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妮,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万珂,河南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守山,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汤阴县。
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犯逃脱罪被加刑两年;
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1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服刑于河南省内黄监狱。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押解回安阳市看守所羁押。
指定辩护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连喜,外号铁匠、老铁,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安阳市北关区。
住安阳市文峰区。
因赌博于1983年8月23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
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8月18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书月,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好德,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小学文化,居民,户籍地安阳市文峰区,住安阳市文峰区。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鹏丽,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妮、赵书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崔守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崔连喜、李好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妮及其辩护人万珂,被告人崔守山及其辩护人马国庆,被告人崔连喜及其辩护人张越高,被告人赵书月及其辩护人蔡淮涛,被告人李好德及其辩护人刘鹏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春妮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禹州进购卷烟,在安阳市销售给李好德、崔连喜等人,销售金额共计46100元。
被告人李好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被安阳市烟草局专卖直属分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被查获卷烟32.7条,价值人民币1606.5元。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春妮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禹州进购卷烟,通过物流或托运方式将卷烟运输到汤阴县、安阳市区,销售给被告人崔守山、崔连喜、李好德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9335元。
被告人赵书月帮助王春妮接货,并将卷烟提供给被告人崔连喜、李好德等人,后将销售款汇款至王春妮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77560元。
被告人崔守山从王春妮处购买卷烟并予以销售,购买金额共计275050元;
被告人崔连喜、李好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王春妮处购买卷烟并予以销售,其中,崔连喜购买卷烟174650元,李好德购买卷烟100175元。
期间,崔守山、崔连喜、李好德等人在销售卷烟过程中,多次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汤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
崔守山被查获卷烟共计312.7条,价值人民币19940.5元;
崔连喜被查获卷烟共计435条,价值人民币35658.84元;
李好德被查获卷烟共计69条,价值人民币7581.55元。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条、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妮、赵书月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110543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春妮、赵书月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崔守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守山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被告人崔连喜、李好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非法销售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王春妮、赵书月、李好德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王春妮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
判处赵书月、李好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春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王春妮认罪认罚,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书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赵书月认罪认罚,系坦白,且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守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立功表现。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崔守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连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崔连喜认罪悔罪,系坦白,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好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查扣李好德的价值9188.05元卷烟属于犯罪未遂,李好德自己和朋友所吸的烟应予以扣除,李好德认罪认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春妮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禹州进购卷烟,在安阳销售给李好德、崔连喜等人,销售金额共计46100元。
被告人李好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被安阳市烟草局专卖直属分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被查获卷烟32.7条,价值人民币1606.5元。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春妮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禹州进购卷烟,通过物流或托运方式将卷烟运输到汤阴县、安阳市区,销售给被告人崔守山、崔连喜、李好德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059335元。
期间,被告人赵书月在安阳市区帮助王春妮接收卷烟,并将卷烟提供给崔连喜、李好德等人,之后帮助王春妮将共计177560元的销售款汇至王春妮指定的银行账户。
崔守山从王春妮处购买卷烟并予以销售,购买金额共计273050元;
崔连喜、李好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王春妮处购买卷烟并予以销售,其中,崔连喜购买金额共计174650元,李好德购买金额共计100175元。
期间,崔守山、崔连喜、李好德等人在销售卷烟过程中,多次被安阳市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汤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查获。
崔守山被查获卷烟共计312.7条,价值19940.5元;
崔连喜被查获卷烟共计435条,价值35658.84元;
李好德被查获卷烟共计69条,价值7581.55元。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崔守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春妮、赵书月、崔守山、崔连喜、李好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本院(2018)豫0523刑初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汤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1987)法刑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1991)汤法刑判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2013)汤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84)文法刑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
3.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条、物流货运清单、通话清单。
4.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材料。
5.安阳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卷宗。
6.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1、刘某3、朱某1的证言:证明王春妮用李某1、刘某4、杜晓鼎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使用的情况。
7.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原来的同事刘某2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使用的情况。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2借用其银行卡的情况。
9.证人李某2、王某2、朱某2、侯某的证言:证明杜晓鼎的精神状况,杜晓鼎的身份证由李某2保管。
10.证人苗某1、苗某2的证言:证明王春妮将假烟销售给崔连喜、李好德、邵某等人,赵书月帮助王春妮接送假烟并汇款给王春妮指定的银行账号的情况。
1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市销售的假烟是从王春妮处购买,从王春妮的老乡赵书月处也拉过假烟。
12.证人宋某的证言:我在安阳市双桥早市上卖假烟。
2010年左右,王春妮找到我推销假烟,我就开始卖她的假烟。
我给过她现金也按照她提供的叫杜晓鼎的账号上汇过购买假烟的钱。
她还让我去她老乡那里取过假烟。
她怕被执法人员查到,发货单子上填写的都是配件、陶瓷、装饰品等,预留的手机号也是假的。
13.被告人王春妮的供述:通过邵某介绍,我认识了李好德、宋某、崔连喜、崔守山等人,并向他们销售假烟。
我先给姜应举谈好价格,再给李好德等人谈价格,每箱烟我挣50、100元到150元的差价,我让买假烟的把钱打给我,我再给姜应举地址,让姜应举把假烟发给他们,之后把钱取出来直接给姜应举,姜应举怕被查住,不让我转账。
物流单子上填写的名字、手机号都是假的。
怕被查到,我用过李某1、杜晓鼎、刘某4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
李好德、宋某、崔连喜、崔守山等人给我汇的钱都是买假烟的钱。
我让赵书月帮我在安阳接过假烟,我们关系不错,我没有给过她好处费。
14.被告人赵书月的供述:2002年左右我在安阳市租房住,经营禹州瓷器等生意。
老乡王春妮回老家看孙子了,她让我帮她从物流或公共汽车上接假烟,拉到我租房处,烟贩邵某、崔连喜行动不方便,就让我给他们送过去,他们说我闺女上学我不容易,就每箱烟给我10元好处费、运费。
老宋、老李年轻,他们一般都是自己来把假烟拉走。
有时候他们把假烟钱给我,我再给王春妮汇过去。
有时候他们把钱直接汇给王春妮。
王春妮给我提供的有叫杜晓鼎、刘某4的账号,她没有给过我好处费。
物流单子上填写的是配件,收货人、电话号码都是假的。
15.被告人李好德的供述:从2007年5月开始,我在安阳市龙安区商贸城摆地摊卖假烟,我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多次被烟草局处理。
我卖的假烟都是王春妮给我供的货。
我按照约定的价格给王春妮的账号打款,她通过物流或公共汽车把假烟从禹州给我捎过来。
怕被查到,物流上填写的都是配件、装饰品等,预留的电话、姓名也是假的。
王春妮提供的账号有叫刘某4、杜晓鼎的。
2007年到2013年前后大部分是给王春妮现金,也有小部分汇款。
除了我还有老邵、老崔、老宋也卖王春妮的假烟。
王春妮还让我去她老乡赵书月那里带过六七次假烟。
16.被告人崔守山的供述:2014年,我在汤阴县长虹路西段经营烟酒门市,因卖假烟多次被烟草局处理。
我通过老邵认识了倒卖假烟的王春妮。
我们商谈好假烟的价格和数量后,我把钱汇给王春妮,她通过物流或公共汽车把假烟给我捎过来。
市场零售价每条50元左右的烟,她给我24元,100元至200元左右的烟,她给我40元,30元以下的烟,她给我14元。
17.被告人崔连喜的供述:我在安阳市劳工市场摆地摊卖假烟,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
2010年以后,我通过老邵介绍认识了王春妮,让我从王春妮处进假烟。
王春妮给过我叫李某1、杜晓鼎的银行账号,我把钱打过去,她通过物流或公共汽车把假烟给我发过来。
2015年王春妮怕被公安局抓住就回老家不在安阳住了,她给了我赵书月的电话,让我给赵书月联系拉假烟,我在赵书月租房处拉到假烟后,把钱给赵书月,赵书月再把假烟钱汇给王春妮。
有时候赵书月给我接了货,我给赵书月50元好处费。
我也给王春妮汇过款,也给过她现金。
除了我还有老李、老宋、老邵也卖王春妮的假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妮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1105435元,其中赵书月参与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17756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崔守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2730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崔连喜、李好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许可非法销售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王春妮、赵书月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王春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赵书月在参与王春妮销售价值177560元的伪劣卷烟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崔守山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关于崔守山及其辩护人提出崔守山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崔守山虽于2013年4月份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拐卖儿童的犯罪线索,案件得以侦破,但并非因其到案后的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崔守山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被行政执法人员查获后,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和办案民警,并提供供货人王春妮的相关信息等有价值的线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李好德的辩护人提出查扣的9881.05元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经营过程中的购买、储存、运输等任何一个环节,即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人提出李好德自己和朋友所吸的烟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于法无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崔连喜的辩护人提出崔连喜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春妮与崔连喜之间的地位相互独立,双方是一种“买和卖”的关系,均分别单独构成犯罪,各人应对各自的行为负责,不存在共同犯罪及主从犯的问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春妮、赵书月、李好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实施非法销售烟草专卖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合王春妮、赵书月、崔守山、崔连喜、李好德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守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崔连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书月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李好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春妮、崔守山、崔连喜、李好德、赵书月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伪劣卷烟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