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林,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新,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系王春林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春林因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林申请再审称:(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没有相应技术启示情况下,并无动机改进对比文件3公开的“在笔筒本体的每个方向的侧面设计有相隔一定距离的三个凸部”技术特征,从而获得区别技术特征1,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1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现有技术没有披露区别技术特征2及其作用与效果,也未给出解决本申请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或教导,亦无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区别技术特征3与对比文件3给出的“在笔筒本体的每个侧面的每个凸部周边镶嵌、粘接有复数颗人造宝石”之间,存在根本区别。
检索报告所列其他现有技术及《珠宝首饰检验》,均未教导可以改进对比文件3公开前述技术特征从而获得区别技术特征3,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二)《珠宝首饰检验》所载内容属于珠宝首饰领域的公知常识,仅能证明不同形状宝石的不同镶嵌工艺方法,而并不能证明区别技术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所以,《珠宝首饰检验》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
(三)被诉决定中认定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3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用技术手段,而未依照专利审查指南进行整体评价,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亦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原审查明,涉案对比文件3公开了在笔筒本体每个侧面上设置3个凸部,凸部具有外部面。
通过粘合剂将凸部与笔筒本体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进行粘合固定时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3中的水晶玻璃笔筒材质属于玻璃类材料,属于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中玻璃、金属以及塑料类材质的情形。
原审法院由此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基础上有动机结合对比文件3作出改进,以得到区别特征1所述凸部设置、凸部材质及其粘接方式等技术方案,并无不当。
在棱角部设置斜面或弧面以避免棱角过于尖锐造成伤害并增加视觉效果,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的常规技术手段。
前述斜面或弧面的具体尺寸数值,完全可由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情况进行选择而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比文件3笔筒周边侧面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侧面共同确定的棱角部设置数个宝石与本申请提高笔筒装饰效果的目的相同,而在笔筒上增加固定宝石的构件并对构件材质、大小加以调整,亦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技术方案。
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选择即可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3,亦无不当。
涉案申请构件外部面与凹孔中固定宝石的方式,与《珠宝首饰检验》一书所载宝石镶嵌方法同属镶嵌技术范畴,原审法院认定《珠宝首饰检验》可以作为评价涉案申请创造性的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王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林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