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340号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玲慧,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俊奎粮油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098弄505-506号底楼。
经营者:王俊奎。
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住所地滨海县正红镇复兴西街。
投资人:顾国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俊奎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俊奎经营部”)、滨海县名仲米厂(以下简称“名仲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仲米厂投资人顾国庆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申请撤回对俊奎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判决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于2012年2月入选国家商标局发布的《中国已注册和初步审定地理标志商标名录(一)》,是我国大米类首件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25日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在包括江苏、上海在内的全国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2019年6月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俊奎经营部正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裼大米”字样的大米,其与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俊奎经营部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员的全程认证。
原告认为被告俊奎经营部作为一家专业销售大米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名仲米厂生产侵犯原告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并给协会会员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俊奎经营部未作答辩。
被告名仲米厂辩称:1.俊奎经营部销售的是“射禓大米”,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
第12480556号“射禓”商标系名仲米厂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
谷类制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为了防止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在“射禓”下面加了汉语拼音“sheti”,且“射禓”与“射陽”明显不一样,“禓”读“ti”,“陽”读“yang”,也没有使用“含M”的图形和长方形边框。
因此,俊奎经营部销售的“射禓大米”从肉眼、读音以及标识图形上非常容易辨识,根本不存在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2.原告请求赔偿6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72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
第二组:被告俊奎经营部、名仲米厂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950号公证书,证明俊奎经营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名仲米厂生产侵犯商标权的产品。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第五组: 1、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289件驰名商标(四);
2、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3、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
4、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
5、2010江苏品牌紫金奖年度最佳品牌保护案例证书;
6、25年江苏最具成长力品牌证书;
7、2012年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8、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
9、十大畅销品牌优质证书;
10、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荣誉证书;
11、2009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
第五组证据证明“射陽大米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该商标经射阳县大米协会及会员单位的长期使用,知名度不断提高,社会认可度和美誉度也在不断提高,“射陽大米及图”商标品牌价值大,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
俊奎经营部未到庭质证。
被告名仲米厂质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对第二组中名仲米厂的企业信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俊奎经营部的企业信息不清楚。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看到射阳大米协会对金松公司的授权委托。
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5.对第五组证据中关于认定“射陽大米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真实性有异议,该批复落款章印为射阳大米协会,并非国家商标局。
对关于品牌价值评估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价格为手写。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名仲米厂提交证据如下:第12480556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证为“射禓”商标,注册人为滨海县名仲米厂,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射阳县大米协会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因为“射陽大米及图”为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有高于普通商标的要求和水准,被告在使用“射禓”时,应该对“射陽大米及图”进行避让,而不应该主观恶意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系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为公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关于认定“射陽大米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关于品牌价值评估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证据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被告名仲米厂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5年4月21日射阳县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经过原告的努力推广,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8日被告名仲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480556号“射禓SHETI”(汉字与拼音之间纵向排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
2019年6月4日,南京金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陈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上海地区购买大米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2019年6月5日下午,公证人员陈某、郝某随同陈成来到上××海浦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应陈成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市场门头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自己的手机中的百度地图定位。
12:13,陈成带领公证人员来到该市场内一家门头编号为505、506的店铺,陈成在该店铺中购买了一包大米,通过微信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110元,并取得了一张送货单。
购买完成后,陈成和工作人员离开现场。
陈成将上述购得的大米、取得的送货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在购得的大米进行标识、拍照。
陈成将袋内大米倒出,公证员人员对倒出大米后的大米包装袋进行拍照,随后将大米包装袋及送货单进行封存并拍照,并将上述封存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7月1日。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950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射禓大米”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禓大米”的标识,该标识横向排列相近。
另查明,俊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俊奎,注册时间2012年4月26日,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的零售等。
名仲米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顾国庆,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粮食加工。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生产销售案涉“射禓大米”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本案中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是由汉字“射陽大米”、图形“”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成。
该集体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部分更符合公众呼叫习惯,起主要识别作用。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看到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视觉注意力首先是被汉字“射陽大米”所吸引。
被控侵权产品“射禓大米”标识由“射禓大米”、“SHETIDAMI”字母组成。
其中,“射禓大米”中“禓”字近似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陽”字。
“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为集体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被控侵权商标“射禓大米”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容易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而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射禓大米”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而,被告名仲米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名仲米厂辩称享有第12480556号“射禓SHETI”(汉字与拼音之间纵向排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在案涉商品上并没有规范使用,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本案原告“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为集体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名仲米厂的侵权行为势必对经过商标权人和商标使用权人共同努力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该品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造成损害,同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名仲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滨海县名仲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高 翔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徐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