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15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陈文,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珍,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七部刑诉[2019]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陈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陈文及其辩护人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魏陈文在借用武汉市建威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名义及资质,与名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幸公司”)签订设备安装等工程合同中,为得到名幸公司保全部副课长朱某(另案已起诉)的“关照”,多次向朱某行贿30.5万元(人民币,下同)。
另,被告人魏陈文在履行上述部分工程中,为牟取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PHILIPS”工矿灯,销售金额共计151716.2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合同、职务说明、记账凭证、工程预算书、发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陈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
其行为应当分别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陈文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审理期间均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但辩称2017年4月两次转账给朱某的10万元系出借款而非行贿款。
其辩护人认为:1、魏陈文被动出借的10万元不应计入行贿金额。
2、魏陈文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
提请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魏陈文借用建威公司名义及资质,与名幸公司签订设备安装等工程合同,为名幸公司提供空调、冷冻机、照明设备及安装售后等服务,7年间共计签订316份合同,工程合同金额共计20,244,800元。
2015年始,魏陈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名幸公司保全部副课长朱某,希望在承接名幸公司厂区内的配电类设施安装、维修等业务中得到“关照”,朱某同意提供便利,并在魏陈文后续的工程竞标及施工监管中多次提供了帮助。
为表示感谢,2016年2月至2019年1月间,魏陈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某多次转账共计30.5万元作为“感谢费”。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3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
2、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
3、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千元。
4、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5万元。
5、2017年4月5日及4月7日,朱某告知被告人魏陈文需要借钱购房,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2次各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
6、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
7、2018年1月27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
8、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魏陈文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朱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3万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魏陈文以建威公司名义中标名幸公司多个灯具改善工程,工程所需灯具确定使用“PHILIPS”牌产品。
魏成文从“淘宝网”低价购进“PHILIPS”标识灯具产品,销售安装到相关工程中。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在名幸公司第一、二设备栋锅炉房灯具改善更换工程中,魏陈文在网上低价购进“PHILIPS”标识BY218PLEDCM200W工矿灯,以31,388.78元价格安装到工程中。
2、2017年9月,在名幸公司一厂纯水车间照明灯具更换工程中,魏陈文从网上低价购买“PHILIPS”标识BY218PLED200W工矿灯,以42,420元价格安装到工程中。
3、2018年4月,在名幸公司二厂空调车间照明改造工程中,魏陈文从网上低价购买“PHILIPS”标识NE9635LED200W工矿灯,以40,905元价格安装到工程中。
4、2018年6月,在名幸公司二厂空压机房照明改造工程中,魏陈文从网上低价购买“PHILIPS”标识NE9635LED200W工矿灯,以25,856元价格安装到工程中。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魏陈文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2019年4月3日,公安机关抽样查扣了涉案灯具三套,经“PHILIP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飞利浦照明控股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灯具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其商标相同,但并非由其授权的任何单位所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程某1、徐某、刘某、辛某首、程某2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材料,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等工程文书资料,银行交易记录,记账凭证,发票,营业执照,委托手续、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交易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魏陈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陈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辩称2017年4月份的10万系借款而非行贿款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以购房为名向魏陈文借款10万元,但事后并未购房,魏陈文从未提及追索相关款项。
被告人魏陈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此前后均多次向朱某行贿,其辩称“借款”,但出借时既未索要凭证,出借后亦未索要归还,实际已在双方之间形成行贿款的默契,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行贿款。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第1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魏陈文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部分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辩护人的第2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陈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