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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徐惠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2知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徐惠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徐惠春;滑县新区朋哲铝材批发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143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1938090160。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城东十里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9428303XT。

法定代表人:王玉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惠春,男,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滑县新区朋哲铝材批发经销部,住所地滑县新区长途车站东门对面,注册号410526600932942。

经营者:宋朋哲,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铝业)诉被告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杞县铝业)、徐惠春、滑县新区朋哲铝材批发经销部(下称滑县铝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杞县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被告徐惠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被告滑县铝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公开向原告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5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公司发展、品牌荣誉及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2017年连续两届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二、被告违法生产、销售、加工标示香港铝材的事实。

2018年1月份,原告代理人及滑县监督管理局人员对被告三店铺进行了查处,现场查获标记有香港铝型材4-5吨,现场查获销售账本;

为了查清供货来源,经过原告及工商部门的不懈努力最终查清了被告一位于河南杞县生产基地,目前行政处罚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并作出了杞工商处字2019第1916号处罚书,原告认为工商处罚细节中矛盾颇多,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仅仅就杞工商处字1916号处罚书中记载的数量勉强认可,但是对三被告之间工商处罚中认定的关系无法认同。

三、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加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香港凤铝”商标(未核准),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的产品上,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认为其来源与上述商标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对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判处时应考虑的因素。

1、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实施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公开宣称其产品是“香港凤铝”型材,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2经查:被告销售、生产侵权产品数量较大,被告违法情节较为严重,时间长,接近十年销售、加工香港凤铝铝型材产品。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铝业辩称,1、原告应对其诉状罗列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生产、加工、销售侵权产品达十年之久,但本案所涉及的销售行为完全是业务员徐惠春个人行为,答辩人在行政处罚之前毫不知晓,并且该业务仅仅是徐惠春联系的一笔业务,徐惠春和滑县铝材在此之前也没有联系,因此出于诚实信用诉讼的角度,原告不仅在诉状中进行单方陈述,最关键的是应对其陈述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明确了被告对徐惠春的行为不知情,并且工商行政机关也从未对被告进行处罚,尤其是无论是滑县工商机关还是杞县工商机关,均对被告厂区进行了突击检查,但均未发现有所谓侵权产品,在上述过程中原告是知晓的,因此在工商机关没有认定被告和侵权产品有关的情况下,诉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

3、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充分说明了被告对涉案行为不知情,业务员徐惠春为满足客户对特种型号铝材的需求从郑州批发市场购进一吨香港凤铝铝材原价销售给客户,后该批货物被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贴有香港凤铝标识的铝材未流入市场。

徐惠春仅为不慎购入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产品的普通业务员,未从事生产或囤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且已接受杞县工商给予的行政处罚,同时徐惠春也没有二次购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产品,同时该批贴有香港凤铝标识的货物仅有1024公斤,价值1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杞县工商2019第1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该行政处罚书不仅全面查明了相关事实,而且对所有涉及的案件人员均进行了询问,该行政处罚是在滑县受理后移送杞县完成的,两家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的认定是统一的;

4、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恰恰相反的是,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了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于涉案产品数量的认定,已经构成了自认,尤其关键的是在原告诉称内容明确原告对于侵权产品的法律救济,经过了事先周密部署并且全程参与了行政处罚过程,原告及代理人作为专业从事知识产权维护的单位和人员,在诉状中的陈述足以构成法律上的自认。

5、原告诉讼的请求明显过高。

如上所述,徐惠春不慎购入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1024公斤,价值16000余元的铝材未流入市场,且徐惠春已接受行政处罚并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16000元,用人单位也对其进行了除名,徐惠春已经为自己在工作中的疏忽付出了惨痛代价,原告仍要求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不甚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数额畸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遭受了20万元的损失,也未提供2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对此金额显然无法获得支持。

被告徐惠春辩称,1、同意杞县铝业的意见,同时,徐惠春未故意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未谋取不正当利益。

徐惠春系刚入职业务员,从事铝材推销业务不过两年时间。

原告称被告销售生产侵权产品长达十年之久,同样没有事实依据。

2、徐惠春已经为自己在工作中的疏忽付出了惨痛代价,原告仍要求徐惠春在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不甚合理。

3、原告要求徐惠春支付支出的25000元和诉讼费用,徐惠春被单位除名后,无经济来源,也没有能力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徐惠春的诉请。

被告滑县铝材辩称,1、涉案铝材是被告杞县铝业业务员徐惠春到答辩人处推销的,涉案铝材是答辩人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且对涉案铝材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答辩人合法取得涉案铝材,并没有销售,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滑县工商局查处后,已将涉案铝材全部退回。

3、涉案铝材仅有部分标注有标识,大部分没有标注标识,没有标注标识的铝材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广东铝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拟证明“凤铝”【商标注册号:1561842】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拟证明“凤铝”【商标注册号:7086188】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拟证明“凤铝”【商标注册号:3393482】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商标注册号:5504826的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凤铝”【商标注册号:5504826】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5、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拟证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6、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凤铝”商标为驰名商标;

7、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拟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定“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8、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证明(打印件),拟证明广东铝业于2012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9、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文件(中色加协字(2017)21号)【(2018)粤佛南海第19596号】,拟证明广东铝业于2017年被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认定为“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10、“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奖状,拟证明广东铝业于2017年被工信部及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认定为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

11、发改高技〔2019〕36号文件,拟证明广东铝业于2019年被国家发改委等单位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

第三组证据,12、CCTV-13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及视频刻盘;

13、凤铝冠名高铁新闻(打印件);

14、高速公路沿途广告照片及视频刻盘;

15、凤铝公司广告合同;

16、凤铝品牌在上海美凯龙门店照片及视频刻盘;

以上证据拟证明广东铝业多层次大范围的对凤铝品牌进行持续宣传。

17、凤铝品牌在上海美凯龙门店视频证据时间戳,拟证明凤铝品牌在美凯龙门店视频拍摄的时间地点的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18、扶沟县工商局查处案件材料,拟证明在扶沟县查处到了杞县铝业生产的侵权产品。

19、杞工商(处)字(2019)第1916号行政处罚案件材料,20、杞工商(处)字(2019)第1916号行政处罚案件滑县移交材料,21、现场查处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三被告侵犯了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2、400电话录音,23、支付宝截图,24、与徐惠春微信聊天记录,25、徐惠春朋友圈时间截取内容及时间截图,以上证据拟证明杞县铝业侵权数量大、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及徐惠春目前仍在杞县铝业任职的事实。

26、百度地图截图,拟证明滑县铝材有侵权故意。

27、(2017)最高法民申1908号,第五组证据,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杞县铝业质证认为,对证据1-7、9认可,8、10、11证据没有原件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与杞县铝业没有关联性,且合同中涉及金额部分全部有涂改,不能证明合同真实。

第三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对其商标进行了实际宣传。

第四组证据对扶沟县工商局的相关查处材料与杞县铝业无关,叫远洋铝业的企业很多,不能证明就是杞县铝业,且杞县铝业也有被他人假冒名称的情况。

对于侵权产品数量,杞县1916号行政处罚书上明确为1024公斤,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有“原告勉强认可”这样的自认行为。

对于滑县工商局向杞县工商局的移转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

徐惠春作为业务员,在郑州进过香港凤铝的白标大件货物,杞县铝业生产的是黄标小件,一起卖给了滑县铝材。

对于原告所说的滑县查获现场拍摄的铝材照片不认可,是原告自行为之,不真实。

被告徐惠春质证认为,已于2018年3月离开杞县铝业,对电话录音、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之所以现在还说是杞县铝业的人并为其宣传,是出于感情,是义务宣传杞县铝业产品。

其余同意杞县铝业质证意见。

被告滑县铝材质证认为,对第一至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杞县铝业质证意见,对扶沟县工商局查处材料与滑县铝业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滑县工商局移转材料真实性认可,从该材料中能够证明滑县铝材对侵权事实不知情,商品系合法取得。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通过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双方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原告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注册了“凤铝”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7年12月,徐惠春作为杞县铝业的业务员,向滑县铝材送铝材共计4015公斤,对于该4015公斤铝材是否贴有“香港凤铝”标牌情况,原告称有白标、黄标,全部贴有香港凤铝铝材标签,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凤铝”商标,原告为此提供证据,主要如下:滑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滑县新区朋哲铝材批发经销部销售侵权“凤铝”铝材一案有关线索的移交报告》、滑县工商局2018年1月15日制作现场笔录、3月16日滑县工商局询问宋朋哲的笔录、滑县工商局查扣的产品照片。

经查,2018年1月15日滑县工商局制作的有滑县铝材负责人宋朋哲签名、工商人员签名的现场笔录记载:执法人员来到滑县长途车站东门的一铝材经销部。

店内北侧货架上有6米长铝材条,有黄、白、灰三种,黄色标签上标注为香港凤铝铝材,授权制造商:远洋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地址:南海凤池装饰市场A区16号,免费电话:400-8786-179,白色标签和灰色标签为香港凤铝铝材。

该现场笔录有滑县铝材负责人宋朋哲签名、两名工商人员签名;

在2018年3月16日滑县工商局询问宋朋哲的笔录中,宋朋哲称:“我经销部是2017年12月从杞县远洋铝业公司进的这批标称香港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白标)和远洋铝业有限公司(黄标)生产的‘香港凤铝铝材’、是杞县远洋铝业公司的一名姓徐的业务员上门推销的,具体名字我也不知道,是90窗户铝材,谈妥价格后,开封远洋铝业公司开车给我送来的,我一共进了4.015吨货,进价每吨17640元、货值金额70824元”;

2018年6月28日滑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滑县新区朋哲铝材批发经销部销售侵权“凤铝”铝材一案有关线索的移交报告》在经查部分记载“滑县铝材于2017年12月14日通过杞县铝业业务员徐惠春购进香港凤铝90窗户铝材4015kg,铝材贴膜为:香港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白标)和远洋铝业有限公司(黄标)两个生产厂家,货值70824元”;

在该移交报告中,滑县工商局在“我局认为”部分明确“当事人(滑县铝材)在不知情情况下,通过杞县铝业业务员徐惠春购进香港凤铝铝材4015kg,且案发后提供了盖有杞县铝业的出门证的销售清单,并且杞县铝业证明该清单是其业务员出具的。

”。

被告认为仅有1024公斤使用了“香港凤铝铝材”,其余并没有用该标,有徐惠春本人笔录及到庭陈述、杞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书为证,经查,徐惠春在2018年12月17日在杞县工商局对他的询问笔录中称“2017年12月经宋朋哲要求,我在郑州康庄建材市场上给他购进了一批‘香港凤铝铝材’,标‘远洋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共计4015kg,2018年3月宋朋哲打电话说该批铝材被当地工商局扣住了,因为该批铝材是贴牌生产的,我们都怕出事。

所以我就当即找车将上述铝材拉到郑州市场处理了,并且在送往郊区时,将贴有‘香港凤铝’标的除去后以白标处理的。

上述4015kg铝材是部分贴有‘香港凤铝’标识,部分没敢贴,贴有‘香港凤铝’的计1024kg”;

杞县工商局作出的杞工商(处)字[2019]第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经查实部分写明“2017年12月22日,当事人(徐惠春)在杞县铝业做业务员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以17.64/公斤的价格,在郑州市场上购进部分标有‘香港凤铝铝材’字样的铝材4015公斤,计款70824元。

经当事人确认,其销售的上述4015公斤铝材,实际带有‘香港凤铝铝材’标识的产品共计267支1024公斤。

”;

庭审中滑县铝材称涉案产品标有‘香港凤铝铝材’的数量为1024公斤。

同时查明,在滑县工商局移转报告中所附贴标侵权铝材照片上显示:授权制造商:远洋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地址:南海凤池装饰市场A区16号,免费服务电话:400-8786-179。

经查证,该电话为被告杞县铝业服务电话。

在涉案产品被滑县工商局查获后,滑县铝材的负责人宋朋哲与徐惠春联系,徐惠春于2018年6月15日向宋朋哲出具一份“远洋铝业销售清单”,该清单上写:“香港凤铝铝材、4015KG*17.64=70824元”字样,上面有李国兴个人印章、杞县铝业的出门证专用章。

2018年8月13日,在杞县工商局询问李国兴时,李国兴本人陈述其系杞县铝业主管人事和门卫工作的人员,其本人印章及出门证专用章系徐惠春本人私自加盖,单位出门证专用章都在销售办公室存放,没有加锁,销售人员都知道存放位置。

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与徐惠春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徐惠春的微信朋友圈截图,徐惠春认可,能够证明目前徐惠春仍系杞县铝业的员工。

原告同时提供周口市扶沟县工商局查处扶沟县新大宇不锈钢铝材的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在扶沟县工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写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权铝材,在房内货架上有远洋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港凤铝铝材下滑H28002型铝材四包香港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香港凤铝铝材双玻。

48支。

原告同时提供百度地图截图,以证明滑县铝材与原告授权的正规的凤铝铝材经销部仅有4公里距离,其作为专业销售人员应当知道其购进的是假冒“凤铝”铝材。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约1700元,共计21700元。

同时查明,杞县铝业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0日,经营范围:铝型材生产销售。

滑县铝材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铝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裁定书公证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系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对徐惠春以杞县铝业业务员身份出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事实均予认可,并有工商行政机关的认定及处罚在卷佐证,本院对被告杞县铝业、徐惠春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销售侵权产品数量问题,本院认为,滑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滑县新区朋哲铝材批发经销部销售侵权“凤铝”铝材一案有关线索的移交报告》在查明和认为部分,能够证明侵权产品为4015吨、滑县工商局2018年1月15日制作现场笔录能够证明查获的产品白标、黄标均标注有香港凤铝铝材、3月16日滑县工商局询问宋朋哲的笔录中,宋朋哲认可侵权产品为4015公斤,杞县铝业给滑县铝材出具的清单上也标注有香港凤铝铝材,在数量上也有4015公斤的字样,即便三被告均认可的杞县工商局作出的杞工商(处)字[2019]第19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查明部分也明确侵权产品为4015公斤,只是在后面又出现“经当事人确认。

为1024公斤”,综合上述双方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数量多,有较强的证明力及客观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产品数量的证据,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为4015公斤。

对于三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在工商查处阶段,代表杞县铝业与工商局接洽的李国兴认可作为销售人员均可以使用出门证专用章、且杞县铝业给滑县铝材出具的清单上有李国兴个人章的情况,证明杞县铝业对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松懈或者给销售人员极大的自主性,可以随意出具销售清单、随意盖章,那么杞县铝业对销售人员以企业名义从事销售活动的民事行为后果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滑县工商局移转报告中所附的贴标侵权铝材上注明的授权制造商为远洋铝业有限公司,销售地址为南海凤池装饰市场A区16号,免费服务电话为400-8786-179,这些铝材贴标上注原告住址所在地南海凤池,又注杞县铝业的免费服务电话,将二者混淆在一起,故意误导公众,侵权故意明显,这些标签的制作及使用,被告杞县铝业称不知情,难以让人信服,综合上述事实,杞县铝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徐惠春作为杞县铝业的业务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者为减轻或逃避责任认为杞县铝业不知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滑县铝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滑县铝材提供了合法的进货渠道,并说明了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滑县铝业提供了杞县铝业系销售者并且支付了对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滑县铝材作为专门从事铝材经营的主体,应当明知该产品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滑县铝材应当停止侵权,不得再行销售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至于被告杞县铝业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杞县铝业作为经营铝业生产销售铝材十多年的企业,本应重质量、讲信誉,诚信经营,但却对业务人员缺乏管理,使业务员可以任意粘贴他人知名品牌的标牌出售假冒商品,对购买者、消费者、社会公众是一种欺骗行为,对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利更是一种侵犯,同时,此种销售产品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对建筑市场是一种冲击,对建筑安全也产生极大隐患,关系民生,所以此种销售假冒名牌产品行为应当在赔偿数额上予以体现。

被告认为其仅销售此一笔铝材,且为了拉住客户没有获利,但其作为商品经营者,不管是直接获利或者是为了拉长期客户,皆有经济利益所在,在被告获得利益无法确定而原告也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时,本案根据原告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知名度、被告杞县铝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经营存续时间、侵权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杞县铝业赔偿广东铝业损失130000元,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1770元。

对原告诉请20万元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范围广,并提供扶沟县工商局查处销售单位是远洋铝业的相关材料,因该材料不能确定查获铝材系被告杞县铝业销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相关报纸上公开向原告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杞县铝业和徐惠春明知不是原告生产产品却在无证无牌铝材产品上粘贴并突出使用原告“凤铝”商标,进行以假充真销售行为,属于依附于原告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销售的产品不能保证质量,对原告驰名商标品牌是一种信誉贬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滑县新区朋哲铝材批发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130000元;

三、被告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1700元;

四、被告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徐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开封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逾期本院将选择媒体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杞县远洋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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