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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521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21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住所,住所地中国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中华路**div> 经营者:谢传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中国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帝雅啄木鸟制衣有限公司、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以下简称谢传俊服装店)、永安市谢传俊服装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

审理过程中,利惠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18日申请撤回对永安市谢传俊服装二店、绍兴市帝雅啄木鸟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019年3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谢传俊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且该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自2001年进入中国市场后,原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讼争商标可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绍兴市帝雅啄木鸟制衣有限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及永安市谢传俊服装二店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谢传俊服装店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起诉状是“杨伟华”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以及相关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杨伟华”具有签署起诉状的权利。

二、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没有必要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三、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裤袋形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控侵权的裤袋形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第2023725号双弧线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原告并未举证双弧线商标具有任何知名度,且被控侵权裤袋属组合图形,与双弧线商标差异明显,不具有可比性;

第14212864号口袋形注册商标显著性主要体现在英文“Levi’s”,而五边形口袋及长方形布标属于通用的图形。

被控侵权商品的布标与注册商标的布标位置不同,布标中使用的文字也完全不同。

2.被控侵权裤袋形状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五边形的口袋图案在裤子后兜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是作为实用性的口袋使用,不具有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商标的基本功能,双弧线标识起装饰作用;

且被告店招明显,产品上有标签,价格也与原告产品差距巨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只是一个销售者,被控侵权牛仔裤是从服装批发商处购进,有合法来源;

且被告店面位置偏僻,经营规模小,谢传俊服装二店因为亏损严重只能倒闭关门。

五、被告没有侵权故意,由于上述裤袋形状的实用功能,被告在采购牛仔裤时并不明知也不应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也不具有辨别商标是否侵权的能力。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8年6月25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韩春亮受利惠公司委托来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以下简称该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6月30日,韩春亮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的帝雅啄木鸟店铺内(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为: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80元。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地点、该店营业执照、所购买的产品、购物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封存后交由韩春亮保管。

2018年7月3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2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证明。

同年7月1日,韩春亮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的帝雅啄木鸟店铺内(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为:永安市谢传俊服装二店)购买牛仔裤一条,价格为80元。

针对上述购买行为,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3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证明。

上述公证购买的商铺店招均为“帝雅啄木鸟”。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2条牛仔裤货号、款式均相同,没有吊牌,裤头位置缝有“JEASCASSIC”标牌,右后袋的右上侧有一个红蓝相间的矩形小旗标,旗标上有竖排字母“CTEVEFASHIONCOLLECTION”。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双弧线标识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一致,后袋图形与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上述牛仔裤是其销售,但经比对认为双弧线标识、后袋图形与第14212864号、第2023725号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利惠公司于1970年11月23日在美国设立,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2019年2月22日,利惠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由“杨利华”代为签署,利惠公司并提交了以下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授权情况:1.2017年9月6日ThomasM.Onda签署的《法人代表证明》,载明:兹证明,ThomasM.Onda(姓名)首席顾问(职务)为本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本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

2.2017年9月6日ThomasM.Onda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利惠公司委托江莱、杨伟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以下事宜,包括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提起诉讼或应诉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3.2017年9月6日SethR.Jaffe签署的《利惠公司首席律师》,载明:签字人SethR.Jaffe正式当选并担任利惠公司高级副总裁与首席律师,特此证明:……(2)从1999年至今,首席顾问ThomasM.Onda为法律部知识产权保护小组成员,负责商标事宜。

4.2019年1月11日,由NenitaT.Dudley签署并加盖利惠公司公章的《利惠公司秘书证明》载明:签字人NenitaT.Dudley是利惠公司依法选任的公司秘书,在此证明下列决议在2018年4月12日召开的公司董事会会议上依法通过:SethR.Jaffe选任为利惠公司的执行副总裁和总顾问,ThomasM.Onda选任为公司副秘书,任期为下一年以及直至选任出适格的继任者。

还查明,谢传俊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经营者为谢传俊,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准据法的适用达成协议,涉案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系利惠公司经合法注册后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规定;

2.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利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ThomasM.Onda签署,而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法人代表证明》、《利惠公司首席律师》、《利惠公司秘书证明》等文件可以证明ThomasM.Onda是利惠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具有效力。

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利惠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而产生的争议,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法律文书、提起诉讼、调解、和解等等,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员行使全部或部分上述权限。

故而本案中,杨伟华有权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谢传俊服装店以起诉状只有杨伟华个人签字为由,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及第1421286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类商标在使用时大多是兼具标识和装饰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位于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其样式虽有装饰的效果,但不能否认亦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后袋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弧线交叉口向上,两条弧线的交叉点为菱形框,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虽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在弧线交叉向上时开口略微变小,因制作工艺在视觉上呈不连续状态,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与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主要由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标识组成,图形左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LEVI’S”;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整体形状亦为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组成,右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CTEVEFASHIONCOLLECTION”。

虽二者旗标的位置及字母不同,但在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鉴于涉案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后袋样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谢传俊服装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利惠公司要求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对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但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服装的批发、零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主张的生产情节,不予支持。

谢传俊服装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没有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

谢传俊服装店未举证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且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1725元,由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永安市谢传俊服装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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