓶,单价60元,总价格46320元。

合计:人民币1039710元。

1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张美喜十几年,2018年4、5月,张美喜找到自己租个仓库给他做散酒,之后自己就把二层的仓库租给张美喜,租金是一年4万元。

仓库的位置是在大路口乡大季小学北50米。

到公安局来自己才知道张美喜是做假酒的,张美喜是生产和销售一起做的。

仓库里有张美喜、郭莉平、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和一个老太太。

张美喜和郭莉平是情人关系。

自己不清楚仓库内生产哪些酒,没有进去过。

2019年1月27日凌晨张美喜给自己打电话说他的车坏在五河了,让自己帮张美喜送车,在五河找到张美喜后看见张美喜车上拉的是古井贡酒、口子窖酒,大概二百来件。

20、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仓库是苏某的,仓库在泗县大季小学北50米,生产假酒是在仓库的二楼。

苏某应该不参与生产、销售酒。

仓库内有张美喜、郭莉平、石广辉、石某和石某女儿李彦霖。

张美喜是老板,张美喜具体负责什么工作自己不清楚,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都听张美喜的。

石广辉是2018年11月份到的制酒仓库,他是给张美喜打工的,就做砸酒盒子、砸铆钉、灌装等工作。

自己是12月中旬到的制酒仓库,只负责给他们做饭。

郭莉平是2018年12月初到的制酒仓库,她和张美喜是情人关系,郭莉平平时参与生产酒,张美喜外出的时候,她负责进购酒瓶、酒瓶盖子、酒盒子,但是她参不参与销售自己不清楚。

张美喜外出销售酒的时候,就是郭莉平在家负责指挥石广辉、李彦霖干活,郭莉平相当于是这个仓库的二当家。

李彦霖是2019年1月初到的制酒仓库,她也是给张美喜打工的,她做的工作和石广辉是一样的。

21、被告人张美喜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是在泗洪县城洪桥头那等活干,有姓沈的人找到自己,让自己帮他到蚌埠来拉酒,共让自己到蚌埠来拉三次酒,每次运费都是五百元。

每次到蚌埠来都是在同一个地方找蚌埠同一个人。

自己不知那姓沈的具体做什么事的。

也不知道拉多少酒,自己的车装满能拉一百多箱,但每次装多少箱不知道。

被抓获这次是姓沈让自己从泗洪把酒拉到蚌埠来交给蚌埠的人,自己开了刚购买的一辆二手小型箱式货车(记不住车牌号),姓沈的人在昨天上午到泗洪洪桥头那找到自己,让自己再拉酒,自己就在昨天晚上十点左右接到车后把开车到蚌埠来,开车没到蚌埠时车就出故障没办法开了,打电话让自己泗县朋友苏某开车过来,他们就把车上的酒转到福特全顺车上,大概有一百多箱,也快把福特全顺车装满了,苏某和自己一起就到蚌埠,到地点后蚌埠人已经在等了。

每一次蚌埠人都开车过来,然后把自己的车开走留下他的车,自己就在车里等,记不住蚌埠人开的车车牌号,只知道开的是一辆五菱面包车。

不知道泗洪姓沈的及蚌埠人为什么都不让直接开车把酒装好或送到地点,不知道所拉的这酒多少钱一箱,蚌埠人都没给自己讲过。

自己和泗洪的人没有电话联系,蚌埠人的电话也没给自己。

每次拉的都是古井系列的,有时是箱子上带有“5”的,有时箱子上写有“献礼”字样的。

22、被告人郭莉平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张美喜是江苏省泗洪县人,到自己的理疗室去做理疗认识的。

张美喜喊自己去帮忙干活,一天给200块钱,就是做口子酒和古井酒的内盒。

现场还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年轻女的,还有一个老太太做饭的,他们都是泗洪人。

男的是专门灌酒的,年轻女的和自己一起做酒的内盒。

刚到仓库才三天。

现场查获的成品口子窖酒和古井酒都是她们做的,除了她们三人之外,没有其他人参与制作上述酒。

自己不知道制作上述酒的包装和酒瓶从哪进的,不知道昨天晚上有没有购进酒瓶,不知道做的酒卖到哪里了。

她们做的口子窖酒和古井酒没有取得商家的授权,做的口子窖有五年、六年,古井酒有五年和献礼。

自己不知道灌到酒瓶里的是什么酒,没有去卖过酒送过货,不知道做好的酒是谁负责整理登记的。

23、被告人石广辉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是2018年11月份到的制假窝点,负责生产假酒,不参与销售,主要负责砸酒盒子、砸铆钉、灌装等制假工作,自己是给张美喜打工的。

自己到制假窝点大概一个月,郭莉平就到制假窝点了,时间大概是2018年12月初,郭莉平和张美喜是情人关系,张美喜在的时候,郭莉平就在仓库生产假酒,如果张美喜不在,生产窝点就是郭莉平说的算,张美喜外出销售假酒的时候,就是郭莉平在家负责进购制假原材料,郭莉平相当于是窝点的二当家。

李彦霖是2019年1月初到的制假窝点,李彦霖也是负责生产假酒不参与销售,做的工作基本和自己一致,也是给张美喜打工的。

仓库里一共有:5个人,自己、张美喜、郭莉平、李彦霖以及李彦霖的母亲。

张美喜、自己、郭莉平、李彦霖都有参与生产假酒。

李彦霖的母亲只是负责给他们做饭的。

仓库是苏某的。

仓库在泗县大季小学北50米,生产假酒是在仓库的二楼。

苏某没有参与生产假酒。

张美喜是生产假酒窝点的老板,负责进购制假原材料(包材及散酒)、对外销售生产好的假酒。

生产出来的酒是如何运输、如何销售自己不清楚。

自己只是负责生产,销售和运输都是张美喜负责的。

不知道这些制假原材料都是从哪进购的,进购这事主要是张美喜负责,其次是郭莉平。

郭莉平平时参与生产假酒,张美喜外出送货的时候,郭莉平负责进购制假原材料,但是郭莉平参不参与销售不清楚。

仓库生产的都是假酒,主要有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口子窖5年、口子窖6年。

笔记本里面记录的生产数量不是自己一个人生产的,是所有人混在一起的,本子里面记录的是自己到制作假酒窝点后,窝点内生产假酒的总数量。

张美喜讲每箱大概的价格在10元钱。

24、被告人李彦霖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自己2018年12月底或2019年1月初到的制假仓库,是给张美喜打工的,负责生产假酒不参与销售,做砸酒盒子、砸铆钉、灌装等制假工作,当时就知道是假酒。

石广辉在前面一个多月到的这个制假仓库,时间大概是2018年11月份,他也是负责生产假酒不参与销售,做的工作基本和我一致,也是给张美喜打工的。

郭莉平到制假仓库的时间自己不清楚,郭莉平和张美喜是情人关系,张美喜在的时候,郭莉平就在仓库帮忙生产假酒,如果张美喜不在,生产仓库就是郭莉平说的算,张美喜外出销售假酒的时候,就是郭莉平在家负责进购制作假酒的包材及散酒等原材料,郭莉平相当于是这个窝点的二当家。

自己母亲是2018年12月中旬到的制假仓库,只负责给她们做饭,不参与生产、销售假酒。

生产的都是假酒,品种主要有古井贡酒、口子窖、洋河、宣酒。

自己和石广辉是搭伙在一起生产的,每天最多100-150箱,少的话40-50箱,每箱基本上都是4瓶装。

对外销售是由张美喜负责的。

自己和石广辉、还有母亲石某都是拿工资,当时张美喜答应自己和石广辉,按箱算钱,一箱假酒是10元钱,自己母亲是按月算公司一个月3000元。

自己不知道这些制假原材料都是从哪进购的,每次都是大货车拉到仓库的,进购这事主要是张美喜负责,其次是郭莉平负责。

仓库是苏某的,苏某没在仓库内制作过假酒。

25、被告人崔普利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大概是2018年年底遇到了张美喜,张美喜说有古井、口子窖等常见酒类,4瓶一箱,每箱100元,所有酒类都一样,之后互相留了手机号码。

自己和李晶认识很多年了,李晶告诉自己想卖假白酒。

开始自己跟张美喜在白天接货,后来接货的时间全部定在夜里或者凌晨,每次见面后,张美喜上自己的车,自己开着张美喜的车给李晶送货,送到秦集镇农贸市场李晶姑姑家仓库里面。

自己知道从张美喜那里购买的白酒都是假酒。

李晶知道购买的白酒是假的,李晶就要购买假冒的白酒。

从张美喜那里购买古井贡酒献礼版、古井贡酒5年版;

口子窖6年、口子窖5年;

洋河海之蓝;

宣酒。

购买假冒白酒的价格都一样,都是100元一箱,每箱4瓶。

除了从张美喜那里购买假冒白酒,没有从其他地方购买过。

自己从张美喜那里购买的假冒白酒全部卖给李晶了,没留过,也没有卖给过其他人。

自己卖给李晶假冒白酒的价格所有酒类价格都是120元一箱,每箱4瓶。

公安机关抓获自己的地方,就是给李晶送酒的地方,李晶购买的假酒都放在那里。

那里的白酒都是自己给李晶送的,全都是自己卖给李晶的,大概有700-800箱酒没有付款。

自己从张美喜那里一共购买了大概1500箱左右假冒的白酒,反正所有的酒都在李晶的仓库里,除了李晶卖掉的。

自己一共获取了3万多块钱。

牌照皖C×××××货车里面的假酒都是自己拉来卖给李晶的,里面是10箱假的古井酒。

26、被告人李晶的供述和辩解,详细交代了认识崔普利后,自己就提到了高仿酒生意,崔普利讲能拉到高仿酒,后来每次要高仿酒就和崔普利联系的。

除了崔普利,没有和其他人联系进购高仿酒。

总共做了不到1年的时间,所有从崔普利那里进购的高仿酒总共大概有1500-1600件,总进购价格大概在30万元左右。

对外销售的价格就是在进购价格的基础上,每件多加10-20元。

自己一共向外销售了100件。

一开始就知道高仿酒,对外销售时,都会告知买家是高仿酒(即小厂酒)。

自己不知道崔普利送的假酒从何而来,崔普利每次都是开着一个外地车牌照的车来给自己送货,大多数都是当天抓获自己和崔普利时,崔普利开来的那辆福特牌的货车,还有几次是另外的外地牌照货车。

崔普利送给的假酒,都是存放在自己姑姑家里的,自己姑姑家住在秦集农贸市场。

自己姑姑家一共存放大约1300件,自己一共花了10万元左右购买了400-500件酒,也就是查获的这批假酒,崔普利收了自己10万元。

在姑姑家剩下的假酒(大约还有800-900件)都是属于崔普利的,是崔普利存放在自己这的。

自己和崔普利都是用手机联系,现金交易的,为了进购和销售假酒,各自专门办了一个手机号,自己的手机号为187××××7664,这个手机的牌子为EYU牌,里面还有一张卡,是自己才办的。

自己和崔普利是朋友,也是购销假酒上、下线的关系。

关于被告人李晶认为在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号房屋内存放的1747件假冒白酒中,有800、900件是被告人崔普利存放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崔普利当庭辩称在禹会区秦集镇××××号房屋内存放的1747件假冒白酒有其800件的意见,经审查,通过当庭播放现场扣押视频,视频中被告人李晶一直坚称该房屋中存放的白酒均是自己所拥有,且被告人崔普利也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其从张美喜那里购买的假冒白酒全部卖给李晶了,没留过。

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晶、崔普利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2695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美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美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莉平、石广辉、李彦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崔普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3952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普利不符合缓刑条件,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未销售金额246480元,销售金额13000元,合计货值金额25948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晶不符合缓刑条件,不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美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已缴纳罚金20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3年7月26日止。

剩余罚金1798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郭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272天,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

罚金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石广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被告人李彦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五、被告人崔普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1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六、被告人李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

罚金1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七、追缴被告人崔普利违法所得30020元,追缴被告人李晶违法所得1000元,追缴被告人张美喜、郭莉平、崔普利、李晶罚金共计529800元,追缴被告人石广辉、李彦霖罚金共20000元(已缴纳),予以上缴国库。

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包装材料及车辆(苏N×××××、皖C×××××、皖C×××××)未移送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由侦查机关禹会区公安分局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予以销毁;

对扣押的车辆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在禹会区公安分局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 审 判 员  蒋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侠一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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