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知民初496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孔雀城6.2期普通商品住宅第403幢08单元1层0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