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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姚金龙,许甩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4民初155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姚金龙,许甩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姚金龙;许甩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4民初155号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甩平,女,汉族,1959年9月20日生,住陕西省武功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武功县大庄镇街道西乔路门头标有“海尔专卖店”店铺经营者。

被告:姚金秀,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生,黑龙江鸡西人,住陕西省武功县,身份证号码:232XXXXXXXXXXXXXXX,武功县大庄镇街道西乔路门头标有“海尔专卖店”店铺经营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博,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与被告许甩平、姚金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姚金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续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武功县金龙家电销售中心”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甩平、姚金秀辩称,1、答辩人不构成侵权,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均是正品,通过正规途径进货;

2、门头及内部装修均系海尔经销商修建,答辩人并未负责,且所有货源均是从武功县一心公司进货,一心公司也是做海尔品牌的。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28120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2812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41900号公证书。

证明:“海尔Haier”商标已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第三组证据:海尔品牌知名度新闻报道。

证明:海尔品牌属于同行业的佼佼者,在中国及国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极高。

第四组证据:(2019)陕证民字第006297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模较大,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公证书也证明了一个事实,被告所经销所有产品均为海尔正品产品,对于门头,使用该门头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对于第五组证据,发票无法证明是基于哪一个公证行为发生的费用,故无法证明公证费与所谓公证具有关联性,所以对费用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武功一心电器发票。

证明:被告未侵权。

第二组证据:2014年2月西安市统一提货价的公函、手册。

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海尔产品、使用门头都是海尔区域上允许的,合法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海尔正品,并不能证明其有权在35类上使用海尔商标。

对于原告所提交上述五组证据,经过被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均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海尔产品,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侵权期间被告有权使用原告所诉的商标,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场所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企业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1995)27号文件《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认定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大川、刘思雅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XX街道西XX路XX店”的店铺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店内涉嫌侵权的装潢、展板及摆放有收款二维码的区域进行拍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原告作为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所经营的“海尔专卖店”从事海尔电器销售,在其店铺门头使用“海尔”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相同,被告在其店内装潢、宣传名片上突出使用了“Haier”字样,经比对与原告所持有的“”商标相同,被告使用的范围、服务项目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广告;

广告代理;

推销(替他人)相同。

“”、“”被评为驰名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对外宣传资料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诉侵权标识系注册商标,原告在起诉中并未陈述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事实,而且注册商标依法所受保护的界限比较清晰,被侵权后的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方承担的后果,应该能够涵盖该注册商标被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范围,故对于其此项请求不再议处。

关于焦点2,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实施了侵害涉案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告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甩平、姚金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许甩平、姚金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甩平、姚金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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