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民初139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1层、3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大丰捷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经营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北侧、人民西路西侧永泰国际广场A幢1层119号。
负责人:韦成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区新丰镇城南手机大卖场,经营地址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负责人:陈龙春,该大卖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盐城大丰捷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被告大丰区新丰镇城南手机大卖场(以下简称城南手机大卖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19年11月19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被告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城南手机大卖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到庭参加诉讼。
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被告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城南手机大卖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辩称:1、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并不知道所销售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2、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数量有限,获利很少,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
3、原告应当将维权的重点放在生产企业和批发商,其以众多的零售商作为被告,获取超额诉讼利益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两被告认为,即使构成侵权,判决赔偿数额应在1万元以下较为合理。
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还辩称,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源德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深证字第136169、136170号公证书及(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截图;
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
4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
2019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官网截图所记载的专利金奖获奖名单的权威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以此证明涉案专利知名度高、受众面广、深受消费者认可和喜爱的证明目的。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年费交至2019年。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2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该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8年11月4日,申请人于铁军、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卢某来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21-21号的捷讯手机连锁永泰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控侵权的自拍杆3个,并使用银行卡刷卡的方式支付人民币60元,同时取得刷卡小票和专用票据各1张。
公证人员使用拍摄设备对购买场所进行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后封存,并将封存后的被控侵权产品交由原告保存。
2019年2月28日,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查验并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
当事人当庭对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拆封。
袋内装有形状、规格、图案设计相同的长方体纸盒3个,大丰市新丰镇城南手机大卖场出具的银联商务小票1张,号码为6949捷讯手机连锁专用票据1张。
专用票据记载的产品为自拍杆3个,金额为60元,票据上加盖有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印章。
被控侵权的自拍杆包装纸盒均未标示中文文字,亦未标明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属典型的三无产品。
纸盒内各装有1个自拍杆,除手柄颜色略有不同外,产品的结构相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权利要求2作为其请求保护范围,并援引权利要求1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侵权比对依据。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主要有6个:1、一种一体式自折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包括载物平台及设于载物平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
4、载台上设有一缺口;
5、所述夹持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表示只是销售者,不懂技术,不发表比对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为自然人独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该分公司是经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的分支机构。
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与其责任能力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加之涉案标的额较小,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作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原告选择其承担法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捷讯公司大丰分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原告请求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确定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自拍杆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在考虑到原告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自拍杆产品实用性较强、存在一定的市场需求。
被告为手机数码产品销售经营者,具有一定的产品和规模经营优势。
但考虑到近年来网购市场迅猛发展,特别是电子产品及日用品实体门店经营日趋萎缩的市场大环境,且被告所售产品并不是被告主营商品,售价也较低,利润空间有限。
同时,原告有关制止侵权的费用存在不合理因素等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大丰捷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大丰区新丰镇城南手机大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大丰捷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大丰区新丰镇城南手机大卖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盐城大丰捷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大丰分公司、大丰区新丰镇城南手机大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