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终3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经营者:陈锡春,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军,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敏,广东今晖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以下简称春记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就相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宏联公司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仅显示,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占许可宏联公司的商标权包含了本案所涉的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但并未显示包含了本案所涉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宏联公司是否是涉案两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等基本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判断宏联公司是否本案所涉的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相关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
另外,关于鹤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鹤市*监管处字(2018)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的侵权实物手提袋照片,一审法院应向该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彩照资料,从而与相关权利商标进行比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鹤山市址山镇春记副食商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