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296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明莹转角便利店,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兴业路42号。
经营者:陆立勇。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明莹转角便利店(以下简称明莹转角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明莹转角便利店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告在盐城市××湖区××与××路交汇处的转角便利销售的白酒一瓶,该酒使用了“洋河”字样,侵害了原告“洋河”的商标权,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和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明莹转角便利店未作答辩。
原告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证据一、《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证明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第二组:侵权证据 证据四、(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943号公证书。
证据五、公证侵权产品封存实物。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三组:合理开支 证据五、律师费3000元(无票据)。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1000元。
第三组证据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本院对苏酒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苏酒集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海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6年10月25日,受苏酒公司的授权,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指派委托代理人魏传峰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9日下午,公证人员蔡某、陈某申请人代理人魏传峰到盐城市亭湖区新河路和兴业路交汇处的“转角便利”店,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峰进入该店,魏传峰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江苏洋河”、“蓝色贵宾”、“洋河”、“江苏省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箱,支付货款20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魏传峰现场将购得的物品、单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2月2日,公证人员封某场所购物品,封存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封存物品、单据进行拍照,后将封存物品、单据交给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943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背面、顶部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瓶身正面的下面标有“洋河”字样。
另查明,明莹转角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陆立勇,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 一、明莹转角便利店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明莹转角便利店销售的白酒,在外包装和瓶身显著位置均标有“洋河”标识,经比对,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明莹转角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明莹转角便利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明莹转角便利店销售了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明莹转角便利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明莹转角便利店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明莹转角便利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明莹转角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明莹转角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明莹转角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