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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安市郭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6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安市郭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武安市郭泽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郭泽手机经销部。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桥西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海洲。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武安市郭泽手机经销部(以下简称郭泽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2019)冀0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泽经销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下同);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泽经销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可以上下转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2-4可知。

原审法院以其不能左右转动为由认定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源德盛公司一审若构成自认,该自认事实明显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法庭应当不予确认。

郭泽经销部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郭泽经销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7年6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随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来到位于河北省武安市(美食林新嘉超市斜对面)的“国信移动通讯手机卖场”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盖有“武安市郭泽手机经销部”印章)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拍照。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13号公证书。

在原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自拍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系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不能转动。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上述事实得到如下证据证实:(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59号公证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213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实物、庭审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与伸缩杆连接但不能转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不同,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亦认可此处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夹持装置一体式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不能转动”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夹持装置与伸缩杆通过枢轴连接,夹持装置可相对伸缩杆的轴向竖直转动”。

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所取得的购物票据盖有“武安市郭泽手机经销部”印章,郭泽经销部对此未予否认,故基于在案证据可认定郭泽经销部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郭泽经销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原审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装置不能相对于伸缩杆进行径向的水平转动。

在源德盛公司当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就该技术特征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既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从而判决驳回了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均坚持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在其具体比对意见和其诉讼请求明显相悖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基于其诉讼请求核实侵权构成。

经审查,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在现有分体式手持自拍装置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通过夹持装置与伸缩杆一体式安装来解决现有技术中自拍装置组装不便、零件易损坏和丢失的技术问题。

其权利要求1“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的技术特征并未具体限定夹持装置相对于伸缩杆“转动”的方向和角度。

如果将该“转动”限缩解释为“水平转动”,是不当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同时亦与说明书附图1-4所显示的夹持装置通过枢轴与伸缩杆连接、以及说明书[0027]段实施例所给出的转动伸缩杆使其容纳于夹持装置中载物台缺口和夹紧机构的折弯部的技术方案不符。

故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指“转动”至少包含夹持装置相对于伸缩杆的轴向竖直转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包含该技术特征在内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的侵权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郭泽经销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审中源德盛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不再请求判令郭泽经销部停止侵权,系源德盛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郭泽经销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依法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郭泽经销部亦未证明其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郭泽经销部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时间和侵权规模、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金额,对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武安市郭泽手机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安市郭泽手机经销部负担225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安市郭泽手机经销部负担225元,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66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7 日 涉案专利 ZL20142052xxxx.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合法来源;

经济损失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郭泽手机经销部。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郭泽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德盛公司1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泽经销部负担225元,源德盛公司负担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泽经销部负担225元,源德盛公司负担75元。

原判决主文: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 类 案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9号 法律问题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裁判观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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