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知民初49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西南街改造小区(香逸园)第2幢3单元0101号房。
负责人:付学军。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