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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永康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412号
案件名称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永康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浏阳市永康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412号原告: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和镇沿宝路。

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永康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永和镇车站路61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家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永康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怡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曾良军,被告永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53001××××.8的工艺品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永康工艺品源头厂家店铺使用含有原告专利权产品的照片;

3.判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自主研发一松针底座,于2015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工艺品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与原告同属一个地区,经营同类产品,2018年3月起,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了该专利产品进行销售。

但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开始自行生产该专利产品,并在淘宝、拼多多、阿里巴巴等多个网站进行销售。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永康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现有设计,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该外观设计的支架在网络上进行公开宣传和销售。

被告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曾向原告采购43806套支架,总计368578元,原告公证的网页中大部分底座都是被告销售的原告产品,该再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2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43××××.8,被告销售的专利产品与原告专利的设计不同,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专利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专利评价报告,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本院予以采信;

3.专利收费收据,真实、合法,能证明专利年费交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2019)湘长浏证字第149、150、151、154、351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5.入库单、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打印、装订费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7.(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201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8.(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5530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9.货款明细单、付款凭证、送货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ZL20183043××××.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11.风险代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对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案涉专利及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原告系ZL20153001××××.8“工艺品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5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7月8日。

专利说明书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圆形工艺品(金器、玉器、瓷器、炭雕等)的支撑或摆放,产品的设计要点在形状及图案,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

2018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视图如下:2019年1月28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浏证字第1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胡某于2019年1月9日下午在该处办公室,在保全开始前,对电脑运行环境做了清洁性检查,完成上述操作后,胡某和公证员助理宋梦媛在办公室内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从IE打开淘宝网网站,搜索“炭雕”,输入公证员的淘宝帐号和密码登录,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家居客厅玄关电视柜小摆件创意酒柜装饰品炭雕工艺品室内房间摆设永康炭雕yktd”,至“炭艺生活工艺品直销店”店铺页面,在“炭雕摆件”页面内点击价格为14.80,已售6149件的“家居客厅玄关电视柜小摆件创意酒柜装饰品炭雕工艺品室内房间摆设”,在商品详情页面中选择“2017(松针)家/192无礼盒数量1”,加入购物车结算并付款。

2019年1月11日,胡某在湖南省浏阳市签收来自中国邮政的包裹一件,快递单上显示如下内容(收:小胡,138××××****,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关口街道行政中心环府路浏阳日报社二楼;

寄:李文华,17752855669,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二段119号四楼;

快递单号为9894514222838),随后,公证员将包裹保存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员对罗坚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的前面,罗坚使用上述手机对前述通过网络购物收到的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罗坚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打包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签,公证员及其助理在封签上签名确认,公证员将封存并加贴了该处封条的上述包裹交由罗坚收执。

2019年1月28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浏证字第1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胡某于2019年1月9日下午在该处办公室,在保全开始前,对电脑运行环境做了清洁性检查,完成上述操作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宋梦媛在该处办公室内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在该处的计算机上,从IE打开淘宝网网站,搜索“炭雕”,并登录淘宝网帐号,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家居客厅玄关电视柜小摆件创意酒柜装饰品炭雕工艺品室内房间摆设永康炭雕yktd”,至“炭艺生活工艺品直销店”店铺页面,在“家居客厅玄关电视柜小摆件创意酒柜装饰品炭雕工艺品室内房间摆设”商品详情页面中点击首页,在页面内点击所有分类,对弹出的页面截屏保存并点击下一页逐页保存,返回“炭艺生活工艺品直销店所有分类”页面的第一页,陆续点击“活性炭雕猪年送礼吉祥物摆件家居装饰品公司年会活动礼品定制logo26.00已售271件”等多件商品至商品详情页面,对网页相关内容截屏保存。

2019年1月28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浏证字第1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胡某于2019年1月9日在该处办公室,在保全开始前,对电脑运行环境做了清洁性检查,完成上述操作后,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宋梦媛在该处办公室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在该处的计算机上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在“阿里巴巴1688”主页输入公证员的帐号和密码登录,在主页搜索栏中输入“炭雕”,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实用小礼品创意摆件永康炭雕工艺品个性定制永康官方直营店”,进入商品详情页面,鼠标置于页面左上角“永康环保工艺品源头厂家”字样上,点击“厂字图标”“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对弹出的页面截屏保存,关闭弹出的工商注册信息,点击“现货产品”,点击“简约现代创意中式摆件工艺品永康活…18.00”等商品详情页面,对网页相关内容截屏保存,返回“永康官方直营店现货产品”页面,点击“礼品定制团购家和万事兴客厅摆件…30.00”至商品详情页面,选择购买的商品的尺寸和数量,点击结算,使用支付宝付款,结束操作计算机。

2019年1月18日,胡某和宋梦媛在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方新天地快递柜签收来自中通的包裹一件,快递单上显示如下内容(收:胡先生,17352876267,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浏阳大道新天地商务大厦一楼;

寄:永康炭雕,137××××****,湖南长沙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二段119号四楼;

快递单号为75123009924821)。

随后,胡某将包裹保存在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办公室内。

2019年1月18日,胡某对罗坚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胡某和宋梦媛的前面,罗坚使用上述手机,首先对前述通过网络购物收到的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罗坚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胡某将上述商品打包封存并由其加贴公证处封签,胡某和宋梦媛在封签上签名确认,胡某将封存并加贴了该处封条的上述包裹交由罗坚收执。

2019年1月28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浏证字第15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胡某于2019年1月9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在胡某和公证员助理宋梦媛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坚使用胡某的华为手机打开拼多多APP,搜索“炭雕”,点击“永康活性炭雕家居装饰品客厅玄8.64已拼6.8万件”,进入商品详情页面,在页面底部点击“永康旗舰店商品数量:16总售:83665件”,弹出“永康旗舰店”简介页面,点击“经营证照”,弹出“永康旗舰店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对上述操作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手机图片截屏,返回商品详情页面,点击“进店逛逛”,进入“永康旗舰店”全部商品页面,点击“永康活性炭雕家居装饰品客厅玄关工艺品摆设电视柜酒柜创意小摆件8.64起”进入商品详情页面,点击选择不同的款式和尺寸,对上述操作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手机图片截屏,点击返回进入“永康旗舰店”全部商品页面,陆续进入相应商品详情页面并对款式和尺寸内容进行截屏。

在“永康旗舰店”全部商品页面,进入“永康活性炭雕家居装饰品客厅玄关工艺品摆设电视柜酒柜创意小摆件8.64起”商品详情页面,点击进入“选择款式尺寸”页面,点击选择“款式为金猪献福,尺寸为218松针支架(无礼盒)”,点击“确定”,输入收货地址,选择购买数量1,选择微信支付,显示“拼多多-订单编号190109-317012378331728,收款方拼多多平台商户”,显示“支付成功”,对上述操作所显示的内容进行了手机图片截屏。

2019年1月11日,胡某和宋梦媛在湖南省浏阳市签收来自百世快递的包裹一件,快递单上显示如下内容(收:宋小姐,155××××****,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浏阳大道柏建园林;

寄:汤良,181××××****,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二段119号四楼;

快递单号为70201176607648)。

随后,胡某将包裹保存在公证处办公室内。

2019年1月11日,胡某对罗坚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胡某和宋梦媛的前面,罗坚使用上述手机对前述通过网络购物收到的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罗坚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胡某将上述商品打包封存并由胡某加贴公证处封签,胡某和宋梦媛在封签上签名确认,胡某将封存并加贴了该处封条的上述包裹交由罗坚收执。

2019年3月8日,湖南省浏阳市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浏证字第3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胡某于2019年3月4日来到下午在该处办公室,在保全开始前,对电脑运行环境做了清洁性检查,完成上述操作后,胡某和公证员助理宋梦媛在该处办公室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在“阿里巴巴1688”主页搜索栏中输入“炭雕”,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天下第一福福字炭雕礼品工…26.00”,进入商品详情页面,鼠标置于页面左上角“永康环保工艺品源头厂家”字样上,分别点击“厂字图标”“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首页”“现货产品”“2”“3”对网页相关内容截屏保存,点击“活性炭工艺品礼品电视柜玄关摆件客…35.00”至商品详情页面,选择购买的商品的尺寸和数量,点击“立即订购”,输入胡某的帐号和密码登录,点击“提交订单”,选择支付宝付款。

2019年3月6日,胡某和宋梦媛在湖南省浏阳市签收来自百世快递的包裹一件,快递单上显示如下内容(收:胡先生,138××××****,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行政中心浏阳日报;

寄:永康炭雕,137××××****,湖南长沙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二段119号四楼;

快递单号为70201179927568)。

随后,胡某将包裹保存在公证处办公室内。

胡某对罗坚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在胡某和宋梦媛的前面,罗坚使用上述手机首先对前述通过网络购物收到的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罗坚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胡某将上述商品打包封存并由胡某加贴公证处封签,胡某和宋梦媛在封签上签名确认,胡某将封存并加贴了本处封条的上述包裹交由罗坚收执。

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了公证费7300元。

2019年7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20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陶某和该处其他工作人员姚某于2019年7月8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聪亮在该处办公室,由李聪亮操作该处已连接宽带网络的电脑,在IE的百度搜索栏输入www.××,进入显示有“阿里巴巴××-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批发网官网”字样的页面,点击上述字样,进入到显示有“舌尖川渝夏日美味爽不停”字样的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怡家”,在显示有“您是不是要找:宜家”字样的页面上,找到显示有“只卖支架”字样的商品,点击并进入显示有“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页面,点击首页,进入显示有“每一个家都有一个自己的品位/装点家饰/”字样的页面,对页面内的相应内容截屏保存,分别点击“营业执照”“公司档案”“供应产品-查看所有分类”“成交额”并对页面内容截屏,在显示有“登录后查看会员专享权益”字样的页面上,在分类选项中点击“圆盘摆件(164)”,选择“192mml松树支(6)”“218mml松树支(39)”“260mml松树支(20)”并对筛选出的产品进行截屏。

庭审中,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公证的产品为四个圆形炭雕及支架,原告确认被诉产品为其中的支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支架与原告专利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案涉支架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存在多处不同,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支架如下所示:二、被告基本情况及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相关事实被告永康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活性炭工艺品制作、销售;

菊花石雕刻、销售。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松树底座约43806套,付款368578元。

被告于2018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83043××××.8名称为“支架(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8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9年5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55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5日,在该处接待大厅,公证员汤某对用于该次保全证据的电脑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在汤某和公证员助理欧阳真君的面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使用该处上述电脑,打开IE浏览器,输入网址××,在搜索栏输入“炭雕”,点击页面左侧选项“家装建材”,再点击页面右上角选项“实力商家”后,在搜索栏输入“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点击页面选项“公司相册”,下拉页面右侧滚动条至该页面底部,点击页面选项“5”,点击进入第一个相册“工艺品圆盘、普洱茶,底座支架”,点击浏览器右上角设置图标,选择“管理加载项(M)”,点击“当前已加载的加载项”右侧图标,选择“所有加载项”,下拉页面右侧滚动条,点击“ShockwaveFlashObjectAdobeInc.已启用2019-5-1415:33”,点击右下角“禁用”,关闭“管理加载项”页面,点击刷新图标刷新网页后将鼠标放置于左上第一张至第八张缩略图标上,按鼠标右键,点击“属性”后对页面进行截屏保存,点击“确定”后,点击页面右侧下一页图标,将鼠标放置于左上第一张至第七张缩略图标上,按鼠标右键,点击“属性”后对页面进行截屏保存,点击“确定”后,将鼠标点击第八张缩略图,在页面右上侧“请选择相册”中找到并点击“新上架260活动产品”,点击左上第一张缩略图标,将鼠标放置于左上第一张缩略图标,按鼠标右键,点击“属性”后点击“确定”,将鼠标放置于第二章缩略图标上,按鼠标右键,点击“属性”,对页面进行截屏保存。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案涉专利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炭雕支架,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被诉支架整体外观为两颗松树,松树上部设计有紧密排列的松针,松树和松针周围分布有祥云,被告虽辩称被诉支架与原告专利有十二处不同,但支架的支撑功能由背面的圆弧状突起实现,支架正面的外观设计在结构和元素上并无限制,故其设计空间较大,与原告专利相比较,二者外观设计的主要元素完全相同,松树、松针和祥云等主要设计元素的分布相近,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各元素组合之间的较小区别,据此,本院认定被诉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5530号公证书,主张原告在××网站开设了网店,该网店上传有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的支架图片,被告通过查询图片属性查看到上述图片的时间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设计。

经查,被告主张构成现有设计的相关图片,其属性窗口可见地址栏中有一项为2014,本院认为,仅凭该事实不能证明上述图片于2014年在××平台对外公开展示,即不能证明上述图片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原告专利设计,故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计为现有设计,对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淘宝网、××和拼多多平台购买,销售的网店名称分别为炭艺生活工艺品直销店、永康环保工艺品源头厂家、永康旗舰店,其中1688和拼多多平台网店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寄件方的地址均为湖南省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礼花路二段119号四楼,被告对其销售案涉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案涉产品的行为。

经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活性炭工艺品制作,案涉产品背面印有被告专利号,且被告认可其生产案涉产品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为案涉产品均制作了销售网页,网页中展示了案涉产品图片并用文案进行宣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还辩称其于2018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83043××××.8,名称为“支架(2)”的外观设计专利,案涉产品系依照该专利制造并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专利申请日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之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专利享有的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称被告在××平台开设的网店内使用原告产品的照片,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系生产炭雕及支架的同业经营者,被告虽在其××平台网店销售炭雕时使用了含原告松针支架的图片,但被告采购了原告生产的支架,并在其产品图片的左上角标注了“永康炭雕”字样,故其行为不会使消费者对上述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案涉支架的生产模具,同时,虽然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店中就案涉支架仍有库存,但网店中产品的库存数量系由卖家单方填写,该库存的真实性存疑,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还库存有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案涉支架作为所销售的炭雕摆件的配件的价值比例、被告作为生产厂家同时在淘宝、拼多多、1688多个网络平台进行销售以及原告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购买案涉产品所产生的相应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永康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ZL20153001××××.8“工艺品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支架;

二、被告浏阳市永康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长沙怡家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浏阳市永康环保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法官助理陈潇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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