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32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北京恒都(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毅,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三金公司)与被告韩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霞、被告韩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在《盐城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三金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三金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原告2015年12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有多家“泰芒了”连锁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牌匾”、“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彩页”上使用“泰芒了”标识,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韩毅辩称,1.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的产品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客观上被告经营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2017年3月被告加盟了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并在2017年3月18日交纳了加盟费46000元。
涉案店面门牌有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按照统一的模式设计,产品及经营用具、物品、宣传品均由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提供。
被告对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不清楚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64条第2款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
2.从商标网上查询,原告的注册商标生效的时间是2018年4月6日,目前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已经宣告无效,被告经营的“泰芒了”产品在原告商标注册生效前已经使用。
3、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的泰芒了商标与原告存在区别。
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注册前就已经使用“泰芒了”商标,所使用的商标下面比涉案商标多了一行泰文,双方商标区别明显。
原告的商标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也未投入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若干解释》第10条第3款规定,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故被告销售商品不应认定为侵权。
4、被告在2018年春节前后才正式开业,连锁经营一直亏损,基本上没有营业额。
2018年6月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向12315举报,被告接到工商部门的通知后,立即和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同时立即撤除门牌并停止销售任何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赖三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18516190号商标,证明原告是“泰芒了”商标权利人;
证据二: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侵权商标权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置若罔闻,证明其侵犯商标权的主观恶性较大;
证据三:公证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韩毅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经营的产品用了“泰芒了”商标,并且店面“泰芒了”名称下方有泰文和原告的商标有明显的区别,原告的商标并非著名的商标,被告用该名称不存在侵权。
被告韩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百度企业信用网络打印件,证明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泰芒了”商标日期是2016年9月5日,商标注册号21211911,商标类型是第43类餐饮住宿,流程状态是商标注册申请。
证据二、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加盟申请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营运培训手册3份、设备清单3份、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联系的微信截图,证明韩毅申请加盟是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并在2017年3月18日交纳加盟费46000元,案涉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
证据三、12135消费者举报单、和举报人王金祥的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6月2日已经停止使用“泰芒了”。
原告赖三金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审查。
该证据只是百度的商业查询,并非是最终的商标证书,不能证明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已经注册该商标,业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来源。
2.对证据二中交易流水、12135消费者举报单、和举报人王金祥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
该组仅能证明被告有接受过奶茶的相关培训,其中一个营运培训手册中用的LOGO就是没有泰文的泰芒了标识。
从商标申请日上看,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涉嫌抄袭、恶意注册原告“泰芒了”商标,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来源。
设备清单、购买清单可以证明店铺的销售额巨大,对原告侵权程度较大。
被告作为奶茶店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审查的义务,所以不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从我方发法律函之后,被告并未和我方联系,是在投诉之后才进行拆除,被告具有主观恶意。
本院经审核认为,1.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证据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一,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
对证据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8日,赖三金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餐馆;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咖啡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经庭审比对,韩毅在经营的店铺门头、门口的宣传海报、收银台、服务员的围裙和饮品杯上使用了含有“泰芒了”文字的标识。
原射阳县合德镇泰芒了茶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毅,注册时间2017年5月4日,后于2018年8月2日注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赖三金公司依法享有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韩毅提出该商标于2017年3月13日被宣告无效,原告获准该商标的实际时间为2018年4月6日,韩毅在此之前经营案涉产品,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经查,该商标的初始公告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注册公告时间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期间多次被提起商标异议,注册专用权限期为2017年1月14日-2027年1月13日。
韩毅经营的原射阳县合德镇泰芒了茶饮店,注册时间为2017年5月4日,在该商标注册专用权期限内,因此关于韩毅在该商标注册前登记并经营,其实际经营者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韩毅提出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韩毅称其加盟了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了“泰芒了”商标,并授权其使用该商标。
经查,广州澳皇餐饮有限公司虽申请注册第21211911号“泰芒了”商标,但直至本案审理中,仍处于实质性审查阶段,并未注册成功。
韩毅作为茶饮店铺的经营者,应当具有注意义务。
被告韩毅在店铺门头、门口的宣传海报、收银台、服务员的围裙和饮品杯上使用含有“泰芒了”文字的标识,与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韩毅的行为侵犯了赖三金公司第185161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韩毅在报刊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
本案中案涉店铺已经注销,赖三金公司也未能证明实际造成的不良影响,因此,对赖三金公司主张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赖三金公司未提供韩毅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赖三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韩毅赔偿赖三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潘荣军 人民陪审员 徐汉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