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211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71083805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1044115。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申华箱包礼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1025笋岗文具玩具批发市场B栋3038-39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E0EX32。
经营者:申志华,女,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广,男,汉族,1981年10月25年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被告经营者配偶。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申华箱包礼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试点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申华箱包礼品商行经营者申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申华箱包礼品商行辩称:一、我不记得有没有卖过原告说的这个产品;
二、我的名片每天在笋岗发送得很多,我的收据每天也开很多,我没有卖过原告说的这些大嘴猴的大包小包;
三、原告是诬告,对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
案件查明的事实一、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运动包;
旅行袋;
……帆布背包;
……书包;
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信函,独占许可原告使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其中许可使用的商标包含了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065567号商标。
原告在网页报道、综艺节目等渠道宣传其产品,在背包、首都航空公司飞机机身、食品包装袋等多处上使用了第10065567号商标。
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在箱包等多种类别的商品上,均需支付该商品批发价的10%作为特许使用费。
二、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5月1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申请人林洁共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林洁购买了两个箱包,并在付款后取得一张收据和一张名片,之后,公证员对商铺周围的环境进行拍照对购买获得的物品及收款收据进行封存,上述经过,均记录在(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50号公证书当中。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经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两件,其中一个与本案有关。
具体如图:三、其他要说明的情况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注册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1025笋岗文具玩具批发市场B栋3038-3039档,注册日期是2016年6月3日,经营范围是箱包、工艺礼品的批发零售。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5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获得使用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许可,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450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封存物中的名片地址一致,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至于被告的抗辩,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类别与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至十七条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至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申华箱包礼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申华箱包礼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申华箱包礼品商行负担20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