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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丰逸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418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丰逸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丰逸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41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逸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华村“土名:禾谷林”第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4YH4MX9X。

经营者:涂育专,女,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5************444。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逸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被告的经营者涂育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买到“1992金装华夏传奇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在相同葡萄酒商品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的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案诉讼。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

2.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有效的诉权,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长城牌”商标是驰名商标;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5号公证书。

4.侵权实物。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答辩称,1.被告经营规模很小,获利不大。

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效力被告不予认可,照片可能是后期补上,并且公证书的地址与本店的地址完全不一致,相差距离大约有5公里。

3.原告现在才起诉,被告因搬店时所有单据全部遗失。

而且原告提供的单据上没有店名、地址、公章,明明购买的证物是三支不同的红酒,但是单据却只有一个品项。

4.2016年本店隔壁百货发生火灾,消防调查整顿本店,停业过一段时间,被告质疑公证员是否到过被告店内。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12177356号“长城”加图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2.第4443289“华夏”商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米酒、清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止。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1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刘洪兰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邵边牌坊旁一门面标示有“丰逸烟酒商行”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丰逸百货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三瓶红酒,付款210元,取得《送货单》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购买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上述情况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内有三瓶葡萄酒及送货单一张。

送货单编号是027741,时间是2016年12月21日,写有“红酒三支共210元”。

本案涉案产品为“1992金装华夏传奇高级干红葡萄酒”(木盒包装),木质外包装盒正面有较大字体书写的“金装华夏”字样,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下方及背部标贴上方均有上述文字;

在正面标贴中央有图案烽火台、城墙、尖塔、树木、楼阁等图案。

原告认为木质外包装盒正面有较大字体书写的“金装华夏”字样,其中“华夏”二字采用繁体字书写,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中央有图案烽火台、城墙、尖塔、树木、楼阁等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也基本相近,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上述产品都不是我方生产的,我方也无法确认是我方销售的。

毕竟原告公证的地址不是我方店铺的经营地址,相距有5公里,相差挺大的。

而且单据也没有我方店铺的盖章或签名,也没有显示我方店铺的地址。

原告公证书上的地址与我店铺的位置都不是同一个片区。

涉案产品的单据也没有详细写明产品名称。

这个也未必与涉案产品对应得上。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卷烟。

诉讼中,原告因为批量维权,相应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没有单独票据,同时其已针对上述公证购物中的其余两瓶葡萄酒,向本院提出商标侵权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0604民初24184、24185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2177356号“长城”加图、第4443289“华夏”两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1992金装华夏传奇高级干红葡萄酒”)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案中原告提供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5号公证书所载的公证事项是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并有照片、购物票据及购买实物相印证,亦没有违反相关公证程序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公证书中已明确记载涉案店铺悬挂了名称为被告的营业执照,店铺招牌及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相吻合,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1992金装华夏传奇高级干红葡萄酒”)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长城”加图、第4443289“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葡萄酒均系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金装华夏”字样以及烽火台、城墙、尖塔、树木、楼阁等图案组成的图形均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因此确定本案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金装华夏”,其中“华夏”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使用文字相同、字体相同,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烽火台、城墙、尖塔、树木、楼阁等图案组成的图形在隔离状态下,均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的布局等趋向一致,整体构成近似。

结合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注册商标所体现的“长城”,已经会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葡萄酒产品时,不论看到长城的汉字还是图形,均与原告的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由烽火台、城墙、尖塔、树木、楼阁等图案组成被诉侵权标识和“金装华夏”字样,分别与涉案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原告对于合理维权费用均未提供票据,但有实际进行公证并聘请律师进行批量维权诉讼,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收费标准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逸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2金装华夏传奇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逸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丰逸百货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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