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利惠公司与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525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25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元洪锦江****楼**div> 法定代表人:邢光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福建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住所地中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榕路与金达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魏正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汉,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龙公司)、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榕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九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被告金榕大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汉、郭锦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九鑫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金榕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2万元;

4.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853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此外,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号:第8497624号),且该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产品自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对李维斯(LEVI'S)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地受到了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识。

原告经调查发现,九鑫龙公司作为一家集生产、营销为一体且规模较大的服饰生产经营企业,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大量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且通过大型连锁超市在各地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金榕大润发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擅自大量销售九鑫龙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也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与九鑫龙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九鑫龙公司辩称,一、杨伟华的授权文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杨伟华无权代表利惠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起诉状是由“杨伟华”代为签署,其授权源于ThomasM.Onda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但ThomasM.Onda的身份及权限仅源于其在公证人面前所作的陈述,公证人并不证明其是否确实取得其宣称的授权。

虽然SethR.Jaffe与ThomasM.Onda各自宣称是利惠公司的首席律师与高级副总裁、首席顾问,以及ThomasM.Onda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法律文件,但在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SethR.Jaffe与ThomasM.Onda是否系利惠公司员工,并有权代表利惠公司委托杨伟华代为签署起诉状或提起诉讼。

对于杨伟华的代理人资格和提起诉讼的授权,已有他院的生效文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足以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双弧线缝线作为行业通用图形,被告使用被诉标识仅为装饰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本案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商标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

五边形的口袋图案在裤子后兜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且被控侵权牛仔裤缝制了被告自有商标“九鑫龙”、“旗牌龙”标贴,并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标注品牌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三、被诉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主张侵权缺乏事实依据。

被诉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23725号商标相比,二者双弧线相交的部位、弯曲角度存在差异;

与第8497624号商标相比,二者的字母要素区别明显;

与第14212864号商标相比,被诉标识整体采用双线针法,且裤袋外轮廓为上大下小的陀螺状,而涉案商标的整体轮廓并非简单的线条拼凑,其中每条线的长度相等且对称,二者明显不同。

原告在宣传其品牌牛仔裤,识别商品来源时主要使用“LEVI'S”商标,并没有单独使用涉案商标。

且原告在使用“”和“”时并未加注册商标标识,并未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而是作为装饰花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与“LEVI'S”同时使用的情形,也主要是出现在牛仔裤后裤袋处,在兼具装饰功能的情况下,即便双弧线是“LEVI'S”品牌商品的经典元素,但在发挥识别来源的商标功能时,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1.原告商标图案系行业内通用图形,不具备商标显著性,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重在装饰而非识别来源,且均是与“LEVI'S”同时使用,被控标识并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2.二者的产品消费模式、销售群体不同,不会导致混淆;

3.被告也在其商品上使用自有商标,并无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通过网上检索裤袋曲线条,搜索出大量不同品牌的双曲线裤袋牛仔裤,均采用弧线或双弧线图形装饰牛仔裤后袋。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被告并无侵权故意,该图形已成为行业通用,商标价值已经淡化,被告使用图形并不能获利,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益凭证,其赔偿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金榕大润发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849762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申请,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 2018年8月28日,陈少峰受托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金榕大润发公司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旗牌龙”牛仔裤一条,支付价款99元。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购物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并将购买物品、票据封存后交由陈少峰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4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证明。

陈少峰、韩春亮、焦秋红还通过公证方式在福建福州、三明、漳州、南平等地的大润发超市购买了10条由九鑫龙公司生产的“旗牌龙”牛仔裤,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6633、6641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23、924、927、928、932、933、1038、1042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证明。

庭审中,利惠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的11条牛仔裤,该些牛仔裤吊牌上有“旗牌龙”或“JIUXINLONG”标识,后袋设计均使用了五边矩形内嵌双弧线的图案,且右后袋一侧均有一个红色矩形小旗标,旗标上有竖排字母“JEANS”小旗标位于右后袋的右侧。

金榕大润发公司确认上述(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40号公证书所涉的牛仔裤系其销售,并向本院提交了代销协议书、专柜合同书及发票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协议书、合同及发票显示九鑫龙公司向案外人昆山润滑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供应旗牌龙牛仔裤,昆山润滑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又委托金榕大润发公司销售。

九鑫龙公司确认上述11条牛仔裤均系其生产,并确认金榕大润发公司销售的牛仔裤为九鑫龙公司提供。

另查明,利惠公司于1970年11月23日在美国设立,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利惠公司在中国有开设李维斯专卖店,2003年至2013年期间,《山东纺织经济》、《丝绸》、《大美术》、《经营者》、《纺织信息周刊》、《企业标准化》、《国外纺织技术》、《中国服装(北京)》等期刊中有对利惠公司及其牛仔裤进行介绍的文章;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milk·新潮流》、《昕薇》、《双休日》、《1626》等杂志中投放广告,展示了带有“”、“”标识的牛仔裤。

2019年2月22日,利惠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由“杨利华”代为签署,利惠公司并提交了以下经过公证认证的文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授权情况:1.2017年9月6日ThomasM.Onda签署的《法人代表证明》,载明:兹证明,ThomasM.Onda(姓名)首席顾问(职务)为本公司法定授权代表,有权签署与诉讼有关的本公司的任何法律文件。

2.2017年9月6日ThomasM.Onda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利惠公司委托江莱、杨伟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以下事宜,包括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提起诉讼或应诉等,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3.2017年9月6日SethR.Jaffe签署的《利惠公司首席律师》,载明:签字人SethR.Jaffe正式当选并担任利惠公司高级副总裁与首席律师,特此证明:……(2)从1999年至今,首席顾问ThomasM.Onda为法律部知识产权保护小组成员,负责商标事宜。

4.2019年1月11日,由NenitaT.Dudley签署并加盖利惠公司公章的《利惠公司秘书证明》载明:签字人NenitaT.Dudley是利惠公司依法选任的公司秘书,在此证明下列决议在2018年4月12日召开的公司董事会会议上依法通过:SethR.Jaffe选任为利惠公司的执行副总裁和总顾问,ThomasM.Onda选任为公司副秘书,任期为下一年以及直至选任出适格的继任者。

还查明,九鑫龙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注册资本10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等批发、代购代销;

该公司名下拥有“旗牌龙”、“九鑫龙JIUXINLONG”等注册商标。

金榕大润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准据法的适用达成协议,涉案商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系利惠公司经合法注册后取得,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规定;

2.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利惠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由ThomasM.Onda签署,而原告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法人代表证明》、《利惠公司首席律师》、《利惠公司秘书证明》等文件可以证明ThomasM.Onda是利惠公司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手续,具有效力。

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利惠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专用权)而产生的争议,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法律文书、提起诉讼、调解、和解等等,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员行使全部或部分上述权限。

故而本案中,杨伟华有权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九鑫龙公司以起诉状只有杨伟华个人签字为由,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第14212864号“”及第849762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该类商标在使用时大多是兼具标识和装饰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位于牛仔裤的显著位置,其样式虽有装饰的效果,但不能否认亦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后袋图案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平行的弧线交叉形成,弧线交叉口向上,两条弧线的交叉点为菱形框,框中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虽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双弧线在弧线交叉向上时开口略微变小,因制作工艺在视觉上呈不连续状态,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标识,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与涉案第1421286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主要由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标识组成,图形左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LEVI'S”;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袋图形整体形状亦为五边形图形及其内的双弧线组成,左侧或右侧有矩形小旗标,旗标内为竖排字母“JEANS”。

虽二者旗标的位置及旗标内字母不同,但在组成元素、整体风格、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鉴于涉案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后袋样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将被诉侵权产品后袋上的竖形附带四边矩形的框与涉案第8497624号“”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标由两条竖向虚实直线组成,竖线左上方有一矩形小框;

被诉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口袋标签商标,与利惠公司持有的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构成镜像形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利惠公司相关联,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九鑫龙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榕大润发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九鑫龙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金榕大润发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侵权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没有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告诉请主张九鑫龙公司赔偿52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金榕大润发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九鑫龙公司,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金榕大润发公司有理由知道其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金榕大润发公司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另因本案不涉及人身权利,且涉案侵权行为影响范围有限,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牛仔裤商品上使用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停止销售、销毁侵权产品;

二、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三、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2万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福州九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福州金榕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陈 仪 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