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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民初28320号
案件名称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民初28320号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涛。

委托代理人:刘井、郭陵芳,均为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昌岗中路245号B2108房。

法定代表人:喻凌志。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中国儿童市场,致力于提供引领儿童时尚潮流的智能产品品牌的企业,原告旗下的产品儿童智能电话手表销售量位列全国前茅,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是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智能手表、学习机、平板电脑等,处于法律保护期限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电商平台阿里巴巴“www.1688.com”上开设网店大量销售假冒小天才智能手表产品。

原告下单购买该涉案侵权产品,发现被告在网页宣传页面及产品上大量使用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宣传并销售,欺骗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一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家用电视游戏机、智能电子穿戴设备及其装饰品、数码电子产品及配件等。

被告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信息提供集成服务、计算机维护服务等。

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429417A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眼镜、智能手表等。

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693号保管证书载明: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该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共保存证据文件41个。

上述页面截图显示,打开“www.1688.com”网页登录后在供应商栏中输入“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显示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产品移动电源、内存卡、充电宝、U盘、音响。

所在地区广东广州。

2019年9月4日进入“www.1688.com”网页中的广州市凌丝科技有限公司页面,点击供应产品,显示有“新品小天才电话手表Z5儿童智能4G电话手表z6z1升级游泳级防水”价格46元,起批量10-49个,45元起批量50-8999个,30元起批量9000个。

142个成交。

其中粉色可售35775个、蓝色可售35738个,上述保存网页还显示有“”图片,之后原告的代理人支付475元(含运费15元)购买“新品小天才电话手表Z5儿童智能4G电话手表z6z1升级游泳级防水”手表共10个,其中粉色6个,蓝色4个,对于上述购买行为均有保管证书予以记载。

同时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692号保管证书对上述产品购买后的物流信息进行了保管公证。

之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9年9月27日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5483号公证书载明: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珣于2019年9月8日来到该处,对之前在网上购买的有关商品的收取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案涉侵权产品经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结果如下:第19429417A号商标侵权产品⺄产外包装⺅产品内物品⺆⺇庭审中,原告称按已公证截图显示被告30天内已实际销售142件,库存71513个,原告主张按被告已销售两年计算总量多达3000多件,同时根据公证网页显示被告为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因此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另原告主张其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其中包括公证费1150元、公证购物费475元、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429417A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2692、2693号和(2019)粤广南粤第25483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在其所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所享有的第19429417A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原告的名称标识,与第19429417A号商标基本一致。

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原告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原告也没有进一步地举证被告有生产、制作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市场价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影响、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负担1463元,由被告负担3137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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