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82刑初1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乐清市欧翔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382685570304G,单位地址乐清市××镇××村,法定代表人丁宝钦。
诉讼代表人丁琪,女,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人石小微,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宝钦,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转为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三部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清市欧翔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石小微、被告人丁宝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乐清市欧翔电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丁琪、被告人石小微及其辩护人杨倩倩、丁宝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被告人丁宝钦、石小微注册成立乐清市欧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翔公司),经营配电开关控制设备、传感器等制造、加工、销售,由丁宝钦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自2018年8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丁宝钦、石小微在未经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欧姆龙(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乐清市××镇××村的乐清市欧翔电气有限公司内生产假冒“”、“”、“”商标的电感式接近开关、接近传感器,并销售给他人。
2019年7月4日,乐清市公安局民警联合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内当场查获假冒“”、“”商标的电感式接近开关543个,假冒“”商标的接近传感器4077个及说明书1万份。
现已查明,上述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43222元许,已销售给郑某2、郑某1、冯某骑的假冒产品价值641元。
现查明“”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为欧姆龙株式会社,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开关、传感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为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其中“”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开关,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4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力配给系统中的各种操作、控制装置和设备、日用开关等控制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9日。
另查明,被告人石小微于2019年7月4日在乐清市欧翔电气有限公司内被抓获;
被告人丁宝钦于2019年8月28日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宝钦、石小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郑某1、郑某2、冯某骑的证言、假冒产品扣押清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商标详情、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产品价格证明、销货清单、现金缴款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商标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乐清市欧翔电气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石小微、丁宝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石小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宝钦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小微、丁宝钦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小微、丁宝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石小微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单位乐清市欧翔电气有限公司罚金;
判处被告人石小微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丁宝钦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乐清市欧翔电气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小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丁宝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