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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知民初7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知民初7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冬,山西建初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西南舁乡西南舁村。

经营者:高森。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冬、被告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经营者高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商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的权利要求2相同。

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及许诺销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辩称,1、我不知道侵权,有合法来源。

2、主体不适合,应该是淘宝、佰通手机配件批发。

3、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侵权实物、购买过程、实物及票据、中国专利金奖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均有公证书或原件为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手机截图,因其证据订单信息中没有显示购货名称,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获得授权。

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2019年4月9日。

原告当庭明确该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2,该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26日、2019年4月18日,原告为证实《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分别进行了公证。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4973、127627、168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8年10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胡剑锋的陪同下,来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德胜街68号的一家名为“4G.宽带.智能生活广场(中国联通天桥营业厅)”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出库单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出库单,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出库单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8年11月1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66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自拍杆本身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

原告通过当庭演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查明,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森,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

经营范围为零售电脑配件、办公设备、办公用品、代办移动收费、售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证书号为第4079722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向原告授予了“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2019年4月9日交纳了专利年费。

该专利在原告起诉时仍为合法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可归纳出其技术特征为: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来判断。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购买的被告销售的自拍杆,可看出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因此,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全部相同,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提出不知道侵权,有合法来源,但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显示购货名称,交易人并非其本人,故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时间等因素,并相加原告合理支出费用,酌情确定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阳泉市郊区阳一文化用品经销部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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