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5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金勇,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人徐金勇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徐金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蛟龙,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万蛟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9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进,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袁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7月19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三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勇及其辩护人徐志和、被告人万蛟龙、袁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徐金勇租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村一组146号董某甲家民房作为生产窝点,租用张庄街道仓头村六组许登付家房子作为仓库,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人同意,让万蛟龙、袁进为其生产假冒洋河、国缘等系列白酒对外销售。
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6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徐金勇将万蛟龙、袁进为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1箱、洋河梦之蓝M6白酒1箱,向陈某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徐金勇将万蛟龙、袁进为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海之蓝白酒2箱、洋河梦之蓝M3白酒2箱、国缘淡雅白酒5箱向司凤秀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850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徐金勇将万蛟龙、袁进为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20箱、国缘淡雅白酒13箱,向董某乙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8550元;
4.2019年1月3日晚,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徐金勇租用的生产窝点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村一组146号董某甲家民房,当场抓获正在生产假酒的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查获假冒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12瓶、洋河梦之蓝M6白酒40瓶、国缘对开白酒30瓶及大量的假冒高档白酒的酒瓶包装材料、当场查获的假冒白酒未形成实际销售的按市场价格和已形成实际销售按实际销售价格折合涉案金额人民币17800元。
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现场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洋河、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金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万蛟龙、袁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金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万蛟龙、袁进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金勇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徐金勇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金额不大,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人徐金勇的表现,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
料酒;
食用酒精;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3417808号“国缘”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3类。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徐金勇租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村一组146号董某甲家民房作为生产窝点,租用张庄街道仓头村六组许登付家房子作为仓库,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标注册人同意,让被告人万蛟龙、袁进为其生产假冒洋河、国缘等系列白酒对外销售。
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16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被告人徐金勇将被告人万蛟龙、袁进为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1箱、“梦之蓝M6”白酒1箱,向陈某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徐金勇将被告人万蛟龙、袁进为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海之蓝”白酒2箱、“梦之蓝M3”白酒2箱、“国缘淡雅”白酒5箱,向司凤秀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850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徐金勇将被告人万蛟龙、袁进为其生产的假冒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20箱、“国缘淡雅”白酒13箱,向董某乙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8550元;
4.2019年1月3日晚,盐都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徐金勇租用的盐都区盐龙街道蟒南村一组146号董某甲家民房,当场抓获正在生产假酒的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并查获假冒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12瓶、“梦之蓝M6”白酒40瓶;
“国缘对开”白酒30瓶及大量的假冒高档白酒的酒瓶包装材料、当场查获的假冒白酒未形成实际销售的按市场价格和已形成实际销售按实际销售价格折合人民币17800元。
经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别,现场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洋河、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各1份;
(2)本院(2011)盐知刑初字第00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金勇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商标注册证;
(4)扣押清单。
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司某、董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辩认笔录 (1)司凤秀辨认出徐金勇;
(2)董某乙辨认出徐金勇;
(3)董某甲辨认出徐金勇。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另,盐城市亭湖区司法局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万蛟龙、袁进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徐金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万蛟龙、袁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徐金勇、万蛟龙、袁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蛟龙、袁进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金勇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金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刑期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先期羁押31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万蛟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袁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公安扣押的案涉假酒,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周 召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娴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