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455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江南乡己古村龙浦路段西侧大门柱左边8-9号店。
经营者:章宏,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以下简称万路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万路通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潍柴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近80亿元。
早在2006年,原告就被评为“2006山东省机械工业十大自主创新品牌企业”。
2015年,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技术奖一等奖”。
2015年6月,获得“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中国百强企业奖”。
同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原告品牌价值为201.08亿元。
2016年,荣获“2016中国装备制造业上市公司20强”“2016中国上市公司诚信企业百佳”证书。
2017年荣获“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注册了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176442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2015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932422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包括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等,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019年7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在招牌显示“车得盛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五个汽车配件,并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买的其中两个外盒上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滤清器滤芯”等字样的汽车配件的外观及所装物品进行拍照,将其中一个封存及加贴封条,并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物现场和所购得的商品均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8月2日出具公证书,公证保全事实显示:所购商品在外包装盒、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该商品并非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经比对,案涉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9324221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另根据地址、名片及店招等相关信息查明,该商铺主体为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销售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而且还给广大的消费者带来了安全隐患。
被告万路通商行辩称:一、被告早已停止销售涉案配件,潍柴公司诉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没有实际意义。
2019年上半年,因供货商一再推荐,被告进了两个配件,打算若没有质量问题再继续合作。
由于这两个配件在卖给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之前在店里积压许久,故而在售出后就没有再去进同款货物。
被告在收到潍柴公司诉状后一直在寻找供货商,但因进货时间太久,至今未能找到。
被告早在潍柴公司起诉前就已没有再售卖涉案配件,该侵权行为现已不存在。
二、被告不是专业人士,没有鉴别真假货的能力,不知道涉案配件侵权,被告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潍柴公司是山东省企业,其诉求停止侵权的商标可能在山东省很有名,但被告所在地连江县距离山东距离遥远,而连江县是一个小县城,被告此前没有听说过潍柴公司商标已注册的相关信息。
被告平常都是根据各种车型的需要来进各种配件的,对于所进货物上的商标并没有特别的留意。
涉案商品明显不是被告自行生产的,而是从供货商处进货而来,被告不是专业人士,没有鉴别真假货的能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侵权配件,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潍柴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也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求。
首先,潍柴公司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此外,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并不是合理的必要的开支,潍柴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潍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共购买五个配件,总价160元,其中涉案的两个配件,扣除进货价、人工费用、水电费、房租等各项成本后,被告的利润不足6元,对潍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更是微乎其微。
况且,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配件仅2个,销售额小,利润少,期间短,社会影响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因此,在潍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赔偿款应当按照被告的利润6元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万路通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55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潍柴动力公司受让上述商标。
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潍柴动力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324221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柴油机、汽缸活塞、泵、阀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
2017年12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76442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内燃机燃料转换装置、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7年,潍柴公司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创新奖”。
2019年7月5日,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3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参加人虞向东来到位于福建省连江县,在招牌显示“车得盛汽配”等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五个汽车配件,使用微信支付160元,并取得了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有“福建连江县万路通重卡汽配;
地址:连江县;
小章134××××5663”等信息。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其中两个外盒上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滤清器滤芯”等字样的汽车配件的外观及内容物品进行了拍照,将其中一个进行封存,对封存状况进行拍照后交由虞向东保管。
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591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前会议过程中,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双方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个燃油滤清器,一个塑料包装袋,一个产品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方式。
经比对,封存实物包装盒右上角、包装袋左上角的图文标识与第1705556号“”图文商标相同,与第21764426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中间部分、塑料包装袋中间部分“潍柴动力”的文字与第9324221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燃油滤清器的图文标识与第9324221号“”图文商标相同。
当庭使用“潍柴商场”微信公众号,对涉案产品的条形码进行扫描,显示结果为“产品码不正确,请谨慎购买,谨防假冒”。
潍柴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2019年7月13日在福建省连江县“车得盛汽配”商铺现场购买取得的“潍柴动力专用配件”、“燃油滤清器滤芯”并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上文字印刷不清晰,边框不规整,结合条形码扫描结果及鉴定报告,可以确定涉案产品是假冒产品。
另查明,万路通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宏,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零售。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1705556号“”商标、第21764426号“”商标、第9324221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燃油滤清器滤芯,与第217644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与第170555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涉案产品包装盒右上角、包装袋左上角的图文标识与第1705556号“”图文商标相同,与第21764426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盒中间部分、塑料包装袋中间部分“潍柴动力”的文字与第9324221号“”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燃油滤清器的图文标识与第9324221号“”图文商标相同,且该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或原告委托生产,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21764426号“”、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由被告连江县江南乡万路通汽车配件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吴旭华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伏秋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