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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顿公司、温州拓肯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民终721号
案件名称伊顿公司、温州拓肯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伊顿公司;温州拓肯电气有限公司;李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终7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伊顿公司(Eaton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克里夫兰市伊顿大道1000号(1000EatonBoulevard,Cleveland,Ohio44122,U.S.A.)。

法定代表人:JohnA.Kastelic。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拓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上诉人伊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拓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伊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被上诉人拓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拓肯公司仅出具了尼日利亚商标注册局于2013年11月签发的“ETN”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和接收文件,不代表已经获得核准注册。

伊顿公司于2009年7月就在尼日利亚取得第9类商品上的“EATON”注册商标,上述“ETN”商标未必能在尼日利亚获得注册,拓肯公司不具有合法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不符合“涉外定牌加工”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商标,不是拓肯公司出示的“ETN”文字标识,与伊顿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还使用了“PoweringBusinessWorldwide”字样,与伊顿公司第6882583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上诉人**于2012年因假冒伊顿公司的“EATON”注册商标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成立拓肯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与拓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2.一审法院狭隘地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认为所有出口商品上的标识使用行为均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落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拓肯公司辩称:1.公安机关、检察院均认为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拓肯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ETN”商标已经通过实质审查,等待商标公告,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拓肯公司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CCC认证证书,不能在国内销售,也不能在国内使用,拓肯公司已经提交授权委托书,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销往国外。

被诉侵权产品在拓肯公司内被查获,未进入流通领域。

伊顿公司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往国内。

4.被诉的“ETN”标识和“EATON”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侵权产品。

伊顿公司未提供涉案商标知名度证据和过去三年内使用证据,故即使构成侵权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伊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肯公司、**停止侵害第1108328号“”、第13186420号“”、第6882583号“POWERINGBUSINESSWORLDWIDE”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拓肯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

3.判令拓肯公司、**赔偿伊顿公司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损失6万元;

4.判令拓肯公司、**销毁侵权产品(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的产品);

5.本案诉讼费由拓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9月21日,伊顿公司取得第11083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断路器、高低压开关板、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

2012年5月28日,伊顿公司取得第6882583号“POWERINGBUSINESSWORLDWID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断路器、控制盘、电路断流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27日。

2015年1月21日,伊顿公司取得第131864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开关、电池开关、变压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17年6月21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依法对拓肯公司进行检查,并现场查获小型断路301DCP30AM3型产品4800只,小型断路器251DCP25AM3型产品4320只,小型断路器成品32000只,小型断路器外壳30000只,当场予以扣押并立案调查。

2017年7月1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拓肯公司涉嫌犯罪为由将该案移送乐清市公安局处理。

乐清市公安局在2017年7月13日予以立案。

后拓肯公司向乐清市公安局提供了商标注册申请相关手续证明、授权委托书、协议、合同、中国驻尼日利亚拉各斯领事馆证明等证据,称被扣产品是出口产品,受境外注册商标权利人委托生产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在国内销售,全部销往境外,并非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乐清市公安局在2017年10月9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以不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退回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2018年1月1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乐市监不予检处(201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拓肯公司不予以行政处罚,解除强制扣押。

拓肯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配电开关控制设备、五金件、高低压电气及配件、高低压开关柜、成套电气设备制造、加工、销售等。

**为拓肯公司股东,占股95%。

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涉案产品上标注了“”标识,包装盒上标注了“”标识并使用了“”字样。

涉案产品系拓肯公司受尼日利亚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委托而生产的。

拓肯公司提供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的“授权委托书/协议”载明:“鉴于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是电子配电/配件的ETN品牌的注册持有人。

上述产品在阿布贾贸易部商标处注册,等级为2级,即第9和11类。

注册编号是第9类=NG/TM/2013/009848第11类=NG/TM/2013/009849持有人(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在此授权生产商(中国(温州)拓肯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其注册产品,并将产品送到尼日利亚。

持有人进一步授权生产商代表其生产下列包含在上述商标注册范围内的产品。

生产商应当为持有人生产包括在商标注册范围内的下列产品:ETN1P4W……生产商应当仅依据持有人的规格生产产品。

生产商不应当为其他人生产包含在持有人注册商标范围内的产品。

”涉案产品的包装盒系根据委托人要求而设计的。

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在尼日利亚相关部门获得的“许可表-ETN”载明:“关于本人参照你于NG/TM/2013/009848的信函,于2013年11月6日所写的编号NG/TM/2013/009848信函,我在此通知你,关于上述以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名义注册第9类商标的申请已获通过,其编号为NG/TM/2013/009848,将在适当时机在《商标日志》中公布。

”涉案产品标注的核定使用电压为240V/415V,与中国工业电气产品核定使用的电压不同。

拓肯公司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涉案产品数量并没有超过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委托拓肯公司生产的订单产品数量。

伊顿公司称其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已在尼日利亚获得注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担任乐清市富润康电气有限公司法人期间,该公司因假冒W.露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LUCY”于2010年7月26日被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

**因假冒伊顿公司“EATON”和露西公司“LUCY”商标于2012年9月14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该院作为拓肯公司、**所在地法院和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涉案知识产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领域内,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国法律。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首先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的本质即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非识别或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落入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系拓肯公司受尼日利亚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的委托,依照委托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而生产并全数出口尼日利亚的定牌加工产品,核定使用电压240V/415V,在中国市场无法销售,也就是说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在中国领域并不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具有使中国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与伊顿公司生产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因而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故拓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伊顿公司商标权的侵犯,依法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至于**,虽然其是拓肯公司的大股东,但由于拓肯公司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伊顿公司没有足证据证明拓肯公司与**共同实施涉案行为,故伊顿公司认为**与拓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伊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伊顿公司负担。

二审中,伊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伊顿公司的“”商标于尼日利亚的注册证明材料;

2.伊顿公司的“EATON”商标于尼日利亚的注册证明材料;

证据1、2拟证明伊顿公司在尼日利亚注册了“EATON”和“”商标,被上诉人将涉案产品销售至尼日利亚产生实质负面影响。

3.拓肯公司的“ETN”商标申请确收函翻译件;

4.拓肯公司的“ETN”商标受理通知翻译件;

证据3、4拟证明拓肯公司提交的“ETN”商标未被核准注册,不具有法律效力。

5.网络招标、采购公告等记录示例;

6.相同核定电压产品网络许诺销售记录示例;

证据5、6拟证明核定电压240/415V的断路器等电气产品在中国国内存在采购需求,也有诸多商家在网络平台销售,故涉案产品的核定电压无法说明涉案产品均销往境外。

7.伊顿公司及产品相关报道;

8.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照片;

证据7、8拟证明伊顿公司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两被上诉人应当知悉并进行避让;

两被上诉人未按注册图样使用“ETN”商标,反而在颜色、排列、组合上均与伊顿公司商标的日常使用方式几近相同,具有极强侵权恶意。

9.伊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尼日利亚商标局来往文件,拟证明尼日利亚商标局对两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确认表及许可表的检索,该文件中列明的商标号并非指向“ETN”商标,即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商标申请确收函及受理通知应为伪造。

10.阿卢科和奥伊德(尼日利亚事务所)执业法律工作者宣誓书;

11.阿卢科和奥伊德(尼日利亚事务所)法律意见;

12.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意见书。

证据10-12拟证明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尼日利亚“ETN”商标确认函及受理通知无法证明“ETN”商标在尼日利亚境内具有合法效力,两被上诉人“ETN”商标确认函和受理通知故意翻译错误,根据尼日利亚商标局的回复,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尼日利亚ETN商标确认表及许可表可能系伪造。

13.杰克逊.艾蒂和埃杜(尼日利亚事务所)法律意见;

14.艾伦和奥贡凯耶(尼日利亚事务所)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意见。

证据13-14拟证明伊顿公司已就24667号、79083号、80872号等注册于尼日利亚的EATON商标进行续展,目前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15.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12834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30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拓肯公司多次试图以贴牌加工外销为由,仿冒知名商标,规避商标侵权责任,恶意极其明显。

16.拓肯公司商标侵权行政处罚记录,拟证明拓肯公司重复侵害他人商标权,恶意明显。

拓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伊顿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1.证据1、2、9、10、11、13、14,形成于我国境外,系尼日利亚商标权利证明或者与商标申请有关的材料,未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无法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伊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补强这些证据,故这些证据材料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8系伊顿公司拍摄的产品实物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商标实际使用于产品的情况与本案侵权判定缺乏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12系中国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实质仍属于伊顿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至于证据15、16,该两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均缺乏关联,均不予采纳。

2.证据4,系伊顿公司为反驳拓肯公司据以抗辩的“ETN”商标文件“ACCEPTANCEFORM”翻译件而提供的译文,其实质系伊顿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可以作为与拓肯公司提供的译文的比对依据,至于该译文对本案侵权判定的影响,则结合本案其它事实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判。

证据3,伊顿公司并未对拓肯公司据以抗辩的“ETN”商标文件“ACKNOWLEDGEMENTFORM”的翻译件提出不同意见,故没有必要重复提供翻译件。

3.证据5、6,拓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推断拓肯公司产品是在国内销售。

本院认为,该两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以推翻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中国市场无法销售”这一结论,与本案侵权判定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4.证据7,拓肯公司认为这些内容系虚假宣传,不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这些报道刊载于公开出版物上,可以反映伊顿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情况,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产品系拓肯公司受尼日利亚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委托而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系根据委托人要求而设计的”“拓肯公司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涉案产品数量并没有超过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委托拓肯公司生产的订单产品数量”等事实外,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另行查明以下事实:《电气时代》2010年第8期刊载“伊顿进一步拓展中国业务,2010年销售额将达10亿美元”,并将包含“”、“PoweringBusinessWorldwide”标识的照片作为该文的插图。

该刊2015年第4期刊登了《伊顿全面巩固电能质量市场领先地位构建新型渠道生态链》的文章。

《电气应用》(国内邮发代号:82-341)2017年第36卷第2期刊载了文章《百年伊顿动力十足访伊顿电气集团配电系统及服务事业部亚太区副总裁兼总经理吴逊》,内容包含:伊顿电气集团在电气控制、配电、工业控制和电能质量的制造和服务领域位于全球领先地位,于1995年在苏州成立伊顿电气有限公司,这是伊顿电气集团在中国设立的第一家独资公司。

该文将包含“”“PoweringBusinessWorldwide”标识的照片作为插图。

《智能建筑电气技术》2017年12月第11卷第6期,报道了“伊顿电源(上海)有限公司”获得变压器及应急电源系统优秀品牌、母线及线缆系统优秀品牌等荣誉称号。

伊顿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FOCUSELECTRICINDUSTRIES.LTD的“ACCEPTANCEFORM”的翻译件(即拓肯公司提供的“许可表-ETN”),具体内容为:继本人于2013年11月6日来函所发第NG/TM/2013/009849号信函,现通知你,题述以FOCUSELECTRICIND.LTD名义在9类商品上提出的申请已受理,受理通知编号为NG/TM/2013/009849。

伊顿公司认为,该“ACCEPTANCEFORM”原文所载“Ihavetoinformyouthattheapplicationinrespectoftheabove-mentionedTradeMarkinclass9inthenameofFocusElectricIND.LTDhasbeenacceptedandnumberedNG/TM/2013/009849andwillinduecoursebeadvertisedontheTradeMarksJounal.”其中的“hasbeenaccepted”不应该翻译为拓肯公司提供的翻译件上载明的商标的申请“已获通过”,而应该翻译为商标的申请“已受理”。

经网络查询,核定使用电压为240V-415V的断路器产品在中国网络平台以及招标网站均有销售采购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拓肯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伊顿公司的商标权;

3.如果构成商标侵权,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拓肯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可见,只要被诉侵权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就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生产环节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产品本身标注了“”标识,包装盒标注了“”和“”标识。

本院注意到,外包装盒标注的“”和“”标识旁标注了代表注册商标的和TM符号,意在强调该两标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该商品的商标,客观上也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两标识系该商品的商标,符合上述条款关于“商标的使用”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接受尼日利亚权利人的委托生产并全数出口,且由于核定使用电压的原因无法在中国市场销售,上述标识没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也不会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最终认定不属于商标使用,依法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所谓尼日利亚权利人提供的“许可表-ETN”,拓肯公司的译文表明该商标的申请“已获通过”,但伊顿公司指出该措辞应翻译为“已受理”。

不论采纳哪种翻译,可以明确的是,该“许可表-ETN”都不能理解为尼日利亚的商标权法定凭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拓肯公司的生产场地查获的,正处于生产环节,拓肯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全数出口尼日利亚,中国相关公众仍有可能接触并识别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标注的标识。

至于核定使用电压问题,伊顿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市场存在销售核定使用电压为240V-415V的断路器产品,拓肯公司以核定电压为依据提出的主张已经被证明不能成立。

最后,认定某标识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不能引入侵权判定中“混淆的可能性”要件,应当考量的是该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否则评判“商标的使用”就取代了侵权判断。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不属于商标的使用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伊顿公司的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断路器产品,与第1108328号“”注册商标、第6882583号“POWERINGBUSINESSWORLDWID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属于同一种商品。

第131864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与断路器相比,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且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足以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标识“”相比,二者整体形状近似,在视觉上均包括艺术化处理的字母ET以及正常方式书写的字母N,差别在于前者三个字母之间缺少“”“”元素,后者可以较为直观地理解为“EATON”的艺术化处理;

与商标标识“”相比,二者均由“ETN”字母组成,仅字母ET的形状存在差异。

考虑到伊顿公司在中国具有相当的经营规模和市场影响力,涉案商标经过该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断路器产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至于被诉标识“”,与商标标识“POWERINGBUSINESSWORLDWIDE”相比,二者读音和意义完全相同,仅在大小写、字体方面存在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拓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伊顿公司第1108328号、第13186420号、第6882583号注册商标权。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定,应当予以纠正。

(三)关于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伊顿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拓肯公司共谋实施本案侵权行为,伊顿公司关于**与拓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伊顿公司有权要求拓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伊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拓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决定全额支持伊顿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86万元:1.伊顿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拓肯公司提出伊顿公司过去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的抗辩,与事实不符;

2.拓肯公司的行为同时侵害了伊顿公司的三枚注册商标权;

3.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断路器产品数量有41120个,产品外壳有30000个,拓肯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

3.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拓肯公司不予以行政处罚后解除了强制扣押措施,没有证据表明该批侵权产品被排除出商业渠道;

4.**曾于2012年被一审法院以假冒伊顿公司“EATON”商标判处有期徒刑,本案中**系拓肯公司占据95%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拓肯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故意,应大幅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5.伊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必须支出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拓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拓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8)浙0382民初563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温州拓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上诉人伊顿公司第1108328号、第13186420号、第6882583号注册商标权;

三、被上诉人温州拓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伊顿公司经济损失86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驳回上诉人伊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合计24800元,由被上诉人温州拓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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