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44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何家副食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
经营者:刘洪伟,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与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何家副食店(以下简称何家副食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粮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五粮液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何家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何家副食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开支: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99元,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1,000元,办案杂费2,000元)。
审理中,五粮液公司确认何家副食店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1982年12月宜宾五粮液酒厂取得第XXXXXX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2004年5月该厂将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XXXXXX号“五粮液”注册商标,并授权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何家副食店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五粮液”白酒,经五粮液公司取证鉴定为假冒产品,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何家副食店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1982年注册,原注册人为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各种酒”。
经续展,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1991年9月,涉案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该商标转让至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15年1月,该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包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授权五粮液公司可以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何家副食店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1919酒庄”的店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店铺),销售酒类商品。
2017年12月5日,五粮液公司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网络购买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当日,五粮液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人员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并进入被控侵权店铺,拼单购买“【顺丰包邮】52度五粮液酒普五500ml*1瓶水晶盒浓香型白酒四川宜宾五粮液名酒”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实付款699元,付款后生成的订单编号为171205-XXXXXXXXXXXXXXX。
同年12月8日,上述网购物品由公证人员收取。
经拆封邮件,内有52度500ML规格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1瓶,公证人员在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将网购物品予以封存。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玻璃瓶装52度500ML规格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1瓶,外包装盒及瓶身、瓶颈标贴印有“五粮液”标识。
经与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封口贴上的镭射防伪标签、批次信息的印制方式等与正品不符,五粮液公司确认其为假冒产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9月9日被平台下架。
截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为73件,销售金额合计47,510元。
另查明,五粮液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宜市合证字第4857号、(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授权书、(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88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权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五粮液公司合法取得了第XXXXXX号“五粮液”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五粮液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鉴于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商标曾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被控侵权店铺销售的白酒与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经与正品比对存在多处明显差异,五粮液公司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涉案店铺销售的白酒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何家副食店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在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五粮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何家副食店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五粮液公司主张的购物费用和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五粮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办案杂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但实际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并根据调查取证及诉讼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
何家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何家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何家副食店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莉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