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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梓凡、陈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5刑初4845号
案件名称黄梓凡、陈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梓凡;陈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48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浩,男,1998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71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学屏,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梓凡,女,1999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5************84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榕城区东兴玉浦村玉美面前洋南七巷11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健军,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4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黄梓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陈浩、黄梓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浩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恒大御景半岛31栋1201房。

2019年5月开始,陈浩通过上网购买一些印有“PIAGET”(伯爵)、“BVLGARI”(宝格丽)、“CARTIER”(卡地亚)、“VanCleef&Arpels,(梵克雅宝)、“Tiffany”(蒂芙尼)、“SWAROVSKI”(施华洛世奇)、“HERMES”(爱马仕)、“CHAUMET”(查梅特)、“CHANEL”(香奈儿)等假冒知名品牌标识的饰品,再利用网络、微信等途径进行销售,并雇用被告人黄梓凡帮忙从事打包、收寄等协助工作。

2019年9月21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陈浩、黄梓凡等人,并在现场搜出大量假冒上述知名品牌标识的饰品(详见扣押清单)。

至被查获,陈浩已经销售的上述商品共计人民币347266元;

起获的未销售商品进货价值288001.5元;

黄梓凡尚未领取工资。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浩、黄梓凡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黄梓凡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陈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判处黄梓凡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浩、黄梓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浩的辩护人以陈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梓凡的辩护人以黄梓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是从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黄梓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黄梓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陈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黄梓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黄梓凡适用缓刑。

本案部分假冒商品尚未销售,量刑时予以考虑。

陈浩的辩护人提出对陈浩适用缓刑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梓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未销售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的灰色苹果手机1台,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健辉人民陪审员  曾丽嫦人民陪审员  莫 玲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陈道静书 记 员  史宇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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