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3921号 原告:深圳市弘南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白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灿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才。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30日。
原告深圳市弘南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南科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蓝牙耳机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灿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荣达公司)当庭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无生产资质,亦无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二、答辩人仅有销售,没有库存产品,且销售数量少;
三、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因此不侵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LB300)”;
专利申请日:2016年6月13日;
专利号:ZL2016302XXXX5.4;
专利授权日:2016年11月23日;
权利人:深圳市弘南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已于2019年4月3日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9)某证字第4975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京东帐户查询“我的订单”信息,订单号为“8542260XXX6”的订单信息显示商家为“CRDBN**J旗舰店”、商品名称为“CRDBN**J无线挂耳式耳塞迷你跑步运动开车运动通用听歌蓝牙耳机黑色”、单价68元、数量2、运费0元、商品优惠10元、应付总额为126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3日。
该订单对应的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运单号为5426372XXXX5。
该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
“CRDBN**J旗舰店”在京东商城注册的企业名称为灿荣达公司。
(2)(2019)某证字第49757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大厦B座后的菜鸟驿站现场取得中通快递包裹1个,快递单号为5426372XXXX5。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标贴上印制内容为“品牌:CRDBN**J产品:蓝牙设备生产商:深圳市灿荣达电子科技大厦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座2楼”;
(2)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店铺名称为“CRDBN**J旗舰店”;
(3)“CRDBN**J”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被告;
(4)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数码产品、手机配件、通讯产品、摄影产品、安防产品、智能电器、音像设备、家居饰品、工艺礼品、皮具、服饰、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3、被告当庭确认“CRDBN**J旗舰店”系其在京东商城经营的店铺,“CRDBN**J”系其持有的注册商标,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不确认系其制造。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带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包装盒上贴有一张白色标贴,标贴上载明“品牌:CRDBN**J,产品:蓝牙设备,生产商:深圳市灿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某座29楼”。
包装盒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数据线一条及使用说明书一张。
使用说明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原、被告均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 被告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星某通讯”,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标题为“XING**ACOMMUNICATION”的《送货单》及印制有“星某通讯朱某文”的名片各一张予以证明。
该《送货单》上无送货单位的签名或盖章,手填内容为“客户名称:老三名称及规格:LB300中性”。
该客户名称及产品名称均与本案被告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关联性。
五、其它事实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原告就本案主张已支付公证费1715元、购买产品费126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六、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蓝牙耳机,系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制有被告灿荣达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商标标识,被告将自己的名称体现在侵权产品的标识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所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亦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或发票,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于销毁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专用于侵权产品生产的设备,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售价及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灿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弘南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蓝牙耳机(LB300)”、专利号为ZL2016302XXXX5.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灿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弘南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弘南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灿荣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