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242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茶山美顺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卢屋工业区。
经营者:庄卢灵,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5************613。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茶山美顺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的经营者庄卢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0000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已在工商部门查处后停止侵权。
原告诉请的侵权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使用案涉侵权招牌7个月时间左右,时间较短。
被告的招牌与原告的商标有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关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东莞市茶山美顺佳百货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
现场笔录中检查情况显示,2017年7月19日,根据投诉举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东莞市******卢屋工业区的东莞市茶山美顺佳百货店进行检查,现场情况如下:一、该店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988,名称东莞市茶山美顺佳百货店,经营者庄卢灵,经营场所东莞市******卢屋工业区,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
二、该店的招牌为“美万佳便利”,与该店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不同,该店涉嫌擅自变更登记事项;
……证据复制(提取单)中粘贴了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19日在庄卢灵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招牌为“”。
2017年7月2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作出《回复》载明,该局接到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如下:经该局对被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使用“美万佳便利”的招牌对外经营。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超市服务与“推销(替他人)”服务是否属于类似服务的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2】第43号):商场、超市、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其主要活动是批发、零售。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
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类似服务的判定原则,两者未构成类似服务。
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的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由于被告的招牌名称与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不相符,被告涉嫌擅自变更登记事项,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调查,同时责令其立即拆除整改店面招牌。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被告系于2013年6月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庄卢灵,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卢屋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
一般经营项目:零售:日用品。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店铺的经营规模为20平方米左右,每月的营业额为5000元左右,每月的营利为1000元左右。
被告主张其从2016年年底才开始使用案涉“美万佳”招牌,且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第2天即将该“美万佳”招牌进行了拆除,一周内工商部门也到现场进行复检,且被告经营场所的房东在2017年12月份就将店铺拆除重建了。
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特许加盟合同》、相关案例,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材料等证据,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近似,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此外,被告在其招牌中还使用了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的标识,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整改后,已经拆除了案涉侵权店面招牌,但根据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部门的一般工作流程,责令被告整改后会再行复检,若被告未及时拆除店面招牌,执法部门也会对其进行处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被原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后仍继续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
3.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被告的侵权时间,被告店铺的规模;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茶山美顺佳百货店(经营者:庄卢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茶山美顺佳百货店(经营者:庄卢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