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63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费城荣信机电修理部,住所地费县温河桥东建设路中段。
经营者:王怀福,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费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费县费城荣信机电修理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被告费县费城荣信机电修理部经营者代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第一。
1997年7月21日公司即在第16类商品上获取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更是造成对原告商誉的诋毁和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费县费城荣信机电修理部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出售过“啄木鸟”牌刀片,证据保全公证书不能证实所保全的证据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产品的销售者为费县费城镇电机电器配件修理经营部,明显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单位。
被告所售产品来源合法,产品的真伪与被告无关,即便出现问题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涉案产品货值仅为8元,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和第11079号公证书与原件相符。
证明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1056900号“ ”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商品,即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且该商标已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刚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002号公证书。
公证人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杨为杰于2018年9月15日到费县(鲁公庙信用社西)的荣信电动工具购买了啄木鸟刀片4小盒,其中拿出一盒做鉴定,其余的进行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的名片及收款收据,收据加盖公章。
工作人员对杨为杰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店内设施商品实物进行了拍照。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为证实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一张,发票上公章中被告的名称为费城电机电器配件修理经营部,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公章名称不一致,原告起诉被告错误。
证据二.产品销售发票,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我方公证书中载的收据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被告用2019年的公章质证2018年发票公章有失公正,根据调查,被告现在的名称为起诉状上的名称,该名称与被告2009年的公章也不相符,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证据二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购买啄木鸟刀片的单价为1.8元,远低于市场合理价格,被告应当明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
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主要经营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
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
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等,注册资本200万元。
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系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后该商标第16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5日,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于2018年9月15日到位于临沂市费县(鲁公庙信用社西)的荣信电动工具,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啄木鸟刀片”四小盒,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费县费城电机电器配件修理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1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00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在封存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在小内包装盒上也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
正品标签完整、方正,伪品歪斜,伪品质量较差。
封存产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认为封存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与其无关。
另查明,被告费县费城荣信机电修理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者王怀福,注册日期2007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电机修理、家用电器、电动工具、电机配件;
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002号公证书、购买现场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在名片上印有“王怀福经理”字样,且在名片上的电话号码联系方式与被告为本院所书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联系方式完全相同,因此,能够认定该公证处封存的“啄木鸟刀片”系被告费县费城荣信机电修理部经营的门头销售,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其销售,不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庭拆封、比对,被告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仅在主要工艺特征和外观特征方面存在差异,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同类商品,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为原告产品,从而损害原告的品牌声誉和潜在市场份额。
原告的商标于1997年注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销售五金工具的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施以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费城荣信机电修理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刀片的行为;
二、被告费县费城荣信机电修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费县费城荣信机电修理部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