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初66号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269049M。
法定代表人:丁国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海,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第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28870号商标与第314804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第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第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设计开发、生产、销售运动鞋、运动服装、运动装饰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
原告所有的3028870号商标已于2003年3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运动衫等产品;
第3148047号“乔丹”文字商标已于2003年9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行鞋、戏装等产品。
“乔丹”文字既是公司的名称字号,也是公司的核心商标。
2.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商标、“”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与宣传,并一直在”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游鞋”等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目前商标、“”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3.被告在淘宝网上通过开设网店的形式——店名d[s101298475]”,销售带有商标、“”商标的运动鞋,且在店铺宣传、商品详情页面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4.被告在其销售的运动鞋及其外包装箱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上故意突出使用了商标、“”标识,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吴海未答辩。
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两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对第3148047号商标注册号、第3028870号商标注册号享有商标专用权。
2.(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33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7)厦鹭证内字第5074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乔丹系列商标知名度、影响力及在同类行业取得的荣誉。
被告吴海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登记注册人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的第314804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篮球鞋、胶鞋、休闲鞋、凉鞋、旅行鞋、戏装;
婚纱;
浴帽(商品截止)。
2004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48047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乔丹(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48047号“”商标准让,受让人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4804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登记注册人为晋江麦克鞋塑有限公司的302887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运动鞋、体操服、跑鞋、帽、袜、爬山鞋、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商品截止)。
2004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2887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乔丹(中国)有限公司。
201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28870号商标准让,受让人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2887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于2011年3月被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授予2010年度纳税百强;
于2012年3月被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授予2011年度纳税百强;
于2013年3月被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授予2012年度纳税百强。
原告乔丹于2010年12月、2013年12月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2年元月原告被福建省统计局授予2011年大型工业企业。
2014年6月原告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授予2013年度总部企业。
2019年4月15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周耀东、工作人员池晟铭及原告授权的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的洪明烽于2019年4月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计算机上网操作,在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
id=574434948812(店家ID:足迹网购城;
另显示交易成功803且存在库存;
有乔丹女鞋2019夏季新款运动鞋透气网布跑步鞋女学生轻便休闲旅游鞋字样)页面下单购买鞋码“240”,颜色分类“灰粉正品保证+收藏送袜子218”鞋子一双。
后该公证处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快递邮包。
本案庭审中,法院当庭将贴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存箱(有乔丹运动鞋官旗店字样)当庭拆封,内有一双女士鞋,一双袜子,一张合格证。
其中每只鞋上有两处乔丹的商标;
合格证上标明品名为乔丹运动鞋系列,并有一处乔丹的商标,并印有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样,以及乔丹的网址www.qiaodan.com,乔丹体育官方微信二维码;
包装盒上有商标两处,以及乔丹的“”商标一处,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样;
一双袜子上没有乔丹的任何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向7838012XX发送邮件告知:ID:足迹网购城,真实姓名为吴海,身份证号与住址与本案原告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33号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50749号公证书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第31480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因302887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表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品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纸、品名标注上使用商标、“”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网店的经营特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3028870号商标与第3148047号“”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