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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216号
案件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尊,男,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N•纽曼(JeffreyNNeuman),该公司副总裁、副总顾问兼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厚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与被上诉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24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刘洪尊,被上诉人霍尼韦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楠、张雪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1546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霍尼韦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1.关于稀浓度硫酸的效果。

原审判决使用了本申请实施例1与比较实施例1进行了对比,并基于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选择75-85%重量的硫酸可以降低硫杂质及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预期使用较稀的硫酸能够实现上述效果,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

这一认定错误。

首先,对比文件1公开了70%以上的硫酸浓度范围;

而本申请仅记载了80%浓度的硫酸进行萃取的技术效果,以及采用稀浓度的硫酸作为萃取剂回收的氟化氢(HF)纯度高于采用浓硫酸萃取所得到的氟化氢纯度。

然而,对比文件1中70%浓度也属于较稀硫酸,低于本申请80%硫酸浓度,由于本申请并没有与对比文件1中的70%的硫酸萃取的效果作比较,因此无法证明本申请的效果优于对比文件1中70%硫酸,并因此具有预料不到的效果。

其次,关于硫杂质的来源,从其表述可知其中引入了硫酸萃取剂,而萃取剂硫酸中含有硫会引入硫杂质,因此硫酸萃取剂在后续闪蒸或柱上分级蒸馏加热工序中会引入含硫化合物的杂质。

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当采用低浓度硫酸时,硫酸萃取剂挥发量会减少,进而导致引入氟化氢中的硫杂质含量降低。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比对比文件1相对低浓度的稀硫酸进行萃取时,会导致纯化后氟化氢中硫杂质降低。

同时也表明,在对比文件1给出了教导的情况下,本申请选用相对低浓度的稀硫酸提取氟化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2.关于硫杂质含量降低的效果。

实施例1中硫杂质为43ppm,比较实施例1中硫杂质为213ppm,两者相差为170ppm,该幅度相当于万分之一点七,从绝对数值来看相差幅度极小。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中得出其具有突变的技术效果,尤其是氟化氢在某些应用领域对硫杂质含量要求精度不高时,该硫杂质含量的极小幅度调整并不具有技术上和产业上的实际应用意义。

3.关于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降低的效果。

原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选择75-85%重量的硫酸可以降低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预期使用较稀的硫酸能够实现上述效果。

首先,该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亦极其微小,不具有技术上和产业上的实际应用意义。

其次,该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存在于硫酸中,为反应废料,而本发明的目的为纯化氟化氢,故即便该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很低,相对于本发明也不具备任何技术意义。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为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原审判决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认定错误。

1.关于闪蒸后加水步骤及其效果。

原审判决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评述已经认定闪蒸以及柱状分级蒸馏是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闪蒸之后加水,由于加水能够对混合物进行稀释,相当于降低萃取混合物中各个组份的浓度,相应的杂质浓度也会降低。

根据气相平衡理论,杂质浓度低,后续柱上分级蒸馏中杂质挥发物减少,由此必然能够降低各种杂质包括硫杂质的含量。

由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的基础上能够想到加水的后续步骤,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出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2.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差异。

权利要求10使用的98%硫酸浓度恰好是对比文件1所提倡的硫酸浓度,同时权利要求10在闪蒸后并未进行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柱上分级蒸馏,而是使用普通蒸馏。

因此,对于判断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评价应单独进行,不能基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直接对权利要求10的加水步骤进行评价。

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霍尼韦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申请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选择75-85%重量的硫酸可以降低硫杂质及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

氟化氢的沸点(20℃)与硫酸沸点(338℃)差异巨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通过蒸馏分离,不会产生硫杂质,进而不会预期使用较稀的硫酸能够实现降低硫杂质量和总有机化合物杂质量的效果。

因此,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既没有公开“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这一区别特征,也没有公开该区别特征能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相应的技术启示。

(二)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闪蒸后加水”这一区别特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的含硫化合物杂质量。

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或教导这一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如本申请中限定的加入水以降低终产物氟化氢中的硫杂质含量是本领域的常规实践。

本申请权利要求10在闪蒸后的氟化氢产物中加水,可以使得在随后的蒸馏中,部分硫杂质不随着氟化氢一起蒸馏出而导致氟化氢中存在该硫杂质,这可能是由于申请日前未预料到的一些化学反应或其他作用。

加水可以降低终产物中硫杂质含量这一效果是根据现有技术无法预期的。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霍尼韦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

霍尼韦尔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为:(一)被诉决定违反听证原则。

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是否构成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及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前并没有通知霍尼韦尔公司,导致对该理由没有陈述意见。

(二)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一方面,权利要求1限定的“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相对于对比文件1属于选择发明,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至少70wt%的硫酸浓度,并清楚地公开了优选硫酸的浓度大于98wt%。

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硫酸水溶液为75-85%重量浓度,如实施例1与比较实施例1的对比可见,与更高浓度的硫酸相比,使用较稀的硫酸能够提供更高的氟化氢(HF)纯度、降低含硫化合物杂质量和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量,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期使用较稀的硫酸能够实现以上出人意料的效果。

另一方面,权利要求1限定的“闪蒸和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纯化步骤组合具备创造性。

虽然单独的闪蒸、柱上分级蒸馏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但是权利要求1限定将萃取步骤中得到的氟化氢进行闪蒸和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的组合方式,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实践。

而且,基于氟化氢和硫酸的沸点差异(氟化氢沸点20℃,硫酸沸点338℃),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预见到单独通过柱上分级蒸馏即可从氟化氢/硫酸混合物中基本去除所有的含硫杂质。

但是,如本申请比较实施例2与其他实施例的对比以及补充实验数据可知,闪蒸和柱上分级蒸馏的组合,尤其是闪蒸步骤的加入,使得与单独的柱上分级蒸馏相比能更加显著地降低无水氟化氢产物中硫杂质的含量,这是申请日前预料不到的。

另外,本申请权利要求2-9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三)被诉决定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归纳错误,对创造性的认定错误,遗漏了“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的特征。

权利要求10限定“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的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启示,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实践,所限定的闪蒸、加水、蒸馏的纯化步骤组合,尤其是加水步骤并非显而易见的。

实施例2与比较实施例1的对比可以证明这样加水能够有效降低硫杂质的含量,这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10均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本申请名称为“纯化氟化氢的方法”,申请号为201210544240.9,申请人为霍尼韦尔公司,申请日为2004年7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7月15日,公开日为2013年3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5年4月1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在对比文件1(GB1052118A,公开日为1966年12月21日)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或1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1和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的实验手段能够获得的,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11和13也不具备创造性。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分案申请递交日2012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6段、说明书摘要、2014年7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3项。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提供包含氟化氢和至少一种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其中所述卤代烃选自1,1,1,3,3-五氟丙烷(HFC-245fa)、1,1,1,2-四氟乙烷(HFC-134a)、五氟乙烷(HFC-125)、1,1,1,3,3-五氟丁烷(HFC-365mfc)、1,1,1,3,3,3-六氟丙烷(HFC-236fa)、二氟甲烷(HFC-32)、1-氯-1,2,2,2-四氟乙烷(HCFC-124)、1,1-二氯-2,2,2-三氟乙烷(HCFC-123)、氯二氟甲烷(HCFC-22)和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

通过使所述混合物接触65-小于93%重量的硫酸水溶液,从所述混合物萃取氟化氢;

和将所述萃取步骤中萃取得到的氟化氢进行闪蒸和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以制备包含低于约200ppm的硫杂质的无水氟化氢。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硫酸溶液包含基于硫酸溶液总重量的约75至约90%的硫酸。

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硫酸溶液包含基于硫酸溶液总重量的约75至约85%的硫酸。

4.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包含氟化氢和至少一种卤代烃的所述混合物是通过氟化氢与氯代初始化合物反应获得的反应产物混合物。

5.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中所述氯代初始化合物选自1,1,1,3,3-五氯丙烷、1,1,1,2-四氯乙烷、全氯乙烯、氯仿、1,1,1,3,3-五氯丁烷、1,1,1,3,3,3-六氯丙烷、二氯甲烷和1,1,1-三氯乙烷。

6.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中所述氯代初始化合物包括1,1,1,3,3-五氯丙烷。

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制备的无水氟化氢包含低于约100ppm的硫杂质。

8.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中制备的无水氟化氢包含低于约75ppm的硫杂质。

9.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低于约5000ppm的焦油,基于总有机碳TOC的含量计算。

10.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低于约3000ppm的焦油,基于总有机碳TOC的含量计算。

11.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低于约1000ppm的焦油,基于总有机碳TOC的含量计算。

12.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提供包含氟化氢和至少一种卤代烃的混合物,其中所述卤代烃选自1,1,1,3,3-五氟丙烷(HFC-245fa)、1,1,1,2-四氟乙烷(HFC-134a)、五氟乙烷(HFC-125)、1,1,1,3,3-五氟丁烷(HFC-365mfc)、1,1,1,3,3,3-六氟丙烷(HFC-236fa)、二氟甲烷(HFC-32)、1-氯-1,2,2,2-四氟乙烷(HCFC-124)、1,1-二氯-2,2,2-三氟乙烷(HCFC-123)、氯二氟甲烷(HCFC-22)和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

通过使所述混合物接触约98%重量的硫酸水溶液,从所述混合物萃取氟化氢,以提供酸/HF混合物;

将所述酸/HF混合物进行闪蒸,得到第一HF产物;

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

和使所述稀释的HF混合物蒸馏,以制备无水氟化氢。

1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硫酸溶液包含基于硫酸溶液总重量的约65至约85%的硫酸。

霍尼韦尔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请求,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霍尼韦尔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硫酸浓度范围大大超过对比文件1中的范围;

虽然闪蒸和柱上分级蒸馏是本领域中已知的纯化方法,但是这两者的组合并不是普通或公知的组合。

对比文件1仅公开了对硫酸进行加热来移除吸收的氟化氢,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2所述三个相继的步骤,三个相继步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复审请求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提供包含氟化氢和至少一种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其中所述卤代烃选自1,1,1,3,3-五氟丙烷(HFC-245fa)、1,1,1,2-四氟乙烷(HFC-134a)、五氟乙烷(HFC-125)、1,1,1,3,3-五氟丁烷(HFC-365mfc)、1,1,1,3,3,3-六氟丙烷(HFC-236fa)、二氟甲烷(HFC-32)、1-氯-1,2,2,2-四氟乙烷(HCFC-124)、1,1-二氯-2,2,2-三氟乙烷(HCFC-123)、氯二氟甲烷(HCFC-22)和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

通过使所述混合物接触50-90%重量的硫酸水溶液,从所述混合物萃取氟化氢;

和将所述萃取步骤中萃取得到的氟化氢进行闪蒸和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以制备包含低于约200ppm的硫杂质的无水氟化氢。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硫酸溶液包含基于硫酸溶液总重量的约75至约90%的硫酸。

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硫酸溶液包含基于硫酸溶液总重量的约75至约85%的硫酸。

4.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包含氟化氢和至少一种卤代烃的所述混合物是通过氟化氢与氯代初始化合物反应获得的反应产物混合物。

5.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中所述氯代初始化合物选自1,1,1,3,3-五氯丙烷、1,1,1,2-四氯乙烷、全氯乙烯、氯仿、1,1,1,3,3-五氯丁烷、1,1,1,3,3,3-六氯丙烷、二氯甲烷和1,1,1-三氯乙烷。

6.权利要求4的方法,其中所述氯代初始化合物包括1,1,1,3,3-五氯丙烷。

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制备的无水氟化氢包含低于约100ppm的硫杂质。

8.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中制备的无水氟化氢包含低于约75ppm的硫杂质。

9.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低于约5000ppm的焦油,基于总有机碳TOC的含量计算。

10.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低于约3000ppm的焦油,基于总有机碳TOC的含量计算。

11.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低于约1000ppm的焦油,基于总有机碳TOC的含量计算。

12.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提供包含氟化氢和至少一种卤代烃的混合物,其中所述卤代烃选自1,1,1,3,3-五氟丙烷(HFC-245fa)、1,1,1,2-四氟乙烷(HFC-134a)、五氟乙烷(HFC-125)、1,1,1,3,3-五氟丁烷(HFC-365mfc)、1,1,1,3,3,3-六氟丙烷(HFC-236fa)、二氟甲烷(HFC-32)、1-氯-1,2,2,2-四氟乙烷(HCFC-124)、1,1-二氯-2,2,2-三氟乙烷(HCFC-123)、氯二氟甲烷(HCFC-22)和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

通过使所述混合物接触约98%重量的硫酸水溶液,从所述混合物萃取氟化氢,以提供酸/HF混合物;

将所述酸/HF混合物进行闪蒸,得到第一HF产物;

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

和使所述稀释的HF混合物蒸馏,以制备无水氟化氢。

1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硫酸溶液包含基于硫酸溶液总重量的约65至约85%的硫酸。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4月26日向霍尼韦尔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或1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1和1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的实验手段能够获得,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11和13也不具备创造性。

霍尼韦尔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霍尼韦尔公司认为: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硫酸水溶液为75-85%重量浓度,使用较稀的硫酸,与更高浓度的硫酸相比,能够提供出人意料并且重要的优点。

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硫酸水溶液浓度为至少70wt%,并清楚地公开了优选硫酸的浓度为大于98wt%。

霍尼韦尔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

2.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关于权利要求10的评述中忽视了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

霍尼韦尔公司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提供包含氟化氢和至少一种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其中所述卤代烃选自1,1,1,3,3-五氟丙烷(HFC-245fa)、1,1,1,2-四氟乙烷(HFC-134a)、五氟乙烷(HFC-125)、1,1,1,3,3-五氟丁烷(HFC-365mfc)、1,1,1,3,3,3-六氟丙烷(HFC-236fa)、二氟甲烷(HFC-32)、1-氯-1,2,2,2-四氟乙烷(HCFC-124)、1,1-二氯-2,2,2-三氟乙烷(HCFC-123)、氯二氟甲烷(HCFC-22)和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

通过使所述混合物接触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从所述混合物萃取氟化氢;

和将所述萃取步骤中萃取得到的氟化氢进行闪蒸和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以制备包含低于约200ppm的硫杂质的无水氟化氢。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包含氟化氢和至少一种卤代烃的所述混合物是通过氟化氢与氯代初始化合物反应获得的反应产物混合物。

3.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中所述氯代初始化合物选自1,1,1,3,3-五氯丙烷、1,1,1,2-四氯乙烷、全氯乙烯、氯仿、1,1,1,3,3-五氯丁烷、1,1,1,3,3,3-六氯丙烷、二氯甲烷和1,1,1-三氯乙烷。

4.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中所述氯代初始化合物包括1,1,1,3,3-五氯丙烷。

5.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制备的无水氟化氢包含低于约100ppm的硫杂质。

6.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中制备的无水氟化氢包含低于约75ppm的硫杂质。

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低于约5000ppm的焦油杂质,基于总有机碳TOC的含量计算。

8.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低于约3000ppm的焦油杂质,基于总有机碳TOC的含量计算。

9.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低于约1000ppm的焦油杂质,基于总有机碳TOC的含量计算。

10.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提供包含氟化氢和至少一种卤代烃的混合物,其中所述卤代烃选自1,1,1,3,3-五氟丙烷(HFC-245fa)、1,1,1,2-四氟乙烷(HFC-134a)、五氟乙烷(HFC-125)、1,1,1,3,3-五氟丁烷(HFC-365mfc)、1,1,1,3,3,3-六氟丙烷(HFC-236fa)、二氟甲烷(HFC-32)、1-氯-1,2,2,2-四氟乙烷(HCFC-124)、1,1-二氯-2,2,2-三氟乙烷(HCFC-123)、氯二氟甲烷(HCFC-22)和其两种或多种的混合物;

通过使所述混合物接触约98%重量的硫酸水溶液,从所述混合物萃取氟化氢,以提供酸/HF混合物;

将所述酸/HF混合物进行闪蒸,得到第一HF产物;

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

和使所述稀释的HF混合物蒸馏,以制备无水氟化氢。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一)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二)审查文本的认定。

经审查,霍尼韦尔公司于2016年8月11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2016年8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2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1-86段。

(三)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认为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即相对于现有技术来说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

当权利要求1中的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选自氯二氟甲烷(HCFC-22)时,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含氟卤代烃的产物中分离氟化氢的方法,并公开了(说明书第1页第9行到第82行):本发明涉及通过用氟化氢来氟化卤代烃的气体所产生的气体混合物中分裂氟化氢的方法。

含氟烃化合物,例如二氯氟甲烷和一氯二氟甲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HCFC-22,可见其必然属于一种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通常产生于氯代烃化合物与氟化氢的存在合适催化剂的相关反应过程中。

最终气体包含未反应的氟化氢和除了所需的氟化烃产物之外的各种氟化烃副产物,氯化氢和少量没有反应的卤化烃原料。

分离和纯化氟化产物或者通过冷却气体混合物至低于各种卤代烃成分的沸点的温度来液化它们,随后如果必要通过精馏或者精馏卤代烃后通过水洗或者碱液来移除氯化氢或者氟化氢(说明书第1页第9行到第35行)。

在以前的精馏方法中,当氟化产物的沸点接近氟化氢或者氯化氢的时候,需要复杂的蒸馏设备分离并且这种方法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实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6-40行)。

因此本发明提供一种从含非卤素氟的氟化卤代烃与氟化氢反应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气体混合物中分离未反应的氟化氢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使得气体混合物和至少70wt%的硫酸水溶液接触从而选择性的吸收氟化氢。

所用硫酸的温度最好低于室温,优选低于19℃。

反应后的硫酸可以加热脱出氟化氢气体以再利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7-82行)。

在本方法中,硫酸对于氟化氢气体有很好的吸收,比如1kg的98%质量分数的硫酸可以吸收0.75kg的氟化氢,同时几乎不溶解其它氢卤化物(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11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提取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中使用硫酸水溶液萃取氟化氢,并且两者硫酸的浓度有区别;

(2)后续纯化步骤不同,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闪蒸和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以制备包含低于约200ppm的硫杂质的无水氟化氢。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硫酸抽提含氟氯代烃和氟化氢的混合物,虽然公开的混合物为气相混合物,但是对于气相混合物和液相混合物,采用硫酸抽提(萃取为液液抽提),其原理类似,都是利用混合物中各物质在硫酸中溶解度不同而进行分离,它们仅是物质形态不一样,并且萃取也是提取液相混合物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采用硫酸对液态混合物进行抽提。

另外,本申请的原说明书第7页第9-11行记载了“根据本发明萃取无水HF的HF/卤代烃混合物可以是气相流、液相流或液相和气相的组合。

在某些优选的实施方案中,本发明的混合物是气相流”,因此可判断混合物的相态并不影响硫酸抽提,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31行)70wt%是硫酸浓度的最低含量,优选采用浓度大于98wt%的酸;

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经济成本角度考虑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基础上先尝试较低范围硫酸,能够经过有限次试验而得出。

对于区别特征2,闪蒸即闪急蒸馏和闪急蒸发的通称。

是先将溶液加热再经节流减压后进入压力较低的闪蒸室,使溶液经部分汽化而实现粗略分离的一种操作。

而分馏是待分离组分之间的沸点比较接近时可用分馏法分离。

分馏意为分级蒸馏,常用于试剂的提纯和精制,属于精密蒸馏,所以又称精馏。

因此当闪蒸后的待提纯物中存在闪蒸无法实现的沸点接近的杂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其在进行分馏以进一步提纯。

而且先粗略分离得到纯度较低的待提纯物,而后再进一步精密分离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提高回收HF的纯度,能够想到先对其进行粗略分离的闪蒸,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

关于其中硫杂质的含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的实验手段能够检测出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了混合物。

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发明涉及通过用氟化氢来氟化卤代烃的气体所产生的气体混合物中分裂氟化氢的方法。

含氟烃化合物,例如二氯氟甲烷和一氯二氟甲烷,通常产生于氯代烃化合物与氟化氢的存在合适催化剂的相关反应过程中。

最终气体包含未反应的氟化氢和除了所需的氟化烃产物之外的各种氟化烃副产物,氯化氢和少量没有反应的卤化烃原料。

并且具体实施例部分公开了以氯仿和氟化氢为原料制备氯二氟甲烷,混合物回收其中的氟化氢(参见说明书第2页60-105行)。

可见选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中选用氯仿时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至于权利要求3和4中记载的其他氯代初始化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知其均可被氟化氢氟化,反应产物也均能被硫酸萃取分离,因此容易根据实际的反应需要进行调整而想到采用上述常规其他氯代化合物。

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了硫杂质含量;

本领域技术人员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通过常规的纯化方法对所述产品进行纯化,再根据常规实验手段的检测从而得到合乎实际需要的产品,其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7-9对于萃取步骤得到的硫酸层包含的焦油含量进行了限定,在萃取对象一样,萃取剂一样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常规实验手段的得出其中其萃取步骤得到的其中记载的硫酸层包含的焦油含量。

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

当权利要求10中的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选自氯二氟甲烷(HCFC-22)时,权利要求10要求保护一种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的方法。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在含氟卤代烃的产物中分离氟化氢的方法,并公开了(说明书第1页第9行到第82行):本发明涉及通过用氟化氢来氟化卤代烃的气体所产生的气体混合物中分裂氟化氢的方法。

含氟烃化合物,例如二氯氟甲烷和一氯二氟甲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HCFC-22,可见其必然属于一种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通常产生于氯代烃化合物与氟化氢的存在合适催化剂的相关反应过程中。

最终气体包含未反应的氟化氢和除了所需的氟化烃产物之外的各种氟化烃副产物,氯化氢和少量没有反应的卤化烃原料。

分离和纯化氟化产物或者通过冷却气体混合物至低于各种卤代烃成分的沸点的温度来液化它们,随后如果必要通过精馏或者精馏卤代烃后通过水洗或者碱液来移除氯化氢或者氟化氢(说明书第1页第9行到第35行)。

在以前的精馏方法中,当氟化产物的沸点接近氟化氢或者氯化氢的时候,需要复杂的蒸馏设备分离并且这种方法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实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6-40行)。

因此本发明提供一种从含非卤素氟的氟化卤代烃与氟化氢反应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气体混合物中分离未反应的氟化氢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使得气体混合物和至少70wt%的硫酸水溶液接触从而选择性的吸收氟化氢。

所用硫酸的温度最好低于室温,优选低于19℃。

反应后的硫酸可以加热脱出氟化氢气体以再利用(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7-82行)。

在本方法中,硫酸对于氟化氢气体有很好的吸收,比如1kg的98%质量分数的硫酸可以吸收0.75kg的氟化氢,同时几乎不溶解其它氢卤化物(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11行)。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0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为:(1)提取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0中使用硫酸水溶液萃取氟化氢,并且两者硫酸的浓度有区别;

(2)后续纯化步骤不同,权利要求10中记载了闪蒸和蒸馏,以制备无水氟化氢。

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公开了采用硫酸抽提含氟氯代烃和氟化氢的混合物,虽然公开的混合物为气相混合物,但是对于气相混合物和液相混合物,采用硫酸抽提(萃取为液液抽提),其原理类似,都是利用混合物中各物质在硫酸中溶解度不同而进行分离,它们仅是物质形态不一样,并且萃取也是提取液相混合物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采用硫酸对液态混合物进行抽提。

另外,本申请的原说明书第7页第9-11行记载了“根据本发明萃取无水HF的HF/卤代烃混合物可以是气相流、液相流或液相和气相的组合。

在某些优选的实施方案中,本发明的混合物是气相流”,因此可判断混合物的相态并不影响硫酸抽提,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此外,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3-31行)70wt%是硫酸浓度的最低含量,优选采用浓度大于98wt%的酸;

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经济成本角度考虑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基础上先尝试较低范围硫酸,能够经过有限次试验而得出。

对于区别特征2,闪蒸即闪急蒸馏和闪急蒸发的通称,是先将溶液加热再经节流减压后进入压力较低的闪蒸室,使溶液经部分汽化而实现粗略分离的一种操作。

蒸馏是利用液体混合物中各组分挥发性的不同进行分离的方法,主要用于物质的精制和液体混合物的分离。

进行蒸馏的溶液,溶剂和溶质均具有挥发性,只是沸点不同,控制不同的蒸馏温度可达到分离的目的。

如果纯度不够,可进行重蒸馏。

先粗略分离得到纯度较低的待提纯物,而后再进一步精密分离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由上述原理可知,为了将酸/氟化氢(HF)混合物进行提纯,先用粗略分离获得第一HF产物,当其中存在沸点较为接近的杂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其加入水形成溶液再实施精密的蒸馏以提高无水HF的纯度。

当权利要求10中的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选自除了氯二氟甲烷(HCFC-22)之外的其他选择时,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本发明涉及通过用氟化氢来氟化卤代烃的气体所产生的气体混合物中分裂氟化氢的方法。

含氟烃化合物,例如二氯氟甲烷和一氯二氟甲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HCFC-22,可见其必然属于一种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通常产生于氯代烃化合物与氟化氢的存在合适催化剂的相关反应过程中。

最终气体包含未反应的氟化氢和除了所需的氟化烃产物之外的各种氟化烃副产物,氯化氢和少量没有反应的卤化烃原料(说明书第1页第9行到第24行)。

由上述记载的反应原料、反应产物以及反应原理,当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原料和反应条件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会获得权利要求10中记载的至少一种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的选择。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霍尼韦尔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硫酸水溶液为75-85%重量浓度,使用较稀的硫酸,与更高浓度的硫酸相比,能够提供出人意料并且重要的优点。

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硫酸水溶液浓度为至少70wt%,并清楚地公开了优选硫酸的浓度为大于98wt%。

霍尼韦尔公司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

2.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关于权利要求10的评述中忽视了权利要求10中的特征“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

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硫酸水溶液浓度为至少70wt%,这个大范围是可以实施的,70%浓度的硫酸也是有用的(参见对比文件1第2页左栏第23-30行),可见其中并没有给出采用低浓度硫酸的反向教导,硫酸浓度越低,在成本核算、经济效益以及环境保护方面越有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整而得出最终适合的硫酸浓度范围。

2.被诉决定以及复审通知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0或12中评述部分所记载的“为了将酸/HF混合物进行提纯……对其加入水形成溶液再实施精密的蒸馏以提高无水HF的纯度。

”是关于权利要求10中的所述相关特征的评述。

此外加水形成溶液以去除对水可溶的杂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在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被诉决定。

本申请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本发明提供使用较稀的硫酸从包含HF和卤代烃的混合物中回收HF的方法。

这里使用的术语‘较稀的硫酸’或‘稀硫酸’通常指包含基于溶液总重量的少于约93%重量的硫酸溶液,溶液中的剩余部分为水。

某些优选的稀硫酸溶液约50至90%重量的硫酸,更优选约50至约87%重量的硫酸,甚至更优选约50至85%重量的硫酸,甚至更优选约50至82%重量的硫酸溶液。

其他优选的稀硫酸溶液包括约55至85%重量的溶液,更优选约60至约85%重量的溶液,甚至更优选约65至约85%重量的溶液,甚至更优选约75至约85%重量的溶液。

在某些特别优选的实施方案中,所述硫酸包含约80%的硫酸,溶液的剩余部分为水。

这里使用的术语‘浓硫酸’通常指包含基于溶液总重量的93%重量或更多的硫酸的硫酸溶液,溶液剩余部分为水。

某些优选的浓硫酸包含约98至约100%重量的硫酸。

”“申请人意外地发现本方法的较稀的硫酸的极大优点是可用于回收无水HF,所述无水HF的纯度显著高于常规回收方法中用浓硫酸得到的纯度,在某些实施方案中高于市售可得的无水HF产品的纯度。

”“申请人惊讶地发现经本发明获得的HF的较低量的硫杂质趋于甚至低于某些市售的无水HF产品中发现的硫杂质的量。

”“申请人还发现,与浓酸萃取方法相比本发明的稀酸方法优于常规方法之处在于萃取HF的过程中产生的总有机化合物杂质(即焦油,用TOC-总有机碳表示)的量惊人的低。

”“根据本发明萃取无水HF的HF/卤代烃混合物可以是气相流、液相流或液相和气相的组合。

在某些优选的实施方案中,本发明的混合物是气相流”“实施例1本实施例举例说明根据本发明的某些优选的实施方案从HF和HFC-245fa的混合物中回收无水HF。

将由约75%重量的HFC-245fa和约25%重量的HF组成的混合物汽化并以约2.9磅/小时的加料速率加入到填充柱底部约4小时。

在相同的时间范围内,将约80%重量的硫酸(80/20H2SO4/H20,其中溶解有约4%HF)的流以约5.6磅/小时的加料速率连续加入同一个填充柱的顶部。

柱顶部流出的气体流包含其中含有低于1%重量的HF的HFC-245fa。

柱底部硫酸中的HF浓度从4.0%重量增加到约15%重量。

收集包含硫酸和约15%重量HF的柱底部物质,加入到2加仑的teflon容器中。

将混合物加热至约140℃以汽化和闪蒸出HF产品并收集。

收集的HF产品包含约6000ppm的水和217ppm的硫。

硫酸包含约500ppm的TOC(总有机碳)。

从闪蒸收集的HF在蒸馏柱中蒸馏并回收无水HF。

回收的无水HF包含约43ppm的硫杂质。

”“比较实施例1本实施例举例说明使用93%重量的硫酸从HF和HFC-245fa的混合物回收无水HF。

重复实施例1中描述的方法,不同之处在于使用93%重量的硫酸。

萃取后硫酸中HF的浓度为约15%重量。

闪蒸后收集的HF包含约635ppm的水和大于7300ppm的硫。

硫酸包含约1216ppm的TOC。

在蒸馏柱中蒸馏后,获得的无水HF包含约213ppm的硫杂质。

”“实施例2本实施例举例说明根据本发明的某些实施方案通过用93%重量的硫酸萃取、闪蒸、将水加入蒸馏的HF、随后在柱上蒸馏而从HF和HFC-245fa的混合物回收无水HF。

重复如实施例1中描述的萃取和闪蒸方法,不同之处在于使用93%重量的硫酸。

萃取后硫酸中HF的浓度约为15%重量。

闪蒸后收集的HF包含约635ppm的水和大于7300ppm的硫。

硫酸包含约1216ppm的TOC。

将水加入到收集的HF得到一批包含1%重量(基于整个溶液)的水的粗HF溶液。

粗HF溶液采用常规蒸馏技术蒸馏以回收包含约111ppm的硫的无水HF。

”“比较实施例2本实施例举例说明使用98%重量的硫酸从HF和HFC-245fa的混合物回收无水HF。

重复实施例1中描述的萃取方法,使用98%重量的硫酸。

萃取后硫酸中的HF浓度为约15%重量。

不进行闪蒸。

HF的脱附在蒸馏柱中进行,重沸器的温度为约110至140℃。

无水HF作为馏出物回收,包含大于1000ppm的硫。

”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记载闪蒸步骤能带来降低硫杂质含量的效果。

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有如下内容:“随着硫酸浓度降低,它倾向于溶解更多的氯化氢、溴化氢和碘化氢,变得不足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

因此,70wt%是本发明中有用的硫酸最低浓度极限。

优选的是使用浓度大于98wt%的硫酸。

” 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针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提取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0中使用硫酸水溶液萃取氟化氢,并且两者硫酸的浓度有区别”,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区别特征并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霍尼韦尔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10项、分案申请递交日2012年12月14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1-86段、对比文件1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后,就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对氟化氢的提取方式和后续纯化步骤不同,权利要求1使用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从液相混合物中萃取氟化氢并采用闪蒸和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的组合纯化氟化氢,而对比文件1使用至少70wt%并优选大于98wt%的硫酸从气相混合物中抽提氟化氢并采用加热方法纯化氟化氢。

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从液相混合物中分离出更纯、杂质更少的氟化氢。

被诉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之后并未明确指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形式上不符合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要求。

但是,由于在确定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后,二者之间的区别特征及基于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所确定的该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在认定区别特征而没有认定客观技术问题的情况下进行显而易见性判断时,若显而易见性判断过程实质上是以客观技术问题为基础所进行的认定,则形式上未明确指出客观技术问题并不能否定该种判断在实质上亦符合创造性判断“三步法”的要求;

反之,显而易见性判断过程未考虑客观技术问题,可能会导致显而易见性的认定不当。

至于本案被诉决定属于何种情况,仍需要进一步作出判断和认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时,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

1.关于是否存在区别特征1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启示。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氟化氢的提取方式是否显而易见。

对比文件1是从气相混合物中抽提氟化氢,权利要求1是从液相混合物中萃取氟化氢,相较于对比文件1针对气相混合物的抽提方法,权利要求1在提取方式上采用了针对液相混合物的萃取方法。

但是,正如被诉决定所述,二者的原理类似,均是利用混合物中各物质在硫酸中溶解度不同而进行分离,它们仅是物质形态不一样,并且萃取也是提取液相混合物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采用硫酸对液态混合物进行抽提。

同时,根据本申请说明书“根据本发明萃取无水HF的HF/卤代烃混合物可以是气相流、液相流或液相和气相的组合。

在某些优选的实施方案中,本发明的混合物是气相流”可知,混合物的相态并不影响硫酸抽提,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氟化氢提取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霍尼韦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1是使用至少70wt%并优选大于98wt%的硫酸抽提氟化氢,权利要求1是使用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萃取氟化氢,霍尼韦尔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的“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选择发明并具备创造性。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选择发明是指从现有技术中公开的宽范围中,有目的地选出现有技术中未提到的窄范围或个体的发明。

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但在本案中,霍尼韦尔公司未能证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的硫酸浓度范围而言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此种情况下被诉决定按照“三步法”的思路对权利要求1限定的硫酸浓度范围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判断,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且对霍尼韦尔公司并无不利后果。

针对权利要求1限定的硫酸浓度范围是否显而易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申请实施例1与比较实施例1的对比可见,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使用80%重量的硫酸相对于93%重量的硫酸而言,最终产物无水氟化氢中的硫杂质含量及TOC杂质含量均降低。

这种使用80%重量的硫酸所产生的有益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使用低于93%重量的稀硫酸相比使用约98%至约100%重量的浓硫酸能够提供更高的HF浓度、降低硫杂质含量和TOC杂质含量。

在本申请说明书已经记载从高浓度硫酸到低浓度硫酸能降低杂质含量且在实施例已经明确80%重量的硫酸能降低杂质含量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权利要求1限定的75-85%重量的硫酸浓度范围相对于高浓度硫酸也能取得类似的技术效果。

与此相反,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的“随着硫酸浓度降低,它倾向于溶解更多的氯化氢、溴化氢和碘化氢,变得不足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

因此,70wt%是本发明中有用的硫酸最低浓度极限。

优选的是使用浓度大于98wt%的酸”可知,虽然对比文件1明确最低的硫酸浓度要求为70wt%,但为实现提纯目的而倾向于使用高浓度的硫酸。

故对比文件1教导了硫酸浓度降低会影响纯化目的,因而限定选择至少70wt%并优选大于98wt%的硫酸;

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选择75-85%重量的硫酸可以降低硫杂质及TOC杂质含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预期使用较稀的硫酸能够实现上述效果。

基于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会仅从硫酸单因素出发考虑成本、不顾及纯化目的而尝试较低范围的硫酸,故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经济成本角度考虑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基础上先尝试较低范围硫酸,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经过有限次试验而得出”确有不妥。

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言并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2.关于是否存在区别特征2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启示。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闪蒸和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的纯化步骤组合是否显而易见。

对比文件1记载了通过加热方法进行纯化,该方法与蒸馏类似;

权利要求1限定了先进行闪蒸、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的方法进行纯化。

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闪蒸是一种粗略分离方法、柱上分级蒸馏是一种精密分离方法,单独的闪蒸、柱上分级蒸馏均是常规的纯化分离手段。

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了采用“闪蒸”和“柱上分级蒸馏”两个步骤的纯化组合方式,但是正如被诉决定所述,当闪蒸后的待提纯物中存在闪蒸无法实现的沸点接近的杂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其进行分馏以进一步提纯;

先粗略分离得到纯度较低的待提纯物,而后再进一步精密分离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提高回收HF的纯度,能够想到先对其进行粗略分离的闪蒸,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

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纯化组合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霍尼韦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闪蒸纯化步骤是否能起到降低硫杂质含量的技术效果。

霍尼韦尔公司主张以比较实施例2与其他实施例的对比以及其在答复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补充实验数据证明闪蒸步骤在本申请中所起到的降低硫杂质含量的技术效果。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没有经过闪蒸的比较实施例2产生的硫杂质含量确实比其他实施例要多,但是比较实施例2与其他实施例的实验条件不仅有是否经过闪蒸的差别,还有硫酸浓度的差异。

故比较实施例2获得的无水氟化氢中硫含量高于其他实施例是可以预期的,从比较实施例2与其他实施例的硫杂质含量差异尚无法得出闪蒸能显著降低硫杂质含量的结论。

而对于霍尼韦尔公司补充实验数据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在发出复审通知书、作出被诉决定等时,均已明示审查依据的文本为本申请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说明书摘要,霍尼韦尔公司对此知悉且未提出异议。

故霍尼韦尔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的补充实验数据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被诉决定对此未予评述并无过错。

另一方面,接受申请日后补充提交的实验数据的前提是其欲证明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内容得到的,但本申请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闪蒸步骤能带来降低硫杂质含量的技术效果,故对于霍尼韦尔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实验数据以证明闪蒸纯化步骤的技术效果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具备创造性,故可以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被诉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时,虽然在形式上没有严格按照“三步法”的要求明确指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但从被诉决定进行显而易见性判断时所提“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采用硫酸对液态混合物进行抽提”“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提高回收HF的纯度,能够想到先对其进行粗略分离的闪蒸,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等论述可以看出其实质上已经是基于对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从液相混合物中分离出更纯、杂质更少的氟化氢这一前提进行地判断和认定。

但鉴于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权利要求2-9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 权利要求2-9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限定,其中权利要求2-4进一步限定了混合物、权利要求5-6进一步限定了硫杂质含量、权利要求7-9进一步限定了经萃取步骤获得的硫酸层包含的焦油含量。

鉴于霍尼韦尔公司对于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是以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为前提的,故在权利要求2-9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亦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以对比文件1作为权利要求10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无异议,且对于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提取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0中使用硫酸水溶液萃取氟化氢,并且两者硫酸的浓度有区别”并不存在也均予以认可。

据此,判断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确定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是否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权利要求10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

(一)关于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

针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后续纯化步骤不同,权利要求10中记载了闪蒸和蒸馏,以制备无水氟化氢”,双方的分歧在于霍尼韦尔公司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遗漏归纳权利要求10限定的“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特征;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诉决定所述“后续纯化步骤不同”的表述比较概括,并未遗漏该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虽然在对区别特征“(2)后续纯化步骤不同,权利要求10中记载了闪蒸和蒸馏,以制备无水氟化氢”进行概括时比较笼统,没有明确指出“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的纯化步骤包含其中。

但是,被诉决定在后续对区别特征2的论证说理中已经评述了这一加水的纯化步骤。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后续纯化步骤不同”是一个更为宽泛的界定,其中包括了“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特征,因此没有遗漏区别特征。

(二)关于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中,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为后续纯化步骤不同,权利要求10使用闪蒸、加水、蒸馏的纯化组合方式,对比文件1使用加热的纯化方式。

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后续纯化步骤分离出更纯、杂质更少的氟化氢。

如前所述,被诉决定在形式上没有明确指出权利要求10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是否在实质上已基于客观技术问题而进行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仍需要进一步作出认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10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如前所述,是否显而易见的认定应当以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为标准。

本案中,对比文件1记载了类似于蒸馏的加热方法进行纯化,权利要求10限定了闪蒸、加水、蒸馏的纯化步骤组合。

而从本申请比较实施例1与实施例2的对比可见,通过向闪蒸后获得的第一HF产物中加水可以降低无水HF产物中硫杂质的含量。

而这一加水步骤,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启示,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实践。

因此,权利要求10限定的后续纯化步骤,尤其是加水步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没有限定混合物的相态,但被诉决定所述“为了将酸/HF混合物进行提纯,先用粗略分离获得第一HF产物,当其中存在沸点较为接近的杂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其加水形成溶液再实施精密的蒸馏以提高无水HF的纯度”显然是将权利要求10的混合物相态错误理解为液态,而且也并未明确“存在沸点较为接近的杂质”是什么。

在需要去除的杂质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也不清楚采取何种手段进行纯化。

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沸点较为接近的杂质”,若经过加水步骤后进行蒸馏,反而会加大分离的难度,这显然与本领域的常识是相违背的。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0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1546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就名称为“纯化氟化氢的方法”、申请号为201210544240.9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复审阶段,霍尼韦尔公司曾提交本申请的发明人童雪松的声明,其中包含如下内容:“实验数据证明采用低浓度硫酸技术,仅采用柱蒸馏(没有闪蒸)得到较高的硫杂质量,较之闪蒸和随后进行柱蒸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或预计将氟化氢与稀硫酸的混合物进行闪蒸和随后进行柱蒸馏的组合可以显著降低物流中的硫杂质量。

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预见单独的柱蒸馏可以从硫酸回收基本纯的无水HF,这正是在我们发现之前我们所预测的。

更具体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预见,由于HF的沸点(20℃)与硫酸的沸点(338℃)相差很大,简单的蒸馏就能在无水HF馏出物中观察到显著低的硫杂质;

然而如上述实验所示,我们发现并非如此。

代替低硫量,我们发现在柱蒸馏后在无水HF馏出物中有相当高含量的硫杂质。

经过不同蒸馏技术的相当多的实验,我们证明闪蒸HF和硫酸混合物然后蒸馏较之单独蒸馏能够显著降低硫含量。

该结果是出人意料的。

我们的理论是硫酸分解为一些沸点低于HF的未知硫化合物,结果发现这些硫化合物在单独通过柱蒸馏处的无水HF馏出物中。

我们相信闪蒸然后蒸馏使该分解最小化。

” 本院认为,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理由和霍尼韦尔公司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采用75-85%重量硫酸的效果优于对比文件1中70%重量的硫酸并因此具有预料不到的效果;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相对低浓度稀硫酸进行萃取会导致纯化后氟化氢中硫杂质降低,同时硫杂质绝对数值降低幅度极小,不具有技术上和产业上的实际应用意义;

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存在于硫酸中,为反应废料,不具备技术意义,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很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霍尼韦尔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两项区别特征及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争议,争议的核心集中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使用“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从液相混合物中萃取氟化氢”这一区别特征及其所实现的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

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中使用75%-85%重量的硫酸溶液及后续纯化步骤的整体技术效果均为:降低含硫化合物或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并尽量降低含硫化合物杂质在终产物硫化氢中的含量以及总有机化合物(TOC)等杂质在硫酸溶液中的含量。

第二,关于对比文件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关于硫酸浓度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为,“所述方法包括使所述气态混合物与至少70wt%浓度的硫酸水溶液接触以选择性地吸收所述氟化氢,随着硫酸浓度降低,它倾向于溶解更多的氯化氢、溴化氢和碘化氢,变得不足以实现本发明的目的。

因此,70%重量百分比是本发明中有用的硫酸最低浓度极限。

优选的是使用浓度大于98重量%的酸。

”可见,在对比文件1中,70%重量百分比是有用的硫酸最低浓度极限,随着硫酸浓度降低,会溶解更多的氯化氢、溴化氢和碘化氢,变得不足以实现发明目的。

因此,对比文件1给出的技术教导是,硫酸浓度降低会影响纯化效果,限定选择至少70%重量百分比的硫酸并优选浓度大于98%重量的硫酸。

面对所要解决的从包含氟化氢和卤代烃的共沸物或类共沸物混合物回收无水氟化氢,并尽量降低含硫化合物杂质在终产物硫化氢中的含量以及总有机化合物(TOC)等杂质在硫酸溶液中的含量这一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并没有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75-85%重量的硫酸可以实现降低硫杂质及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的效果。

同时,根据公知常识,氟化氢的沸点与硫酸沸点存在较大差异,通过蒸馏分离产生硫杂质的可能性较小,进而不会预期使用较稀的硫酸能够实现降低氟化氢产物中硫杂质含量和所用硫酸中总有机化合物杂质量的效果。

因此,对比文件1和现有技术没有公开“75-85%重量的硫酸水溶液”这一区别特征及其能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当采用低浓度硫酸时,硫酸萃取剂挥发量会减少,进而导致引入氟化氢中的硫杂质含量降低,本申请选用相对低浓度的稀硫酸提取氟化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国家知识产权局这一主张实际上引入了其在被诉决定中并未陈述的新理由,不符合正当程序。

这种在上诉中实质变更决定理由的做法,原则上不应被接受。

还应指出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被诉决定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经济成本角度考虑能够想到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基础上先尝试较低范围硫酸,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经过有限次试验而得出。

这一判断思路实际上将本领域技术人员置于商业决策者的地位,仅仅从经济角度出发即可探索和尝试特定技术方案,完全脱离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符合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因而是错误的。

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并未教导终产物氟化氢中硫杂质的来源,硫杂质既可能来自于硫酸萃取剂的挥发,又可能来自于通过蒸馏方法分离硫酸与氟化氢时发生了未知的化学反应,这一问题需要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实际上认为硫杂质仅仅来源于硫酸萃取剂的挥发,证据不足。

退一步而言,即便采用低浓度硫酸作为萃取剂时挥发量会减少,引入氟化氢中的硫杂质含量相应降低这一事实成立,前已述及,硫酸沸点与氟化氢沸点存在较大差异,通过蒸馏分离产生硫杂质的可能性较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不会预期使用较稀的硫酸能够实现降低氟化氢产物中硫杂质含量的效果。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降低氟化氢产物中硫杂质含量和所用硫酸中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选择75-85%重量的硫酸可以更有效的降低硫杂质及硫酸中总有机化合物(TOC)等杂质含量。

按照对比文件1的教导思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预期使用较稀的硫酸以实现更好的技术效果。

然而,从实施例1和比较实施例1的具体数值对比来看,当实施例1硫酸浓度为80%、比较实施例1的硫酸浓度为93%时,采用同样的蒸馏步骤之后,终产物氟化氢中硫含量分别为43ppm和213ppm,闪蒸之后硫酸中总有机化合物(TOC)含量分别为500ppm和1216ppm。

可见,使用较低浓度的硫酸后,终产物氟化氢中的硫含量相差5倍左右,闪蒸后硫酸中总有机化合物(TOC)的含量相差2.5倍左右。

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选取的这一特定的数值范围的硫酸取得了更优的技术效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硫杂质和总有机化合物(TOC)绝对数值降低幅度极小,不具有技术上和产业上的实际应用意义;

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存在于硫酸中,为反应废料,不具备技术意义。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特定工业领域对硫杂质和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的要求以百万分比(ppm)计量,即便绝对数值仅万分之一的变化转换为百万分比时也将意味着较大差异。

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仅以硫杂质和总有机化合物(TOC)绝对数值降低幅度极小为由否定本申请技术方案在技术上和产业上的应用意义,缺乏证据支持。

最后,虽然硫酸中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为反应废料,但是硫酸中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降低的效果直接决定了硫酸溶液重复使用的价值问题,明显具有产业上的现实意义。

第四,关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问题的整体评价。

对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创造性的评价,不应将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各个区别特征割裂开来,而应对区别特征进行整体考虑,并结合其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予以评价。

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对于化学领域,则应当综合考虑化学领域可能存在无法预料的化学反应这一具体特点,综合评判技术特征的创造性。

本案中,对比文件1并没有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75-85%重量的硫酸可以实现降低硫杂质及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含量的效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选择75-85%重量的硫酸,并与其限定的“闪蒸和随后进行柱上分级蒸馏”纯化步骤相结合,显著降低了终产物氟化氢中的硫杂质及硫酸中总有机化合物(TOC)杂质的含量。

这一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易预期的。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同理,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主张,闪蒸之后加水能够对混合物进行稀释,分级蒸馏中杂质挥发物减少,必然能够降低硫杂质的含量;

权利要求10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评价应单独进行,原审法院关于权利要求10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0的区别特征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两个区别特征:(1)“提取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0中使用硫酸水溶液萃取氟化氢,并且两者硫酸的浓度有区别”;

(2)“后续纯化步骤不同,权利要求10中记载了闪蒸和蒸馏,以制备无水氟化氢”。

对于区别特征(1),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霍尼韦尔公司在原审中均认可这一特别并不存在,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1所采用的硫酸浓度并无区别。

对于区别特征(2),尽管被诉决定没有明确提及闪蒸后的加水步骤这一区别,但是被诉决定在决定理由中评述了加水的纯化步骤,故应该认为被诉决定实质上认可了闪蒸后“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这一区别特征。

闪蒸后加水、闪蒸与蒸馏的结合等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后续纯化步骤降低硫杂质含量,分离出更纯、杂质更少的氟化氢。

第二,关于对比文件是否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面对通过后续纯化步骤提纯氟化氢并降低其中硫杂质的含量这一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或教导“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这一操作,更未指出加水可以降低终产物氟化氢中硫杂质的含量。

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加水是本领域提纯氟化氢的常规操作步骤。

可见,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第三,关于“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这一区别特征的技术效果。

通过比较实施例的实验结果可知,实施例2与比较实施例2在同时使用高浓度硫酸的情况下,实施例2中采用了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这一操作后,终产物氟化氢中硫的含量降低至111ppm,而比较实施例1在未采用加水这一操作的情况下,其终产物氟化氢中硫的含量为213ppm,两者相差近两倍。

可见,“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这一区别特征取得了显著的技术效果。

第四,关于权利要求10创造性问题的整体评价。

结合权利要求10有关闪蒸后加水、闪蒸与蒸馏的结合等区别特征及其实现的技术效果可知,无论是“向第一HF产物加入水以形成稀释的HF混合物”这一区别特征,还是该区别特征所实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均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张,闪蒸之后加水能够对混合物进行稀释,分级蒸馏中杂质挥发物减少,必然能够降低硫杂质的含量。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公知常识,蒸馏时加水通常并不影响各物质的沸点,对于蒸馏效果不会产生本质影响。

其次,本领域现有技术并未教导加水步骤为何能够降低终产物氟化氢中的硫杂质含量。

硫杂质减低这一效果既可能来源于加水后混合物的稀释,也可能来源于申请日前未预料到的一些化学反应或其他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从加水后稀释的角度简单认为加水可以降低终产物中硫杂质含量,缺乏证据支持。

最后,实施例2中仅仅加入1%重量的水就实现了无水氟化氢中的硫杂质含量为约111ppm,而没有加水的比较实施例1中无水氟化氢包含约213ppm的硫杂质。

加水量的微小变化导致硫杂质的显著变化,这一效果是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难以预期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还主张,对于判断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评价应单独进行。

实际上,原审法院正是单独评价了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问题,并未将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评价建立在对权利要求1评价的基础上。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的相应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16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涉案专利 “纯化氟化氢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201210544240.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显而易见;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15466号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就名称为“纯化氟化氢的方法”、申请号为201210544240.9的发明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创造性判断中对经济成本因素的考量;

2.创造性判断中的整体评价问题。

裁判观点 1.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经济成本角度考虑能够想到尝试特定技术手段,这一判断思路实际上将本领域技术人员置于商业决策者的地位,仅仅从经济角度出发即可探索和尝试特定技术方案,完全脱离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符合创造性判断所运用的“问题——解决方案”思路,因而是错误的。

2.对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创造性的评价,不应将该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的各个区别特征割裂开来,而应对区别特征进行整体考虑,并结合其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予以评价。

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

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对于化学领域,则应当综合考虑化学领域可能存在无法预料的化学反应这一具体特点,综合评判技术特征的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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