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6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西路**。
法定代表人:史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瑞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上诉人力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瑞联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力士达公司在其实施的照明工程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力士达公司作为“日月大道”照明工程的承包商,提供的是集合道路照明、隧道照明、高架桥照明为一体的综合道路照明解决方案,包括路灯以及与路灯配套的所有设备、部件、软件系统的整体供应,项目实施后,业主必然要向力士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
二、一审判决认定力士达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错误。
三、一审判决对于“相关公众”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普通产品,而是一种专业性电子产品,相关公众包括该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及与产品营销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经营者。
力士达公司答辩称:一、力士达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仅仅作为路灯产品的一个微小的零部件在使用,并且这个产品包裹在路灯的基座内部,仅仅是路灯产品的一个组成部分,故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二、瑞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力士达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相反,力士达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采购方式所得,采购的相对方为成都玉台亚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台亚华公司),并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之间的购货合同、增值税发票、入库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故力士达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瑞联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士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850886、4983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力士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力士达公司赔偿瑞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力士达公司承担瑞联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开支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 2008年10月14日,瑞联公司注册取得第49835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连接物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2011年3月28日,瑞联公司注册取得第7850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连接物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瑞联公司所举示的(2018)川中证字第9442号《公证书》显示,瑞联公司在其网站的页面上均使用了“”标识,并在该网站的各个栏目内对公司的产品和公司的发展、市场推广等进行了大量的介绍。
瑞联公司出示的产品及包装的照片显示,瑞联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了“”标识。
2014年10月28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第7850886号“”注册商标向瑞联公司颁发了成都市著名商标证书;
2014年12月28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第7850886号“”注册商标向瑞联公司颁发了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 2018年9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与公证助理曾秀梅随同瑞联公司的代理人徐进前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道××段××号路段,对该路段上安装的铭牌标识为“LSD力士达集团国家知识产权灯型产品名称:齐光专利号:ZL2017302××××.X”的两盏路灯基座内的“分线端子”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用手机对上述路灯外观及其铭牌以及徐进所查看的“分线端子”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与徐进前往三环路苏坡立交,对该路段进城方向一侧安装的上述型号的路灯进行查看、统计,经统计,该路段共见该型号的路灯76盏。
公证人员对上述查看过程用数码摄像机进行了现场拍摄。
中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94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查看的“分线端子”的外表面上印有“Alliance”“RPD35-6”等字样。
2018年9月18日,在中大公证处公证员蒋某与公证助理曾秀梅的监督下,瑞联公司的代理人徐进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lishidagroup.com”的“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在“公司简介”页面,介绍“力士达集团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施工、服务于一体的专业化、规模化、科技型的全产业链大型集团公司。
主营城市智能化照明系统,LED研发、城市景观亮化和照明工程设计;
生产制作各类文化定制景观灯、庭院灯、草坪灯以及各种路灯灯杆,城市景观亮化产品和照明产品”;
在“创新研发”页面,有关于LED光源实验室和智能控制系统实验室的相关介绍;
在“新闻中心”页面有发布于2018年8月31日的“看过来,明日日月大道主道正式通车试行”的文章,介绍“力士达集团为本次照明工程提供了集合道路照明、隧道照明、高架桥照明为一体的综合道路照明解决方案”;
在“产品展示”页面展示了多个不同系列和型号的路灯。
关闭上述网页后,徐进又登录了网址为“www.miitbeian.gov.cn”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lishidagroup.com”,显示备案主体为力士达公司。
中大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中证字第9435号《公证书》。
三、与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瑞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还以被公证的同一“分线端子”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了另案诉讼。
瑞联公司主张在这两个案件中共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故在每案中主张合理开支2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企业登记信息,第7850886号、第498352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照片、证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庭审中,力士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力士达公司与玉台亚华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力士达公司购买玉台亚华公司电缆手套和接线端子(产品型号X-1,数量1800个,单价10元),总金额25650元。
2.收款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送货单、入库单,拟证明2018年7月16日力士达公司向玉台亚华公司支付了前述《产品买卖合同》的货款25650元,购买的产品已入库;
2018年8月21日力士达公司向玉台亚华公司支付了购买1200个路灯“分线端子”的货款12000元。
3.加盖有玉台亚华公司印章的一份手写《说明》,载明“本产品合同与送货单打印型号均为X-1,实际送货型号为RPD35-6,两者为同一产品”。
瑞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的《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产品型号与公证侵权产品的型号不一致;
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3《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力士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制作。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接线端子型号与公证侵权产品的型号不一致;
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未加盖单位印章,且系力士达公司单方提供,其真实性缺乏印证;
《说明》为手写,虽加盖有玉台亚华公司印章,但没有出具人落款,其形式和内容均存疑,在一审法院要求力士达公司向该《说明》的出具人和玉台亚华公司进行核实并就证据真实性进行补强的情况下,力士达公司除自己单方出具情况说明外,未能补强相关证据,故一审院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因力士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玉台亚华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瑞联公司依法取得第7850886号、第4983522号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Alliance”标识是否侵犯了瑞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首先,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线连接物等,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电线接线端子上,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其次,将被诉侵权标识“Alliance”与涉案商标“”“”相对比,均为英文字母加图形组成,二者图形相同、排列方式和字形相同,区别仅在于开头的两个字母不同,但对以中文为识读习惯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对英文加图形标识的识别更关注于其总体排列和形状,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首字母的改变不影响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结构的相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lliance”标识侵犯了瑞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力士达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力士达公司承认其为《公证书》中所记载的“日月大道”照明工程的承包商,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其施工的照明工程上,但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力士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行为,力士达公司的网站也仅提及和展示其生产灯杆和照明产品的内容,没有提及生产“分线端子”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于瑞联公司主张力士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商标的本质特征是将权利人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其作用在于识别商品来源,混淆的前提必然是在可被观察到的基础之上。
在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在最终产品涉案“路灯”的灯杆内,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对于最终产品的用户而言,正常使用中不会观察到该零部件,没有产生混淆的前提。
因此,力士达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法标所规定的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瑞联公司主张力士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因力士达公司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瑞联公司要求力士达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驳回瑞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瑞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瑞联公司享有第7850886号、第4983522号商标的专用权,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Alliance”标识侵犯了瑞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力士达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涉案“路灯”的灯杆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力士达公司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道××段××号路段照明工程的承包商,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零部件使用在该路段的最终产品涉案“路灯”的灯杆内并予以销售,其因在涉案“路灯”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为侵权获利,故力士达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瑞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力士达公司生产,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力士达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必须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力士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接线端子”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一致;
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加盖有玉台亚华公司印章的手写《说明》,由于瑞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力士达公司当庭提交,在一审法院要求力士达公司就该证据真实性进行补强的情况下,其仅提交了自己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
因此,力士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玉台亚华公司。
而且考虑到瑞联公司的涉案商标在电线连接器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力士达公司理应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仍将其作为涉案“路灯”零部件进行使用,并予以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因此,力士达公司关于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力士达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瑞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瑞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力士达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瑞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力士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瑞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力士达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给瑞联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故瑞联公司提出该项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瑞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力士达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瑞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力士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力士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商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力士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侵权产品为“路灯”零部件等情节,同时考虑到瑞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酌情确定力士达公司应赔偿瑞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综上所述,瑞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关于力士达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850886、4983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四、驳回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7600元,由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成都瑞联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