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45号 原告:李洪亮,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芒桃餐厅,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5号盐城金融城新天地负一层餐饮04号。
经营者:杨洁。
原告李洪亮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芒桃餐厅(以下简称芒桃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芒桃餐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损失2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8日成立以来,在其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5号盐城金融城新天地负一层餐饮04号经营场所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醒园”作为字号经营餐饮,并在其经营场所多处位置悬挂、张贴“醒园”字样。
2019年6月20日,原告依法向亭湖区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2019年6月24日,亭湖区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公证文书,对被告的侵权原告的注册商标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又查得被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醒园”作为字号在“美团”、“饿了么”等平台经营餐饮。
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芒桃餐厅未予答辩。
李洪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120666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醒园”,注册人李洪亮,注册日期2014年7月14日,有效期到2024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
证据二、(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317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现场取证。
证据三、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
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出具的发票一张,公证费2000元,原告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该店住宿的拍摄图片多张。
证明“醒园”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中店外门头使用的是“醒园·静舍”,室内使用的是“醒園”的牌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经营者为案外人王淼,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证据四中的图片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此对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李洪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66672号“醒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3类,包括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汽车旅馆,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19年6月20日,李洪亮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申请对案涉餐饮店所使用的店面招牌等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2时左右,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李洪亮来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世纪大道5号盐城金融城新天地负一层餐饮04号“醒园”店铺。
公证人员对餐饮店外所设立的门店招牌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并与李洪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餐饮店消费,对店内墙壁上的招牌及餐桌上摆放的菜单等进行了拍照。
消费结束后,李洪亮现场取得了票号为8775084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该店结账单一份。
整个保全过程与当日13时左右结束。
2019年6月24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公证处出具了(2019)盐亭证经内字第3173号公证书。
经比对,芒桃餐厅在引入指示牌上使用“醒園”字样,在店面门头招牌上使用“醒園”字样,在菜单上使用“醒園”标识。
在“美团”、“饿了么”平台上可以搜索到被告的“醒園”店铺,页面照片上显示店铺使用“醒園”二字。
另查明,芒桃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2018年5月8日,经营者杨洁,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原告系第12066672号“醒园”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醒园”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菜单等处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醒園”字样,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方式。
被告所使用的“醒園”字样,其中“園”字系“园”字的繁体字,与李洪亮第12066672号“醒园”注册商标相比较,字音、字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判断,不能排除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被告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12066672号“醒园”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即使原告在2019年4月在河北省使用该商标,也不能证明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位于江苏省盐城市,成立于2018年5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攀附原告的涉案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且被告的侵权行为目前不存在造成实际的混淆误认、挤占原告市场份额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实际的损害。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芒桃餐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洪亮第12066672号“醒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芒桃餐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洪亮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李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芒桃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潘荣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